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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政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林佳興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劉駿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被   告 洪智祥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政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佳興、劉駿菁及洪智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①吳永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刑 簡字第64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 「1 年5 月」,應予更正)確定,並於民國96年12月7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林佳興前因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以98年度易字第2035號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8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各罪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並於99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劉 駿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 96年度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及以96 年度訴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 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前揭各罪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 月確定,於99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洪智祥前因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 第65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 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各罪,經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95年6 月5 日假 釋出監,並於96年7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10日 」,應予更正)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吳永政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 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輸入我國國境。緣 於100 年12月上旬,綽號「阿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撥打吳永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委託吳永政領取由大陸地區寄至臺灣 而裝有愷他命之包裹,並暫存於吳永政住處,待事成之後, 將予吳永政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代價,吳永政應允後, 即與「阿侯」共同基於自中華民國境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侯」於同年月20 日,將夾帶有毒品愷他命648 盒(驗前總淨重35809.0704公 克,取0.3804公克鑑定用罄,餘35808.69公克)、收件人為 「吳生」、地址為「大方皮件有限公司,臺灣臺中市○區○ ○路○○○ 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提單號碼分別為 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之包裹12箱(以每箱均裝 載6 只行李袋,每只行李袋塑膠墊下方均夾帶有9 盒之愷他 命,共計648 盒愷他命。嗣經警將各箱扣得之愷他命,各改 裝為2 包,共24包),透過大陸深圳地區不知情之鑫森森物 流有限公司(下稱鑫森森公司)委託不知情之東風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報關,並以航空快遞之方式由不 知情之航空業者,自大陸地區途經香港運送來臺,而於翌( 21)日運抵入境臺灣,於該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 機場貨運站華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旋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 執行進口貨物X光檢視勤務時,發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而予以查扣,嗣於員警控制下,依貨物原運送流程,由博宇 速運有限公司送至臺中市○○區○○路290 之5 號翔達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翔達公司)。 三、「阿侯」於上開愷他命運抵臺灣後,旋傳送載有翔達公司之 聯絡人員、聯絡電話及快遞單號為「0000000000」號等內容 之簡訊,至吳永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 吳永政前往翔達公司領取上揭包裹,並透過不知情之成年人 交執吳永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供以聯繫 運輸毒品愷他命。吳永政並於100 年12月22日至23日相繼邀 約林佳興、劉駿菁及洪智祥等3 人(下稱林佳興等3 人)入 夥,林佳興等3 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 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運送 ),仍約由洪智祥出面領取上揭包裹,將該包裹運至臺中市 ○○區○○路吳永政工作處所存放,事成後由4 人朋分上開 40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林佳興等3 人旋共同基於運送走 私物品,並與吳永政、「阿侯」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許,由劉駿菁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搭載吳永政、林佳興及洪智祥等 人至翔達公司附近後,由洪智祥下車改搭計程車至翔達公司 後,出示載有上揭快遞單號0000000000號等內容之手搞,且 於佯為翔達公司員工之員警林貴州出示之領貨簽收單據上偽 簽「吳」之署押,表示即係吳生本人欲提領上揭包裹(「阿 侯」、吳永政、林佳興、劉駿菁及洪智祥等4 人共同涉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後,開始搬運5 箱 包裹至所搭乘之計程車後,林貴州等人隨即表明身分將其逮 捕,復經洪智祥指認,當場查獲停等於翔達公司附近即臺中 市○○區○○路233 之1 號前之吳永政、林佳興、劉駿菁等 人,致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愷他命及用以 包裝毒品愷他命之硬膠盒648 只、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用 以夾藏或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李袋72個及包裹12個、 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吳永政所有而共同供以運輸(私運 、運送)毒品愷他命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嗣再循線查 悉上情。 四、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明確。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 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 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 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 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 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 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 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相同之解釋。查本件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7號卷,下稱本院卷,該 卷第152 頁、第154 頁、第182 頁背面至185 頁),而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即無 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政等4 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88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 第6 至9 頁、第26至28頁、第40至41頁、第51至53頁、第14 5 至156 頁;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151 頁背面至154 頁、 第185 至188 頁),且經證人即東風公司員工朱紋賢、證人 即當場逮捕被告4 人之員警林貴州證實(見偵查卷第64至65 頁;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至182 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及卷附之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2 份、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12張、航警局安全檢查隊職務報告暨蒐證照片 、越野物流貨物簽收領據2 張、洪智祥及吳永政所持載有翔 達公司聯絡方式及上揭快遞單號等內容之手稿各1 張、吳永 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翔達公司員工對話之 錄音譯文,以及自吳永政另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擷取畫面為證(見偵查卷第69頁、第84頁、第78至 83頁、第93至98頁、第99至106 頁、第57頁、第68頁、第12 頁、第58頁、第22頁、第14至20頁;本院卷第213 至215 頁 )。而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分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取樣0.0004公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取樣 0.38公克為鑑定,均檢出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有該中 心100 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5931 號及該局101 年1 月 17日刑鑑字第1010001596號鑑定書各1 份可稽(見偵查卷第 66頁背面;本院卷第97頁)。至被告洪智祥雖於本院訊問時 曾稱:其係搬運2 至3 箱物品後,旋為警逮捕等語(見本院 卷第29頁背面),惟嗣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於收據上簽 署「吳」字,並將其中5 箱貨物搬運上計程車後,旋遭員警 查獲等情甚明(見上卷第186 頁背面至187 頁),核與證人 林貴州所述相符(見上卷第181 頁背面),自應以其2 人供 述合致之內容為信實,允宜敘明。據此,已足認被告4 人前 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而運輸毒品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 號刑事判決亦採斯旨。是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 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 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 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而迄最後目的地(不 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續。另按自大陸 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 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且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處罰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 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 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又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 所列之「運送」、「銷售」、「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 質上均屬同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故於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再委由他人運送走私物品,則走私 者嗣後運送走私物品之罪,應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由該他人自負運送走私物品之罪;而此「運 送」之既、未遂區分,應與前揭之「運輸」,同其趣旨。再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途經香港抵臺 ,惟係鑫森森公司在大陸深圳地區所包裝起運至香港機場搭 機運抵臺灣,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非香港物品,而 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之適用。本件被告林佳興 等3 人係於被告吳永政及「阿侯」等2 人運輸(私運)管制 之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後,參與國內部分之運輸毒品及運送 走私物品之行為(此部分事實,起訴書均已敘及),且被告 洪智祥出面簽收上揭包裹,並將其中5 箱搬進所搭乘之計程 車,未及起運,旋遭在旁監控之員警當場逮捕,事實上無從 完成運輸毒品之行為,其行為僅止未遂程度。依上說明,被 告吳永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林佳興、劉駿菁及洪智祥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1 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 。被告吳永政就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進口之犯行,與「阿 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佳興等3 人就(國內)運輸毒品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吳永政及「阿侯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 永政利用不知情之鑫森森公司、東風公司之成年人及航空業 者,以遂行自己運輸及私運毒品愷他命進口等犯罪,係間接 正犯。被告4 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運輸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 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吳 永政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林佳興等3 人 則應從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4 人均有如事實欄 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背面至10 頁、第15頁背面至16頁、第20至21頁、第22頁背面),其等 均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佳興、劉駿菁 及洪智祥著手於運輸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嗣未能得逞,其行 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吳永政等4 人就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於偵、審中均已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或遞減其刑。前揭刑之加、減,應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該正犯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 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刑事判決同採 斯旨。查本案被告洪智祥於遭員警查獲時雖供出扣案毒品係 受本案其餘被告3 人指示前往領取,因而查獲共同正犯吳永 政、林佳興及劉駿菁3 人,然吳永政、林佳興及劉駿菁均為 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上游之毒品來源之正 犯或共犯,依上開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洪智祥之刑 ;另被告吳永政雖於航警局員警詢問時,供出愷他命係來自 共犯「阿侯」,且供明「阿侯」之聯絡電話為行動電話為00 000000000 號(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至8 頁),惟經本院向 該局函查結果,該局調查後並未發現「阿侯」之真實年籍資 料,無法因被告吳永政之供述而將「阿侯」查緝到案,有該 局101 年2 月8 日航警刑字第1010003259號覆函可稽(見本 院卷第82頁),依其情形,堪認並未因被告吳永政之供述,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或正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所定情形不符,自亦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均附此說 明。爰審酌被告4 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工作,竟鋌 而走險,而參與本件私運愷他命進口或運輸(送)毒品愷他 命,無視政府反毒決心,所運輸之毒品愷他命,數量甚鉅, 情節不輕,而吳永政與「阿侯」主導本件運輸、私運第三級 毒品進口犯行,犯罪情節尤重,並念其等犯後均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附表編號 2 所示用以包裝毒品愷他命之硬膠盒648 只,僅由偵查機關 盡可能將毒品取出而改裝入24只塑膠袋內,無證據證明可完 整與前開毒品愷他命析離,而無愷他命殘留,故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911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均同此意旨)。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用以夾藏、包 裝毒品愷他命之行李袋72個、包裹12個,均具有防止本件毒 品愷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運輸,屬於共同 正犯「阿侯」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5 、6 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各一枚),係被告吳永政所有(門號係 被告吳永政以友人名義申辦而供己所有使用),共同供其用 以本件犯罪事實二、三所示運輸(私運)管制毒品愷他命聯 繫使用之物,此據被告吳永政供明(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 、第18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分屬林佳興、劉駿菁及洪智 祥所有之行動電話4 支及門號SIM 卡共5 枚,及卷附吳永政 、林佳興及洪智祥所持手稿3 張(見偵查卷第12頁、第36至 37頁、第58頁),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而僅屬證據性質,或 與本案無任何關聯(見偵查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185 頁 ),均不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1 枚 雖係共同正犯「阿侯」交執被告吳永政聯絡本件運輸(私運 )毒品愷他命進口所用之物,然「阿侯」之真實姓名年籍,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法查明,已如前述,自難認該 門號為其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另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愷他 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且被告4 人因本件經 警查獲致未獲得40萬元酬勞,既無所得,無從諭知沒收;再 被告劉駿菁駕駛前揭車輛至翔達公司,然未以該車輛運輸毒 品愷他命,亦無從諭知沒收;末查,偵查機關將愷他命改裝 至分裝袋24只,既能與前開毒品分別秤其重量,有前揭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則與前開毒品愷他 命即無難以析離之情事,自無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佳興、劉駿菁及洪智祥有參與事實欄 二所載之自大陸運輸毒品愷他命入境來臺之犯行,因認其等 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1 項之罪。但被告林佳興、劉駿菁及洪智祥於本院 分稱:係於100 年12月22日或23日即毒品愷他命運抵臺灣後 ,獲悉並允諾參與本件運輸(送)毒品之犯行(見偵查卷第 27頁、第41頁、第52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 第31頁背面),被告吳永政同謂:100 年12月21日晚間7至8 時許,林佳興至台中市霧峰區找伊,伊告知有本件藏有愷他 命之包裹等待領取,事後並有40萬元報酬可得,林佳興乃尋 劉駿菁及洪智祥等人入夥(見偵查卷第8 頁背面至9 頁;本 院卷第151 頁背面),且依全案卷證亦查無被告林佳興等3 人確有與被告吳永政及「阿侯」共犯此部分之犯行,自難遽 認林佳興等3 人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或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2 項、第1 項、第11條 、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 1 項之走私物品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35809.0704公克,取0.│ │ │ │3804公克鑑定用罄,餘35808.69公│ │ │ │克 │ ├──┼───────────┼───────────────┤ │ 2 │扣案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648只 │ │ │愷他命之硬膠盒 │ │ │ │ │ │ ├──┼───────────┼───────────────┤ │ 3 │扣案用以夾藏包裝第三級│72個 │ │ │毒品愷他命之行李袋 │ │ ├──┼───────────┼───────────────┤ │ 4 │扣案用以包裝編號3 行李│12個 │ │ │袋之包裹 │ │ ├──┼───────────┼───────────────┤ │ 5 │MEGA PIHELS 廠牌行動電│1支 │ │ │話(內含動電話門號0935│ │ │ │621771號SIM 1 枚) │ │ ├──┼───────────┼───────────────┤ │ 6 │VOVO廠牌行動電話(內含│1支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1 枚)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