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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 811 、11083 及13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2 及4 ①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 及4 ②③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3 日以97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就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 罪、竊盜3 罪及搶奪4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次、有期 徒刑7 月3 次及有期徒刑1 年4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 定,嗣於97年3 月11日入監執行而於100 年5 月27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詎其仍不知悛悔,而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一)丙○○於101 年3 月20日13時45分(檢察官誤載為同日下 午2 時30分許)許騎乘其配偶許鈺佳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其於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之工 地工務所時,因見甲○○所有之華碩牌501 型黑色筆記型 電腦1 台及黑色滑鼠1 個(前開筆記型電腦1 台及滑鼠1 個下稱上開筆電)放置於該工務所辦公室內,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隙竊取上開筆電,並 於得手後欲將上開筆電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價格 售予不知情之謝佑軍(針對謝佑軍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並先將上開筆電交與謝佑軍試用 。後因甲○○就其所有之上開筆電遭竊乙事訴警處理,經 警調取相關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於101 年4 月26日13時許騎乘其配偶許鈺佳所有車 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其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路○○○ 號前時,因見己○○單獨一人可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而於騎車行進之際,趁隙 搶奪己○○所有置放於腳踏車置物籃內之皮包1 只(內裝 有現金3,000 元、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IC卡1 張、行動 電話1 支、臺中商業銀行存簿1 本、渣打商業銀行存簿2 本及印章3 枚),丙○○嗣將搶得前開皮包內之現金3,00 0 元據為己有後,遂將其餘物品棄置於大溪埔頂附近之產 業道路。嗣丙○○因犯下列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述之 強盜案件為警查獲時,於警方尚未發覺此件搶奪犯罪前, 主動向警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三)丙○○復因需款孔急而欲騎車行搶,惟其為免若騎乘己用 機車行搶,恐遭警方循車號查獲,竟於101 年5 月17 日7 時許至8 時43分許前之某時(檢察官誤載為上午9 時許)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巷○○號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攜屬其配偶許鈺佳 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 之C 口扳手1 支,拆卸竊取屬庚○○所有而懸掛於庚○○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機車大牌,並於得手後將 前開竊得之機車大牌懸掛至屬其配偶許鈺佳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上,以欲藉此規避所騎機車之真實 車號遭他人知悉。丙○○嗣於同日8 時50分許即騎乘該台 懸掛BJY-352 號車牌之機車,並於行經桃園縣八德市○○ 路○○號旁時,因見乙○○隻身一人騎乘機車,竟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騎車尾隨乙○○並趁 隙搶奪乙○○所有而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背包1 個(內有 現金2 萬元、相機1 台、國民身分證、駕照及健保IC卡各 1 張、台新商銀金融卡1 張、聯邦商銀信用卡1 張、國泰 世華商銀信用卡1 張、陽昇法律事務所存摺1 本、公文2 份、HTC 測試手機1 支及鑰匙1 串),丙○○於得手後, 遂將前開背包內之現金據為己有,復並將前開所竊得之BJ Y-352 號車牌及搶得背包內之其他物品均予棄置。嗣因乙 ○○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丙○○復欲騎車行搶而為免遭警方循車查緝,其於101 年 5 月18日19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 號前, 因見屬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引擎 號碼SD25LA-111181 號)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進而騎乘竊 取得手;丙○○嗣於同年5 月20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 八德市○○路○○○ 巷○ 號前,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而以其所 攜屬其配偶許鈺佳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C 口扳手1 支,拆卸竊取丁○○所有 而懸掛於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機車大牌 ,並於得手後將前開竊得之機車大牌懸掛至其前所竊得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上。而後丙○○於同日20時 許騎乘其所竊得並經改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機車,其 於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時,因見辛○○隻身一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萌生搶奪之犯意,其於見辛○○步 行至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號高架橋下方之鐵皮屋 前時,遂騎車自該鐵皮屋旁巷弄出來而於行經辛○○左側 之時,伸手搶奪辛○○背於右肩之肩背包,惟辛○○因察 覺遭搶並為防護該只背包,遂施力拉回丙○○所搶之背包 並因而摔倒在地,丙○○見狀即停車並續與辛○○拉扯該 只背包,而丙○○因見辛○○堅不放手,竟起意將原搶奪 犯意提升為強盜犯意,而以腳踢踹辛○○手部且因而連帶 踹及劉女之臉部、頭部並持續施力強拉辛○○所握該只背 包此等強暴方式,致辛○○因而受有左側頭顱、左眼窩、 雙腕挫傷及上唇表淺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辛○○於 偵查中撤回告訴),同時並致辛○○因無力再為反抗而不 能抗拒,從而強取該只背包得手(內有現金1 萬元、手機 1 支、身分證1 張、駕照1 張、提款卡1 張、健保卡1 張 、白金項鍊1 條、白金戒指1 只、黃金戒指4 只、鑽戒2 只及黃金墜子2 枚),嗣並旋即騎車離去。丙○○俟將其 所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及該車所懸掛之K9Z-582 號 車牌棄置於新北市○○區○○路,復將其強盜所得之白金 項鍊1 條、白金戒指1 只及金戒指3 只,分別自行或交由 其不知情之配偶許鈺佳各於同年5 月21日、23日及24日, 持往如附表二所示銀樓變賣得現;另並將其所強盜取得之 黃金墜子1 只交與李晏宗用以抵償債務。嗣經辛○○報警 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丙○○前開強盜之情,且丙○○亦 於前開強盜案件遭警查獲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開竊取機 車及機車車牌之竊盜犯罪前,主動向警供出上情自首並願 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壬○○及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 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 自白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許鈺佳及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 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 力。另證人謝佑軍、甲○○、庚○○、乙○○、壬○○、丁 ○○、辛○○、李晏宗、許鈺佳、葉峻廷、林滿、賴仙圖及 己○○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併予敘 明。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 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㈠證人甲○○於警詢中就其所有之上開筆 電確於上開時、地遭竊,及證人謝佑軍於警詢中就上開筆電 係被告所交付供其試用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戊○101 年度偵 字第10811 號卷(下稱偵字10811 號卷)第20至23頁、第44 至47頁】、㈡證人己○○於警詢中就其於上開時、地遭搶人 騎車搶奪上開財物此情所為之證述【見戊○101 年度偵字第 1314 9號卷(下稱偵字13149 號卷)第14至15頁】、㈢證人 庚○○於警詢中就其所有上開機車車牌遭竊一事,及證人乙 ○○於警詢中就其於上開時、地遭人騎車搶奪上開財物等情 所為之證述【見戊○101 年度偵字第11083 號卷(下稱偵字 11083 號卷)第32、36及37頁】、㈣證人壬○○於警詢中就 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一事、證人丁○○於警 詢中就其所有上開機車車牌於上開時、地遭竊一事、證人辛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騎車搶奪背包未遂,進而遭被告以腳踢踹其手部且因而連帶 踹及臉部、頭部並強拉上開背包致其受有上揭傷害並無力抗 拒而遭被告強取該只背包及該背包內所裝上開財物等情所為 之證述(見偵字11083 號卷第42至43頁、第49頁、第54至56 頁反面、第183 至184 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75頁)、㈤ 證人李晏宗於警詢中就被告確有交付其黃金墜子1 只以供抵 償債務所用,及證人許鈺佳於偵訊中就其確有於101 年5 月 間持被告所交付之金飾予以變賣暨證人葉峻廷、林滿及賴仙 圖於警詢中就被告、許鈺佳分別各有於如附表二有示時間, 持如附表二所示金飾至其等所經營之銀樓予以變賣等情所為 之證述(見偵字11083 號卷第62至64頁、第179 頁),情節 均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見偵字11083 號卷第 33、41、46、50、61頁、第77至83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紙(見偵字11083 號卷第35、48、51 頁)、告訴人辛○○之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字11083 號卷 第5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 份( 見偵字11083 號卷第67、88、98頁)、飾金條塊登記簿影本 2 紙及金飾來源證明書1 紙(見偵字11083 號卷第79、82及 8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8張(見偵字11083 號卷第101 至 117 頁)及現場照片18張(見偵字11083 號卷第123 至132 頁)在卷可稽,復有紅色安全帽1 頂及咖啡色短褲1 件扣案 可佐。是依前開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至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針對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四)中對告訴人辛 ○○強盜部分之所得財物,雖未論及手機1 支、身分證1 張 、駕照1 張、提款卡1 張及健保卡1 張,並認被告強盜所得 之黃金墜子僅有1 只,惟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 確證稱,除起訴書中所載其遭強盜之財物外,其所有之該只 背包於遭被告強盜之時,該背包內尚裝有手機1 支、身分證 1 張、駕照1 張、提款卡1 張、健保卡1 張及黃金墜子1 只 (見本院卷第74、75頁),且被告對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內 容亦無爭執,則針對告訴人辛○○所證述其遭被告強盜所得 而未載於起訴書中之此部分財物,本院自應予補充,併予敘 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盜、加重竊盜、搶奪及強盜等犯行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此見刑法第328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 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之意識為斷。是否「不 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 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 ,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 ,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 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 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 之暴力等方法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 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 問。且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 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440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98年度台上 字第4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騎車從我背後拉 走我掛在右肩上的背包,他一拉之後,因為我不放手,我就 被他拖倒在地,我倒地後被告就沒有繼續騎車而停車,但他 仍試圖要將背包拉走,我就雙手緊拉不放,之後被告就以腳 踹我的手,且在踹的過程中連帶踢到我的頭臉部位,後來我 在和被告僵持之過程中,因為他的力氣比較大,我無法繼續 與他抗衡,背包就被他搶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及 其反面);則依告訴人辛○○此部分證述可知,被告係在其 搶奪行為遭告訴人辛○○發覺並與之抵抗後,其即改以腳踢 踹告訴人辛○○之手部且因而連帶踹及劉女臉部、頭部併續 與強行拉扯該只背包等強暴方式,致告訴人辛○○在無力續 與被告拉扯抵抗下,告訴人辛○○於主觀上因遭受該等強暴 施力之壓制而無法抗拒,且客觀上亦因而抵抗無效,僅能任 憑被告將其所有之背包強行取走,是被告所為之前開強暴手 段,自足以壓抑告訴人辛○○之意思自由,而使其不能抗拒 此情,即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 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三)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四 )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8 第1 項之強 盜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 四)部分所述強取告訴人辛○○財物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 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惟被告斯時係乘騎車行經告訴人辛○ ○之際,伸手搶奪辛○○肩背之背包,然因經辛○○察覺而 與被告拉扯以欲防護自身財物,告訴人辛○○並因而倒地, 被告見狀後即停車續與告訴人辛○○拉扯,同時並以腳踢踹 告訴人辛○○手部、臉部及頭部暨持續強拉該只背包等強暴 方式,致告訴人辛○○無法抗拒而遭被告強行取走該只背包 ,則被告對告訴人辛○○所為之該等強暴行為,顯非在趁告 訴人辛○○不備而搶奪財物得手後,為防護搶得贓物而對告 訴人辛○○所為,而係其於搶奪過程中,因遭告訴人辛○○ 察覺並與之拉扯抵抗,被告遂將其原有之搶奪犯意提升至強 盜犯意,復更對告訴人辛○○施以上開強暴方式,致告訴人 辛○○因此不能抗拒,從而遂行其強行取走告訴人辛○○背 包之舉,被告此部分所為性質上已達強盜罪之程度等情,業 如上述,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構成準強盜罪,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並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就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四)強取 告訴人辛○○財物行為部分,被告雖先係基於搶奪之犯意而 著手搶奪告訴人辛○○之財物,惟其於見搶奪行為未能遂行 ,從而將其主觀犯意提升至強盜犯意,並因此對告訴人為如 上所述之強盜行為並因此強取財物得逞,其前階搶奪未遂之 低度行為自為犯意提升後之後階強盜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原雖認被告就如上開事實欄一、(三 )、(四)部分所為之偷竊機車車牌行為,係各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被告此等部分所犯,業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 之加重竊盜罪,併予敘明。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三)、 (四)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 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犯之搶奪犯行 及上開事實欄一、(四)所犯之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係其於接受警方詢問有關其所犯上開事實欄一、(四)有關 強盜告訴人辛○○部分犯行時,向警方主動供承該等搶奪、 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情,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且依卷內相關卷證,被告係在警方尚乏確切根據足就 上開事實欄一、(二)之搶奪犯行及上開事實欄一、(四) 之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 自白上開各該犯行,並接受裁判,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 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搶奪等前科,素行非佳,竟猶不 知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一時貪念,即在路 上伺機尋找財物抑或對象,進而徒手或執上開兇器行竊、搶 奪甚或強盜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犯罪手段惡劣 ,所生危害重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 取抑或搶得之部分財物,業據各該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又其對告訴人辛○○所為如上所述之 強盜犯行,已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 節、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各罪所生損害之輕重有別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之宣告刑及附 表一編號4 ①所示之竊盜罪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 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 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 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 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或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 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 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應以修正 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 、2 及編號4 ①所示三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3 ①②及編號4 ②③所示四罪,則均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分別各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其所 持以竊取上開機車車牌之C 口扳手,均係被告配偶許鈺佳所 有之物此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11083 號卷第 76頁),故就此等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自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25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 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謝憲杰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被告丙○○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①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②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 │ ├──┼─────────────┼──────────────┼─ │ 4 │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①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②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③丙○○犯強盜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伍年陸月。 │ └──┴─────────────┴──────────────┘ 附表二: ┌┬───────┬───────┬────────────┬─────┐ ││變賣店家 │ 變賣時間地點 │變賣飾金種類 │ 備 註 │ ├┼───────┼───────┼────────────┼─────┤ ││大葉銀樓(址設│101年5月21日 │白金項鍊1條 │丙○○變賣│ ││桃園縣八德市大│ │白金戒指1只 │得款13,300│ ││同路27號) │ │ │元。 │ ├┼───────┼───────┼────────────┼─────┤ ││龜山銀樓(址設│101年5月23日 │黃金戒指2只 │許鈺佳變賣│ ││桃園縣龜山鄉萬│下午2時30分許 │ │得款10,800│ ││壽路2 段957 號│ │ │元。 │ ││) │ │ │ │ ├┼───────┼───────┼────────────┼─────┤ ││全福銀樓( 址│101年5月24日 │黃金戒指1只 │許鈺佳變賣│ ││設臺南市東區長│ │ │得款6,120 │ ││東街109 號之1 │ │ │元。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