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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志雄 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律師       黃國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2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志雄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吳阿喜」之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應沒收之物欄內之印文及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范姜志雄前於民國92年間,因吳阿喜具有經營乙類電腦彩券 投注站之資格,兩人約定由范姜志雄出資並代為經營址設○ ○縣○○鄉○○路○○○ 號0 樓之「○○○商行」公益彩券電 腦投注站,范姜志雄並僱用吳阿喜為該店之清潔工,然范姜 志雄竟於93年2 月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㈠先以不詳方式 取得吳阿喜之身分證後,再對吳阿喜佯稱要去銀行辦事為由 ,於93年2 月間某日,帶吳阿喜前往位於○○縣○○鄉○○ 路○○○ 號聯邦銀行龍潭分行(下稱龍潭分行),並誘騙智識 程度不高之吳阿喜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國民現 金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以及存款印鑑 卡中(第一式)欄位、存戶簽章欄位簽名,並持其於不詳時 、地,利用不詳之人所偽刻之吳阿喜名義之印章,在申請書 中申請人簽章欄位、存款印鑑卡(第一式)欄位、存戶簽章 欄位中偽造「吳阿喜」印文各1 枚後,持該不實之國民現金 申請書及存款印鑑卡,向該龍潭分行櫃檯人員嚴小琪申請辦 理國民現金卡(該卡具有信用卡、現金卡之功能,下稱信用 卡)以行使,致櫃檯人員嚴小琪陷於錯誤進而收件,嗣核發 國民現金卡一張(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 帳戶:000000000000號)予范姜志雄使用。㈡范姜志雄於取 得聯邦銀行交付之卡片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竟連續持該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 認係有權持有信用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連續於93年2 月25日提領新臺幣(下同)5 萬元、93年6 月17日提領5 萬 元,並於94年11月8 日轉匯3 萬2,500 元至其所有之聯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吳阿喜。㈢范姜志 雄復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 取財概括犯意,偽以該信用卡持卡人吳阿喜之名義,連續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該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造「吳阿喜」簽名後,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特 約商店以行使,致聯邦銀行及前揭特約商店誤認上開簽帳單 及刷卡行為係持卡人吳阿喜所消費,據以准許消費,聯邦銀 行亦依據附表一所示之簽帳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再由前揭 特約商店交付物品予范姜志雄,致生損害於吳阿喜本人、上 揭特約商店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與放款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嗣經吳阿喜接獲聯邦銀行債權管理部之訪查通知,始 覺有異而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阿喜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院以下引用證人分別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 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 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 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姜志雄固坦承有持該信用卡刷卡購物,並於刷卡 單上簽立吳阿喜名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得利之犯行,辯 稱:信用卡是銀行業務來彩券行促銷時,叫吳阿喜簽的,當 時吳阿喜同意辦卡,信用卡辦下來後就放在彩券行內,吳阿 喜有授權伊簽名,伊也不會亂用,且伊和吳阿喜為購買店內 要使用的物品,常一同去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但伊不清楚 是何人提領現金款項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申請書上之簽 名是吳阿喜自己簽的,而吳阿喜先前也有申辦郵局帳戶之經 驗,足認該信用卡確實是吳阿喜所申辦,因此嚴小琪並未因 此陷於錯誤,故不構成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衡情 ,欲盜刷信用卡之人,應係趁持卡人不在時始為之,且被告 與吳阿喜共同經營彩券行,店內常有共同支出,兩人金錢部 分較為混用,而該特約商店之刷卡消費部分,被告亦都是與 吳阿喜共同前往,吳阿喜亦同意被告簽立其名字,顯見吳阿 喜知情,應不構成詐欺取財,又被告係為購買共同經營投注 站所需物品,為求方便而先行使用吳阿喜之信用卡,且事後 亦有繳交其應負擔之款項,並無主觀不法意圖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吳阿喜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及申辦之國民現金帳戶,係 於93年2 月17日所申辦,而申請書內所載之申請人資料欄內 ,申請人現居地址為「○縣○○村○○路000 號」、現居電 話為「00-0000000」、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而職業 資料載有公司名稱為「○○○商行」、公司地址為○○○鄉 ○○村○○路○○○ 號」、公司電話為「00-0000000」,以及 統一編號「00000000」,聯絡人資料中,就好友名稱部分載 有「蔡秀婷、0000000000」、住家電話「00-0000000」,而 近親姓名則載有「范姜志雄」、住家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而存款印鑑卡上之(第一式)欄位及存戶 簽章欄位,有告訴人「吳阿喜」之簽名及印文等情,有聯邦 商業銀行100 年7 月29日(100 )聯業管(集)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暨國民現金申請書、存款印鑑卡影本1 紙在卷可 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核退字第751 號卷 第6 頁,下稱核退卷)。又該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之 「吳阿喜」簽名、以及存款印鑑卡內(第一式)、存戶簽章 欄之「吳阿喜」簽名,均為告訴人所親簽一節,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吳阿喜於偵查中證稱:申請書存款印鑑卡之簽名是被 告拿給伊簽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22567 號卷第63頁,下稱偵查卷),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該申請書右下角的申請人簽章欄之「吳阿喜」之簽名 應該是伊簽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38 號卷第12 2 頁反面,下稱本院卷),是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聯邦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93年3 月間至95年 2 月間,累計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4 萬0,173 元之消費欠款 尚未繳納,而現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2 月25 日提領5 萬元、93年6 月17日提領5 萬元、94年11月18日轉 匯3 萬2,500 元紀錄等情,亦有聯邦銀行於100 年11月15日 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信用卡及現金卡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9至46頁),是該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 ㈡、雖被告否認有以證人吳阿喜之名義申辦信用卡,並持該卡刷 卡消費、提領現金,然查: ⒈據證人吳阿喜於警詢中證稱:93年2 月間,伊在被告開設的 彩券行擔任清潔工,當時被告曾說要幫伊保管身分證、印章 ,後來被告有歸還給伊,被告也有帶伊去銀行辦事情,並說 有些文件要伊簽名,印章是被告去刻的,應該是被告偽以伊 名義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且因聯邦銀行曾經寄帳單來,伊不 知如何處理,但被告便將帳單拿走,並說帳單由其繳納就沒 事了,後來伊沒在彩券行工作,聯邦銀行又寄帳單來,但因 伊想說自己沒有辦過信用卡,所以就不理會等語(見核退卷 第9 至10頁、偵查卷第10至13頁),於偵查中又證稱:伊曾 經將身分證借給被告2 次,被告每次大約借用2 、3 天,事 後都有歸還,被告沒有說借用的原因,伊以為是要發薪水之 用,伊沒有辦過信用卡,被告沒有告訴伊有替伊申辦信用卡 ,伊不懂什麼是刷卡,也未授權被告刷卡簽名,更沒有繳過 該信用卡的卡費,而申請書是被告拿給伊簽名,被告跟伊說 沒事等語(見偵查卷第51、52、63、103 、156 頁),於本 院審理中復結證稱:該信用卡並非伊所申請,伊根本不認識 信用卡,也不清楚信用卡的用途,印章也不是伊的,伊在彩 券行工作時,僅跟被告去類似家樂福的大賣場買過店內所需 之物品一、二次,但都是被告付錢,伊會開車、騎車,但伊 沒有車子,所以伊平常也不會去加油站消費,被告也不曾載 伊去加油站加油,被告也沒跟伊說過要向銀行借錢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及其反面、第122 頁反 面、第123 頁及其反面、第125 頁反面)。 ⒉雖辯護人以該申請書為證人吳阿喜親簽,以及證人吳阿喜先 前亦有申辦帳戶之經驗,是該信用卡應係證人吳阿喜所申辦 等語置辯,然據證人吳阿喜於偵查中證稱:伊上過國小三、 四年級,在山地裡都講原住民語,伊認識字,但不是認識很 多,看文章看不懂等語(見偵查卷第156 、157 頁),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93年2 月間是清潔工,學歷是國小三 年級,懂一些國字,伊雖有郵局帳戶,當時也不會寫申請書 ,而是請郵局裡的人幫忙寫等情(見本院卷第122 頁及其反 面、124 頁)可知,證人吳阿喜之識字及理解文章之能力, 囿於其智識程度不高,能否確理解文義內涵,已有疑問;參 以被告與證人吳阿喜於92年5 月20日所簽立之委任書內容( 見偵查卷第17頁),雖○○○商行係由證人吳阿喜掛名為負 責人,被告出資代理經營,惟審究該委任書內容,其中就授 權內容第三項「公益彩券乙類電腦彩券營業額,甲、乙(按 即甲方為證人吳阿喜,乙方為被告)雙方應每月按表列印核 對統計。扣除該月營收所需支出後;甲方同意電腦彩券營收 淨利百分之八十給乙方作為協助負責經營的工資報酬」、第 四項「甲方無條件配合乙方為經營之需要爭取各類補助,該 款項用途扣除支出若有餘額,餘額歸乙方全權處理」、第五 項「甲方同意乙方代理甲方簽名、刻印以便全權代理執行授 權事項。乙方所簽署之文件即代表甲方之決定。」、第六項 「本授權事項非經乙方文書簽署切結同意,甲方不得以任何 理由片面終止上述授權事項。」等情觀之,渠等所簽立之委 任書內容,就營運所得分配、補助款項之使用、授權範圍大 小及終止條件,均對證人吳阿喜極為苛刻不利,衡以證人吳 阿喜於警詢中證稱:因被告有以伊名義成立○○○商行,所 有經營的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被告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 麼等語(見核退卷第10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彩券 行擔任清潔工,被告是伊老闆,伊每月薪水15,000元等語( 見偵查卷第50頁)可知,依證人吳阿喜之主觀認知中,其僅 係受僱於被告的清潔工,配合並接受被告指示而作為,而非 與被告立於同等經營地位之合作經營關係,而被告僅表示要 證人吳阿喜一同去銀行辦事情,簽立文件,在證人吳阿喜之 認知中,極有可能認其所簽文件係供經營彩券行所用,進而 配合被告之要求在申請書上簽名;況詳觀該申請書內容,僅 聲明書欄位部分,以極小字體簡述聲明事項外,實難從中完 全瞭解該申請書之確實申辦內容為何,是以從證人吳阿喜所 受教育程度,以及其於偵查中證稱:伊居住於○○鄉○○○ 附近,山地裡都說原住民語等情可知(見偵查卷第50頁、15 6 頁),證人吳阿喜智識程度甚低,且長居於山內,生活環 境單純,面對大學畢業且為老闆之被告(見偵查卷第16頁) ,證人吳阿喜在此權力地位、智識程度不對等之情形下,遭 被告誘騙而於申請書上簽名,亦非絕無可能,自難僅因證人 吳阿喜於申請書上簽名,遽以推論證人吳阿喜主觀上即已知 悉其所簽文件是供申辦信用卡之用,另證人吳阿喜雖有申辦 郵局帳戶,然申辦金融帳戶與申辦信用卡,兩者功能顯然有 別,自難比附援引,而認證人吳阿喜知悉其所申辦的事項即 係信用卡,故證人吳阿喜證稱:伊不清楚該申辦內容,但因 信任被告,所以被告叫伊簽名,伊就簽名等情,並非全然無 稽。 ⒊又細譯該申請書內容,就申請人資料欄內所載之現居地址與 被告所經營「○○○商行」地址「○○縣○○鄉○○村○○ 路○○○ 號0 樓」相同,且比對該申請書上申請人資料欄內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內容,與被告名義申辦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資料內容,該二支行動電話留 存之戶籍及帳單寄送地址均為「○○縣○○鄉○○路○○段 ○○○ 號」,且聯絡電話亦同為「00-0000000」,而申請書上 申請人之現居電話「00-0000000」,亦與被告名義申辦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留存之聯絡電話相同等情,有桃園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遠傳電信資料查詢、申請書等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偵查卷第38頁、第68頁及其反面 ),另參以證人吳阿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間,伊並無 聯絡電話,也未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 頁),以及被告自承曾居住於○○縣○○鄉 ○○路○○段000 號一情(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認申請 書內申請人資料欄內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現 居電話00-0000000號電話,應係被告所使用無訛;雖證人嚴 小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卡過程中,銀行會打申請書上的 000000000 、0000000000號電話與申請人確認等語(見本院 卷第108 頁),然銀行所撥打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使用,業如前述,故縱然銀行事 後有以電話確認,亦難認該實際確認回覆之人即為證人吳阿 喜;復詳觀該申請書上所載資訊,除申請人部分資料與證人 吳阿喜身分證資料相符外,其餘職業資料、聯絡人資訊均與 證人吳阿喜關聯甚少,反與被告緊密相關,益徵告訴人證稱 ,該信用卡並非伊所申辦,而係遭被告冒用名義申辦一節, 應非子虛,而得採信。 ⒋另查,被告就①該信用卡之申辦過程,於警詢中先稱:伊不 知道是何人替證人吳阿喜申辦信用卡,但確定不是伊云云( 見偵查卷第5 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應該是因為要刷卡買 東西比較方便,所以伊才叫證人吳阿喜出名申辦信用卡,當 時證人吳阿喜有同意,也有簽名云云(見偵查卷第83頁), 是被告就該信用卡之申辦情形,前後供述不一,所言已有可 疑;②又觀察該信用卡之管領情形,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 該信用卡是放在櫃檯抽屜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嗣經檢 察官質疑何以證人吳阿喜申請之信用卡不隨身攜帶,而要置 於彩券行之抽屜,被告又以:有些東西是公家支出,比如明 天要買拜拜用品,證人吳阿喜沒空,就把信用卡放在櫃檯那 邊,待證人吳阿喜後天來時,伊再與證人吳阿喜一同去買, 有時則是因為攜帶方便,信用卡不用帶來帶去,怕用的時候 找不到云云辯解(見偵查卷第35頁),然信用卡乃個人重要 之金融支付工具,於消費時僅須出示信用卡並簽名,無須支 付現金,即可完成購物消費行為,故持卡人均會謹慎保管以 避免遭人拾得或竊取,冒用持卡人名義濫行消費,而致使持 卡人日後背負還款責任,實難想像一般持卡人會任意將信用 卡交付他人代為管領,是被告前揭辯詞,實與常情相違;③ 又就被告何以得使用該信用卡之原因,被告前於100 年7 月 9 日警詢中先供稱:因證人吳阿喜有欠款,所以伊幫證人吳 阿喜支付聯邦銀行的繳款單,證人吳阿喜欠伊的款項就從彩 券行的紅利扣除,伊也有刷過證人吳阿喜的信用卡及提領小 額現金,但都有經過證人吳阿喜之同意,且刷卡及現金提款 的錢伊都有還款給銀行云云(見偵查卷第4 頁),嗣又改稱 :因證人吳阿喜向伊借錢,伊就用證人吳阿喜的信用卡去刷 卡購物以抵債,伊都有經過證人吳阿喜的同意云云(見偵查 卷第5 頁),是被告於同次訊問中,就證人吳阿喜欠款部分 ,究係是以彩券行紅利抵扣,還是以刷卡消費抵償,供述矛 盾歧異,實啟人疑竇,且倘被告所述是以刷卡消費抵償證人 吳阿喜所欠款項一節為真,其又何須再替證人吳阿喜償還刷 卡金額予銀行,被告前揭辯詞相互矛盾,亦見其虛;④又被 告於偵查中辯稱:過年、年節假日時,伊和證人吳阿喜會去 龍聯社大賣場、TESCO 、大潤發等賣場購物,大部分刷卡時 證人吳阿喜都在,伊會幫告訴人簽名,伊簽名的部分,伊都 有付帳單,是證人吳阿喜叫伊簽名的,伊不曉得為何證人吳 阿喜不自己簽名云云(見偵查卷第34、35頁),然衡情信用 卡若屬證人吳阿喜所有,且證人吳阿喜亦有一同前往消費, 實難想像證人吳阿喜在場卻不親自簽名,而委由同行之被告 代為簽名,被告所言,顯悖於常情,復細觀該信用卡消費帳 單,其中有多筆加油站、大賣場之消費紀錄,顯與證人吳阿 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僅去過1 、2 次賣場購物,伊沒有車子 ,平日亦不會去加油站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125 頁反面)有所出入,復佐以證人吳阿喜之現金帳戶存摺明細 資料(見核退卷第7 頁及其反面),分別於93年2 月25日提 領5 萬元、93年6 月17日提領5 萬元,於93年9 月20日有自 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入3,000 元至證人吳阿喜之現金帳戶,於94年11月28日再從證人吳阿 喜之現金帳戶轉匯3 萬2,500 元至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有聯邦銀行101 年9 月24日 (101 )聯龍潭字第001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 ,以及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伊曾經刷卡及提領現金,而刷 卡消費及現金提領的錢,伊都有償還銀行等語(見偵查卷第 5 頁),以及其陳報狀所述,伊都有幫證人吳阿喜繳納現金 卡支出之費用等情(見偵查卷第114 頁),倘非被告所為之 消費,被告何須替證人吳阿喜支付該帳單,是綜觀申請書之 填載資料內容、帳單寄送地址,以及被告所述該信用卡放置 處所,以及被告自承大部分的信用卡帳單都是由伊去銀行繳 納等情觀之(見偵查卷第36頁),堪認以證人吳阿喜名義所 申辦之信用卡,應係被告利用懵懂無知之證人吳阿喜於申請 書上簽名後,未經證人吳阿喜之同意,而持之向聯邦銀行申 辦該信用卡,並進而刷卡消費、提領現金,以供己使用無訛 。另辯護人雖以被告事後有繳納款項,辯稱被告無不法意圖 云云,然信用卡之交易,特約商店雖對持卡人之支付能力無 調查之義務,然仍有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及簽名同一性之義 務,是未得同意持他人之信用卡刷卡並冒名偽造簽帳單,仍 係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雖嗣後特約商 店得持該簽帳單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發卡銀行請款,此 乃另一法律關係,仍不能影響已成立之犯罪行為,是辯護人 前揭辯詞,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揭諸多辯詞,均僅是卸脫罪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 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主刑之種類 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嗣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 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 為新臺幣1,000 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 1 元(新臺幣3 元)相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被告於刑法修正 前所犯之數次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依新法分 論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 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為重,是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⒊再就牽連犯言之,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廢除牽連犯之 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 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 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自係較為有利。 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 ,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 旨參照),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 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 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 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客觀 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而所謂不正方法,應廣義包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信用 卡,如竊盜、侵占或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並領取而加以使用之 情形。 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㈡提領現金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轉匯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2 第2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得利罪(該 部分起訴書誤認係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容有誤 會,然因該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僅為項次變更,故逕予更 正即可),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就附表一所示各次刷卡消 費,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證人吳阿喜之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 。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偽刻「吳阿喜」之印章 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吳阿 喜」之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就事實欄一、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其於簽帳單上偽簽證人「吳阿喜」署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詐取財物等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 、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並均依法加 重其刑。又查,被告冒名申請信用卡之目的,在於盜刷信用 卡消費、提領現金,是被告前揭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連續詐欺取財、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間,各具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明知證人吳阿喜並未同意申辦信 用卡,竟利用懵懂無知之證人吳阿喜在申請書上簽名,嗣持 該申請書向銀行人員申辦信用卡,再予以冒名盜刷消費及提 領現金,足生損害於他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參酌其生 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 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 二分之一,並就其減得之刑依前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沒收部分: 本件之信用卡之申請書1 紙、存款印鑑卡1 紙,以及附表一 所示之被告所提出之偽簽「吳阿喜」署名之特約商店信用卡 簽帳單均因已提出於聯邦銀行、特約商店存查,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而不得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9所示之商店存根 聯上偽造之「吳阿喜」之簽名,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 行於100 年12月21日以合金龍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特 約商店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簽單資料業已銷毀外(見偵 查卷第77頁),其餘簽單雖過保存期限,然尚乏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是除已銷毀部分不予沒收外,其餘簽帳單上被告偽 簽之「吳阿喜」之簽名,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吳阿喜」印文部分, 以及被告偽刻之「吳阿喜」印章1 顆,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 2 第1 項、第2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 │金額( │ 刷卡商店 │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應沒收之物 │ │ │ │新臺幣│ │ │ │ │ │ │) 元 │ │ │ │ ├──┼──────┼───┼───────────┼───────────┼────────────┤ │1 │93年3月08日 │ 90 │中國石油新富站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 │枚 │ │ ├──┼──────┼───┼───────────┼───────────┼────────────┤ │2 │93年3月10日 │ 786 │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已銷毀,不予沒收。 │ │ │ │ │ │枚 │ │ ├──┼──────┼───┼───────────┼───────────┼────────────┤ │3 │93年3月10日 │ 100 │八德加油店實業股份有限│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公司 │枚 │ │ ├──┼──────┼───┼───────────┼───────────┼────────────┤ │4 │93年3月11日 │ 576 │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已銷毀,不予沒收。 │ │ │ │ │ │枚 │ │ ├──┼──────┼───┼───────────┼───────────┼────────────┤ │5 │93年3月12日 │ 95 │豫章加油站有限公司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 │枚 │ │ ├──┼──────┼───┼───────────┼───────────┼────────────┤ │6 │93年3月17日 │ 100 │全國加油站-中豐路站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 │枚 │ │ ├──┼──────┼───┼───────────┼───────────┼────────────┤ │7 │93年3月19日 │ 770 │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已銷毀,不予沒收。 │ │ │ │ │ │枚 │ │ ├──┼──────┼───┼───────────┼───────────┼────────────┤ │8 │93年3月20日 │ 100 │埔頂加油站有限公司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 │枚 │ │ ├──┼──────┼───┼───────────┼───────────┼────────────┤ │9 │93年3月22日 │ 1790 │燦坤3C中央店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 │枚 │ │ ├──┼──────┼───┼───────────┼───────────┼────────────┤ │10 │93年3月23日 │ 640 │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已銷毀,不予沒收。 │ │ │ │ │ │枚 │ │ ├──┼──────┼───┼───────────┼───────────┼────────────┤ │11 │93年3月24日 │ 1400 │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已銷毀,不予沒收。 │ │ │ │ │ │枚 │ │ ├──┼──────┼───┼───────────┼───────────┼────────────┤ │12 │93年3月26日 │ 789 │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已銷毀,不予沒收。 │ │ │ │ │ │枚 │ │ ├──┼──────┼───┼───────────┼───────────┼────────────┤ │13 │93年3月26日 │ 1520 │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已銷毀,不予沒收。 │ │ │ │ │ │枚 │ │ ├──┼──────┼───┼───────────┼───────────┼────────────┤ │14 │93年3月27日 │ 586 │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已銷毀,不予沒收。 │ │ │ │ │ │枚 │ │ ├──┼──────┼───┼───────────┼───────────┼────────────┤ │15 │93年3月27日 │ 1400 │龍情食品有限公司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 │枚 │ │ ├──┼──────┼───┼───────────┼───────────┼────────────┤ │16 │93年3月29日 │ 540 │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已銷毀,不予沒收。 │ │ │ │ │ │枚 │ │ ├──┼──────┼───┼───────────┼───────────┼────────────┤ │17 │93年3月30日 │ 720 │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已銷毀,不予沒收。 │ │ │ │ │ │枚 │ │ ├──┼──────┼───┼───────────┼───────────┼────────────┤ │18 │93年4月01日 │ 120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龍│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潭站 │枚 │ │ ├──┼──────┼───┼───────────┼───────────┼────────────┤ │19 │93年4月05日 │ 1103 │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已銷毀,不予沒收。 │ │ │ │ │ │枚 │ │ ├──┼──────┼───┼───────────┼───────────┼────────────┤ │20 │93年4月16日 │ 67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龍│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潭站 │枚 │ │ ├──┼──────┼───┼───────────┼───────────┼────────────┤ │21 │93年4月18日 │ 90 │泉盛加油站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 │枚 │ │ ├──┼──────┼───┼───────────┼───────────┼────────────┤ │22 │93年4月21日 │ 150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平鎮加油站 │枚 │ │ ├──┼──────┼───┼───────────┼───────────┼────────────┤ │23 │93年4月21日 │ 358 │TESCO特易購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 │枚 │ │ ├──┼──────┼───┼───────────┼───────────┼────────────┤ │24 │93年4月21日 │ 2539 │TESCO特易購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 │枚 │ │ ├──┼──────┼───┼───────────┼───────────┼────────────┤ │25 │93年4月22日 │ 179 │TESCO特易購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 │枚 │ │ ├──┼──────┼───┼───────────┼───────────┼────────────┤ │26 │93年4月22日 │ 820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平鎮分公司 │枚 │ │ ├──┼──────┼───┼───────────┼───────────┼────────────┤ │27 │93年4月22日 │ 2436 │TESCO特易購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 │枚 │ │ ├──┼──────┼───┼───────────┼───────────┼────────────┤ │28 │93年5月01日 │ 378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平鎮分公司 │枚 │ │ ├──┼──────┼───┼───────────┼───────────┼────────────┤ │29 │93年5月01日 │ 228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平鎮分公司 │枚 │ │ ├──┼──────┼───┼───────────┼───────────┼────────────┤ │30 │93年5月06日 │ 862 │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已銷毀,不予沒收。 │ │ │ │ │ │枚 │ │ ├──┼──────┼───┼───────────┼───────────┼────────────┤ │31 │93年5月11日 │ 747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平鎮分公司 │枚 │ │ ├──┼──────┼───┼───────────┼───────────┼────────────┤ │32 │93年5月12日 │ 108 │TESCO特易購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 │枚 │ │ ├──┼──────┼───┼───────────┼───────────┼────────────┤ │33 │93年5月12日 │ 390 │TESCO特易購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 │枚 │ │ ├──┼──────┼───┼───────────┼───────────┼────────────┤ │34 │93年5月14日 │ 528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平鎮分公司 │枚 │ │ ├──┼──────┼───┼───────────┼───────────┼────────────┤ │35 │93年5月15日 │ 204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平鎮分公司 │枚 │ │ ├──┼──────┼───┼───────────┼───────────┼────────────┤ │36 │93年5月15日 │ 255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平鎮分公司 │枚 │ │ ├──┼──────┼───┼───────────┼───────────┼────────────┤ │37 │93年5月25日 │ 870 │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已銷毀,不予沒收。 │ │ │ │ │ │枚 │ │ ├──┼──────┼───┼───────────┼───────────┼────────────┤ │38 │93年6月02日 │ 1000 │龍情食品有限公司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 │枚 │ │ ├──┼──────┼───┼───────────┼───────────┼────────────┤ │39 │93年6月18日 │ 768 │英棋百貨商行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 │枚 │ │ ├──┼──────┼───┼───────────┼───────────┼────────────┤ │40 │93年8月25日 │ 2696 │大潤發(量販區)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 │枚 │ │ ├──┼──────┼───┼───────────┼───────────┼────────────┤ │41 │93年9月17日 │ 306 │TESCO特易購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 │枚 │ │ ├──┼──────┼───┼───────────┼───────────┼────────────┤ │42 │93年10月9日 │ 507 │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已銷毀,不予沒收。 │ │ │ │ │ │枚 │ │ ├──┼──────┼───┼───────────┼───────────┼────────────┤ │43 │93年12月18日│ 3892 │TESCO特易購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 │枚 │ │ ├──┼──────┼───┼───────────┼───────────┼────────────┤ │44 │95年1月24日 │ 557 │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已銷毀,不予沒收。 │ │ │ │ │ │枚 │ │ ├──┼──────┼───┼───────────┼───────────┼────────────┤ │45 │95年1月24日 │ 1000 │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已銷毀,不予沒收。 │ │ │ │ │ │枚 │ │ ├──┼──────┼───┼───────────┼───────────┼────────────┤ │46 │95年1月25日 │ 1592 │TESCO特易購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 │枚 │ │ ├──┼──────┼───┼───────────┼───────────┼────────────┤ │47 │95年1月26日 │ 1132 │中國石油春日路站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 │枚 │ │ ├──┼──────┼───┼───────────┼───────────┼────────────┤ │48 │95年2月03日 │ 1256 │中國石油龍岡站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 │枚 │ │ ├──┼──────┼───┼───────────┼───────────┼────────────┤ │49 │95年2月06日 │ 1033 │中國石油龍潭站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偽造之「吳阿喜」簽名1 枚│ │ │ │ │ │枚 │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名及印文 │應沒收之物 │ ├──┼─────────┼─────────┼───────────┼───────────┤ │ 1 │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申請人簽章欄 │「吳阿喜」印文1 枚 │「吳阿喜」印文1 枚 │ │ │請書 │ │ │ │ ├──┼─────────┼─────────┼───────────┼───────────┤ │ 2 │存款印鑑卡 │(第一式)、存戶簽│「吳阿喜」印文2 枚 │「吳阿喜」印文2 枚 │ │ │ │章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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