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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38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秀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 稱為「林曉佩」,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某時,在不詳處所 ,填寫「尚彬清潔有限公司應徵人員簡歷表」,偽造「林曉 佩」名義簽名1 枚,而偽造完成表示「林曉佩」名義前去應 徵之私文書後,持交尚彬公司代表人畢素真以行使,足生損 害於尚彬公司員工資料之正確性與「林曉佩」本人。因認被 告徐秀鳳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秀鳳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 以「林曉佩」名義向證人畢素真應徵清潔人員並書寫履歷表 之事實,及卷附尚彬清潔有限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為主要論 據。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 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 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 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 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 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 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 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 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 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 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 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五、查卷附上開應徵人員履歷表係被告向證人畢素真應徵清潔人 員時所填寫提出,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並據證人 畢素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事實自可認定。惟按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以 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 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 事項者,始足當之。如僅單純表示文書製作人之人格,而未 表示一定之內容者,即難認係該法條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填 寫上開應徵人員履歷表,僅填載「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通訊處」及「行動電話」等欄位,係 徵人公司留存前來應徵者個人資料俾利管理或日後查詢聯絡 之用,而僅係單純表示其人之同一性,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 ,即不足以證明填寫者確為該履歷表所載姓名之本人,而其 上之「姓名」欄,應僅供該個人資料管理及便於日後搜尋與 識別之用,是縱於該應徵人員資料表上之姓名欄內未經本人 同意而填寫該人之姓名,亦非用以表示該應徵者本人簽名之 意思,自無偽造署押問題。從而,本件上開應徵人員履歷表 ,自非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文書,被告所為核與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至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伊有經過「林曉佩」之同意云 云,惟被告亦供承上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係 另一人之資料,若被告確有取得「林曉佩」同意者,則關於 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自可直接填寫林曉佩之資料即可,就 該等欄位實無再另填寫「林曉佩」以外其他人之資料之必要 ,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惟本件被告之行為 即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不符,亦無從僅以被告所 供不足採信,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本件被告於上開應徵人員履歷表姓名欄填寫「林曉佩」而加 以行使之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 從以該罪刑相繩。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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