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鳳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38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適用
通常
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鳳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秀鳳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冒
稱為「林曉佩」,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某時,在不詳處所
,填寫「尚彬清潔有限公司應徵人員簡歷表」,偽造「林曉
佩」名義簽名1 枚,而偽造完成表示「林曉佩」名義前去應
徵之私文書後,持交尚彬公司代表人畢素真以行使,足生損
害於尚彬公司員工資料之正確性與「林曉佩」本人。因認被
告徐秀鳳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秀鳳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
以「林曉佩」名義向
證人畢素真應徵清潔人員並書寫履歷表
之事實,及卷附尚彬清潔有限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為主要論
據。
四、關於
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
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
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
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
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
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
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
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
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
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
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
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
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五、查卷附上開應徵人員履歷表係被告向證人畢素真應徵清潔人
員時所填寫提出,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並據證人
畢素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事實自可認定。惟按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以
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
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
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
事項者,
始足當之。如僅單純表示文書製作人之人格,而未
表示一定之內容者,即難認係該法條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填
寫上開應徵人員履歷表,僅填載「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通訊處」及「行動電話」等欄位,係
徵人公司留存前來應徵者
個人資料俾利管理或日後查詢聯絡
之用,而僅係單純表示其
人之同一性,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
,即不足以證明填寫者確為該履歷表
所載姓名之本人,而其
上之「姓名」欄,應僅供該個人資料管理及便於日後搜尋與
識別之用,是縱於該應徵人員資料表上之姓名欄內未經本人
同意而填寫該人之姓名,亦非用以表示該應徵者本人簽名之
意思,自無偽造署押問題。從而,本件上開應徵人員履歷表
,自非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文書,被告所為核與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至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伊有經過「林曉佩」之同意云
云,惟被告亦供承上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係
另一人之資料,若被告確有取得「林曉佩」同意者,則關於
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自可直接填寫林曉佩之資料即可,就
該等欄位實無再另填寫「林曉佩」以外其他人之資料之必要
,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惟本件被告之行為
即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不符,亦無從僅以被告所
供不足採信,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本件被告於上開應徵人員履歷表姓名欄填寫「林曉佩」而加
以行使之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
從以該罪刑相繩。公訴人所提出之
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
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