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
811 、11083 及13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2 及4 ①
有期徒刑得
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 及4 ②③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3
日以97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就其所犯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2
罪、竊盜3 罪及搶奪4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次、有期
徒刑7 月3 次及有期徒刑1 年4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
定,
嗣於97年3 月11日入監執行而於100 年5 月27日因縮短
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於100 年10月12日
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而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
犯行:
(一)丙○○於101 年3 月20日13時45分(檢察官誤載為同日下
午2 時30分許)許騎乘其配偶許鈺佳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其於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之工
地工務所時,因見甲○○所有之華碩牌501 型黑色筆記型
電腦1 台及黑色滑鼠1 個(前開筆記型電腦1 台及滑鼠1
個下稱上開筆電)放置於該工務所辦公室內,竟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隙竊取上開筆電,並
於得手後欲將上開筆電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價格
售予不知情之謝佑軍(針對謝佑軍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檢
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復並先將上開筆電交與謝佑軍試用
。後因甲○○就其所有之上開筆電遭竊乙事訴警處理,經
警調取相關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於101 年4 月26日13時許騎乘其配偶許鈺佳所有車
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其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路○○○ 號前時,因見己○○單獨一人可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而於騎車行進之際,趁隙
搶奪己○○所有置放於腳踏車置物籃內之皮包1 只(內裝
有現金3,000 元、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IC卡1 張、行動
電話1 支、臺中商業銀行存簿1 本、渣打商業銀行存簿2
本及印章3 枚),丙○○嗣將搶得前開皮包內之現金3,00
0 元據為己有後,遂將其餘物品棄置於大溪埔頂附近之產
業道路。嗣丙○○因犯下列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述之
強盜案件
為警查獲時,於警方尚未發覺此件搶奪犯罪前,
主動向警供出上情
自首並願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三)丙○○復因需款孔急而欲騎車行搶,惟其為免若騎乘己用
機車行搶,恐遭警方循車號查獲,竟於101 年5 月17 日7
時許至8 時43分許前之某時(檢察官誤載為上午9 時許)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巷○○號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攜屬其配偶許鈺佳
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
兇器使用
之C 口扳手1 支,拆卸竊取屬庚○○所有而懸掛於庚○○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機車大牌,並於得手後將
前開竊得之機車大牌懸掛至屬其配偶許鈺佳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上,以欲藉此規避所騎機車之真實
車號遭他人知悉。丙○○嗣於同日8 時50分許即騎乘該台
懸掛BJY-352 號車牌之機車,並於行經桃園縣八德市○○
路○○號旁時,因見乙○○隻身一人騎乘機車,竟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騎車尾隨乙○○並趁
隙搶奪乙○○所有而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背包1 個(內有
現金2 萬元、相機1 台、國民身分證、駕照及健保IC卡各
1 張、台新商銀金融卡1 張、聯邦商銀信用卡1 張、國泰
世華商銀信用卡1 張、陽昇
法律事務所存摺1 本、公文2
份、HTC 測試手機1 支及鑰匙1 串),丙○○於得手後,
遂將前開背包內之現金據為己有,復並將前開所竊得之BJ
Y-352 號車牌及搶得背包內之其他物品均予棄置。嗣因乙
○○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丙○○復欲騎車行搶而為免遭警方循車
查緝,其於101 年
5 月18日19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 號前,
因見屬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引擎
號碼SD25LA-111181 號)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進而騎乘竊
取得手;丙○○嗣於同年5 月20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
八德市○○路○○○ 巷○ 號前,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而以其所
攜屬其配偶許鈺佳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C 口扳手1 支,拆卸竊取丁○○所有
而懸掛於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機車大牌
,並於得手後將前開竊得之機車大牌懸掛至其前所竊得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上。而後丙○○於同日20時
許騎乘其所竊得並經改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機車,其
於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時,因見辛○○隻身一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萌生搶奪之犯意,其於見辛○○步
行至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號高架橋下方之鐵皮屋
前時,遂騎車自該鐵皮屋旁巷弄出來而於行經辛○○左側
之時,伸手搶奪辛○○背於右肩之肩背包,惟辛○○因察
覺遭搶並為防護該只背包,遂施力拉回丙○○所搶之背包
並因而摔倒在地,丙○○見狀即停車並續與辛○○拉扯該
只背包,而丙○○因見辛○○堅不放手,竟起意將原搶奪
犯意提升為強盜犯意,而以腳踢踹辛○○手部且因而連帶
踹及劉女之臉部、頭部並持續施力強拉辛○○所握該只背
包此等強暴方式,致辛○○因而受有左側頭顱、左眼窩、
雙腕挫傷及上唇表淺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業據辛○○於
偵查中撤回
告訴),同時並致辛○○因無力再為反抗而不
能抗拒,從而強取該只背包得手(內有現金1 萬元、手機
1 支、身分證1 張、駕照1 張、提款卡1 張、健保卡1 張
、白金項鍊1 條、白金戒指1 只、黃金戒指4 只、鑽戒2
只及黃金墜子2 枚),嗣並
旋即騎車離去。丙○○俟將其
所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及該車所懸掛之K9Z-582 號
車牌棄置於新北市○○區○○路,復將其強盜所得之白金
項鍊1 條、白金戒指1 只及金戒指3 只,分別自行或交由
其不知情之配偶許鈺佳各於同年5 月21日、23日及24日,
持往如附表二所示銀樓變賣得現;另並將其所強盜取得之
黃金墜子1 只交與李晏宗用以抵償債務。
嗣經辛○○報警
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丙○○前開強盜之情,且丙○○亦
於前開強盜案件遭警查獲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開竊取機
車及機車車牌之竊盜犯罪前,主動向警供出上情自首並願
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壬○○及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
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
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
自白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證人許鈺佳及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
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
力。另證人謝佑軍、甲○○、庚○○、乙○○、壬○○、丁
○○、辛○○、李晏宗、許鈺佳、葉峻廷、林滿、賴仙圖及
己○○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併予敘
明。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
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
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
坦承不諱,核與㈠證人甲○○於警詢中就其所有之上開筆
電確於上開時、地遭竊,及證人謝佑軍於警詢中就上開筆電
係被告所交付供其試用
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戊○101 年度偵
字第10811 號卷(下稱偵字10811 號卷)第20至23頁、第44
至47頁】、㈡證人己○○於警詢中就其於上開時、地遭搶人
騎車搶奪上開財物此情所為之證述【見戊○101 年度偵字第
1314 9號卷(下稱偵字13149 號卷)第14至15頁】、㈢證人
庚○○於警詢中就其所有上開機車車牌遭竊一事,及證人乙
○○於警詢中就其於上開時、地遭人騎車搶奪上開財物等情
所為之證述【見戊○101 年度偵字第11083 號卷(下稱偵字
11083 號卷)第32、36及37頁】、㈣證人壬○○於警詢中就
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一事、證人丁○○於警
詢中就其所有上開機車車牌於上開時、地遭竊一事、證人辛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騎車搶奪背包未遂,進而遭被告以腳踢踹其手部且因而連帶
踹及臉部、頭部並強拉上開背包致其受有
上揭傷害並無力抗
拒而遭被告強取該只背包及該背包內所裝上開財物等情所為
之證述(見偵字11083 號卷第42至43頁、第49頁、第54至56
頁反面、第183 至184 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75頁)、㈤
證人李晏宗於警詢中就被告確有交付其黃金墜子1 只以供抵
償債務所用,及證人許鈺佳於偵訊中就其確有於101 年5 月
間持被告所交付之金飾
予以變賣
暨證人葉峻廷、林滿及賴仙
圖於警詢中就被告、許鈺佳分別各有於如附表二有示時間,
持如附表二所示金飾至其等所經營之銀樓予以變賣等情所為
之證述(見偵字11083 號卷第62至64頁、第179 頁),情節
均相符合;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見偵字11083 號卷第
33、41、46、50、61頁、第77至83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紙(見偵字11083 號卷第35、48、51
頁)、
告訴人辛○○之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字11083 號卷
第5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3 份(
見偵字11083 號卷第67、88、98頁)、飾金條塊登記簿影本
2 紙及金飾來源證明書1 紙(見偵字11083 號卷第79、82及
8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8張(見偵字11083 號卷第101 至
117 頁)及現場照片18張(見偵字11083 號卷第123 至132
頁)在卷
可稽,復有紅色安全帽1 頂及咖啡色短褲1 件
扣案
可佐。是依前開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至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針對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四)中對告訴人辛
○○強盜部分之所得財物,雖未論及手機1 支、身分證1 張
、駕照1 張、提款卡1 張及健保卡1 張,並認被告強盜所得
之黃金墜子僅有1 只,惟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
確證稱,除起訴書中
所載其遭強盜之財物外,其所有之該只
背包於遭被告強盜之時,該背包內尚裝有手機1 支、身分證
1 張、駕照1 張、提款卡1 張、健保卡1 張及黃金墜子1 只
(見本院卷第74、75頁),且被告對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內
容亦無爭執,則針對告訴人辛○○所證述其遭被告強盜所得
而未載於起訴書中之此部分財物,本院自應予補充,併予敘
明。
二、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盜、加重竊盜、搶奪及強盜等犯行事
證明確,
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
構成要件,此見刑法第328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
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之意識為斷。是否「不
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
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
,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
,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
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
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所謂不能抗拒,
祇須行為人所施
之暴力等方法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
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
問。且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
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440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98年度台上
字第474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騎車從我背後拉
走我掛在右肩上的背包,他一拉之後,因為我不放手,我就
被他拖倒在地,我倒地後被告就沒有繼續騎車而停車,但他
仍試圖要將背包拉走,我就雙手緊拉不放,之後被告就以腳
踹我的手,且在踹的過程中連帶踢到我的頭臉部位,後來我
在和被告僵持之過程中,因為他的力氣比較大,我無法繼續
與他抗衡,背包就被他搶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及
其反面);則依告訴人辛○○此部分證述可知,被告係在其
搶奪行為遭告訴人辛○○發覺並與之抵抗後,其即改以腳踢
踹告訴人辛○○之手部且因而連帶踹及劉女臉部、頭部併續
與強行拉扯該只背包等強暴方式,致告訴人辛○○在無力續
與被告拉扯抵抗下,告訴人辛○○於主觀上因遭受該等強暴
施力之壓制而無法抗拒,且客觀上亦因而抵抗無效,僅能任
憑被告將其所有之背包強行取走,是被告所為之前開強暴手
段,自足以壓抑告訴人辛○○之意思自由,而使其不能抗拒
此情,即
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
竊盜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
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三)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四
)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8 第1 項之強
盜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
四)部分所述強取告訴人辛○○財物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
第329 條之
準強盜罪,惟被告
斯時係乘騎車行經告訴人辛○
○之際,伸手搶奪辛○○肩背之背包,然因經辛○○察覺而
與被告拉扯以欲防護自身財物,告訴人辛○○並因而倒地,
被告見狀後即停車續與告訴人辛○○拉扯,同時並以腳踢踹
告訴人辛○○手部、臉部及頭部暨持續強拉該只背包等強暴
方式,致告訴人辛○○無法抗拒而遭被告強行取走該只背包
,則被告對告訴人辛○○所為之該等強暴行為,顯非在趁告
訴人辛○○不備而搶奪財物得手後,為防護搶得贓物而對告
訴人辛○○所為,而係其於搶奪過程中,因遭告訴人辛○○
察覺並與之拉扯抵抗,被告遂將其原有之搶奪犯意提升至強
盜犯意,復更對告訴人辛○○施以上開強暴方式,致告訴人
辛○○因此不能抗拒,從而遂行其強行取走告訴人辛○○背
包之舉,被告此部分所為性質上已達強盜罪之程度等情,業
如上述,是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構成準強盜罪,
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並
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另就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四)強取
告訴人辛○○財物行為部分,被告雖先係基於搶奪之犯意而
著手搶奪告訴人辛○○之財物,惟其於見搶奪行為未能遂行
,從而將其主觀犯意提升至強盜犯意,並因此對告訴人為如
上所述之強盜行為並因此強取財物得逞,其前階搶奪未遂之
低度行為自為犯意提升後之後階強盜
既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原雖認被告就如上開事實欄一、(三
)、(四)部分所為之偷竊機車車牌行為,係各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被告此等部分所犯,業經
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
之
加重竊盜罪,併予敘明。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三)、
(四)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
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
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犯之搶奪犯行
及上開事實欄一、(四)所犯之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係其於接受警方詢問有關其所犯上開事實欄一、(四)有關
強盜告訴人辛○○部分犯行時,向警方主動供承該等搶奪、
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情,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且依卷內相關卷證,被告係在警方尚乏確切根據足就
上開事實欄一、(二)之搶奪犯行及上開事實欄一、(四)
之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
自白上開各該犯行,並接受裁判,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
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搶奪等前科,素行非佳,竟
猶不
知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一時貪念,即在路
上伺機尋找財物抑或對象,進而徒手或執上開兇器行竊、搶
奪甚或強盜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犯罪手段惡劣
,所生危害重大,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
取抑或搶得之部分財物,業據各該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憑,又其對告訴人辛○○所為如上所述之
強盜犯行,已與告訴人辛○○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
節、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各罪所生損害之輕重有別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之宣告刑及附
表一編號4 ①所示之竊盜罪部分,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
懲儆。
六、末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
合處罰之。」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
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
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且該法條僅規定
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
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
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
連續犯、
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或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
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
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應以修正
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 、2 及編號4 ①所示三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3 ①②及編號4 ②③所示四罪,則均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分別各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其所
持以竊取上開機車車牌之C 口扳手,均係被告配偶許鈺佳所
有之物此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1 份在卷
可參(見偵字11083 號卷第
76頁),故就此等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自不另為
沒
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25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
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謝憲杰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被告丙○○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①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②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 │
├──┼─────────────┼──────────────┼─
│ 4 │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①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②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③丙○○犯強盜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伍年陸月。 │
└──┴─────────────┴──────────────┘
附表二:
┌┬───────┬───────┬────────────┬─────┐
││變賣店家 │ 變賣時間地點 │變賣飾金種類 │ 備 註 │
├┼───────┼───────┼────────────┼─────┤
││大葉銀樓(址設│101年5月21日 │白金項鍊1條 │丙○○變賣│
││桃園縣八德市大│ │白金戒指1只 │得款13,300│
││同路27號) │ │ │元。 │
├┼───────┼───────┼────────────┼─────┤
││龜山銀樓(址設│101年5月23日 │黃金戒指2只 │許鈺佳變賣│
││桃園縣龜山鄉萬│下午2時30分許 │ │得款10,800│
││壽路2 段957 號│ │ │元。 │
││) │ │ │ │
├┼───────┼───────┼────────────┼─────┤
││全福銀樓( 址│101年5月24日 │黃金戒指1只 │許鈺佳變賣│
││設臺南市東區長│ │ │得款6,120 │
││東街109 號之1 │ │ │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