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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6號                    101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禎原名劉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26590號),本院就此被訴部分已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6324號),檢察官尚將 移送併辦部分追加起訴(101年度蒞追字第15號),本院就此追 加起訴部分亦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泰禎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 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後經論處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外,茲補充: ㈠劉泰禎曾因詐欺案件,初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154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 第497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甫於94年3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 完畢,其不知悔改,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4年8月30日起至公司廢止登記 時止,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之2喬帝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實際負責人 ,遂為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喬帝公司一 虛設行號無向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營利事業購貨之事實、同 無銷貨售與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營利事業之事實,自94年 9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止,仍在上址處所接連收受如本判決 附表一所示銷售品名、數量、金額盡皆不實之原始憑證統一 發票,進更逐一記入帳冊,且在上址處所接連填製如本判決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銷售品名、數量、金額盡皆不實之原始 憑證統一發票,而分別交付各該營利事業,充作各該營利 事業向喬帝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嗣則如本判決附表 二所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持用其中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實 之統一發票共6紙,呈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佯報 銷售金額計達新臺幣(下同)122萬5,800元,假此方式幫助 該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累達6萬1,290元〔後經論處接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 ㈡訊據被告劉泰禎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屢對上述犯罪事實及附 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況有喬帝公司 登記資料、庚廣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涉嫌虛設行號相關 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 查詢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詢清單、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佐,觀諸前開證據所昭情節契合 一致,足徵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吻符,本案事證臻達明確, 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有關檢察官原先起訴部分,首論被告行為後,98年1月21日 、98年12月30日分次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條文各自98年9 月1日、99年1月1日起施行,細研該條修正影響之適用部分 乃屬檢察官執行階段所須處理事項,未見刑罰法律隨之變更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納引修正後現行有效之規定。 ㈣有關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再論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頒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考之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不必贅為新舊法比較,亟行一律適用前 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比較。法律變更比較時,當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相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①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條文業自同日起施行, 該法第71條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罰則,提高 罰金刑上限額度,促使刑罰效果生歧,洵屬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未能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最低額為1,000元,依被告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 30元,適用新法較不利於被告。 ③論以共同正犯者,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已將「實施」改為 「實行」態樣,新舊法所定共同正犯範圍隨之變動,固屬犯 罪後法律有所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思忖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被告與周英豪共同 所為犯行依新舊法俱應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非較有利於 被告。 ④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規定予以修正刪除,被告就檢察官追 加起訴之數次犯罪行為於修正後須受分論併罰,該條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惟實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便 屬法律有所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其較無不利。 ⑤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重之,較諸修正前刑法第68條原定只加重其最高度者, 衍生不利於被告。 ⑥綜合法律修正前後整體比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 修正後刑罰法律,對被告非較有利,故該適用修正前刑法相 關規定。 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若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300 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倘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 舊法結果,適用新法未較有利於其。 ㈤按被告分犯數罪,因其刑罰權對象不同,逕可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而定應執行刑制度乃為另一次裁量評價,自應獨 立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不生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上限 由「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300元、600元或900元 折算1日」修正為「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㈥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原始憑證,歸為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刑事判 決意旨)。被告乃喬帝公司、庚廣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著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商業負責人。有關檢察官原 先起訴部分,被告收受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 發票,進更逐一記入帳冊,且其填製如本判決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內容不實之原始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利事業充作進 項憑證,嗣則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持用其 中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呈向稅捐機關申報 扣抵營業稅款,被告藉此幫助該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核 被告就檢察官原先起訴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有 關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被告填製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利事業充作進項憑證 ,核被告就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含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本質,不贅論處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被告與周英豪 間,容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便為共同正犯。有關檢察官 原先起訴部分,被告歷次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各該犯行,主觀上源乎單 一犯意,客觀上該等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 ,誠為侵害同一法益,循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獨立 性極為薄弱礙難強行分開,亟務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成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有關檢察官原先起訴部分,被告基於單一意思決定而為以不 實事項記入帳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犯行,各罪所秉犯罪構成要件咸不相同,洵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有關檢察官追加起訴部 分,被告歷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各該犯行,時間緊接又係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自乃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檢察官原先起訴、追加起訴部分之犯行,既設喬帝 公司、庚廣實業有限公司兩家不同公司名義罹犯罪章,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當分論併罰。探究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 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節,核該部分概與如本判決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檢察官原先起訴陳明部分出於接續犯行,存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析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納入審理。檢視 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324號移送併辦被告涉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之犯罪事實,全與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罪事實相同,確為同一案件,本院已然合併審判。 ㈦被告身負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所示前科紀錄,資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諸次罪行,均為 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 行影響國家稅收非輕,但知犯後供認罪行深咎己過,斟其犯 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姑念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兼就減得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所 應執行之刑,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植列內容之他部略以: 被告收受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充作喬帝公司買受 商品之進項憑證,嗣則持用不實之統一發票,呈向稅捐機關 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假此方式幫助喬帝公司逃漏營業稅捐, 因認其就該部分亦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罪嫌,更與上述檢察官原先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云云。惟查,關於喬帝公司係為虛設行號一節,前 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查無訛,斯情尚經該局以涉嫌 虛設行號相關函文答覆翔實,喬帝公司無從劃入課徵標的, 縱自被告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實無逃漏應納之營業稅捐可 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此部分顯難驟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責相繩, 原應諭知無罪,然閱檢察官原先起訴認為此部分若得成罪將 與上揭論斷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部分存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95年5月 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本院就檢察官起訴書植列內容揭示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 成罪、幫助逃漏稅捐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號│ 營 業 人 名 稱 │開 立 期 間│件 數│銷 售 額│可抵之營業稅額│ ├──┼───────────┼──────────┼───┼───────┼───────┤ │ ① │沅將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95年11月間 │ 6件│ 104萬140元│ 5萬2,007元│ ├──┼───────────┼──────────┼───┼───────┼───────┤ │ ② │十馥企業有限公司 │95年4月間 │ 4件│ 99萬534元│ 4萬9,526元│ ├──┼───────────┼──────────┼───┼───────┼───────┤ │ ③ │翌仲實業有限公司 │95年1月至95年10月間 │ 18件│ 393萬3,606元│ 19萬6,680元│ ├──┼───────────┼──────────┼───┼───────┼───────┤ │ ④ │津玉豐企業有限公司 │95年1月至95年8月間 │ 13件│ 320萬248元│ 16萬13元│ ├──┼───────────┼──────────┼───┼───────┼───────┤ │ ⑤ │頡鶴有限公司 │95年1月至95年12月間 │ 25件│ 524萬8,081元│ 26萬2,406元│ ├──┼───────────┼──────────┼───┼───────┼───────┤ │ ⑥ │昌淞有限公司 │95年3月至95年4月間 │ 4件│ 93萬3,399元│ 4萬6,671元│ ├──┼───────────┼──────────┼───┼───────┼───────┤ │ ⑦ │庚廣實業有限公司 │94年9月至94年10月間 │ 3件│ 63萬8,222元│ 3萬1,912元│ ├──┼───────────┼──────────┼───┼───────┼───────┤ │ ⑧ │勝祐有限公司 │95年6月至95年8月間 │ 7件│ 147萬5,955元│ 7萬3,799元│ │ ├───────────┴──────────┴───┴───────┴───────┤ │ │(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項目之營業人名稱誤載為「勝佑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 ├──┼───────────┬──────────┬───┬───────┬───────┤ │ ⑨ │迪崴實業有限公司 │95年6月至95年10月間 │ 12件│ 261萬9,375元│ 13萬970元│ ├──┼───────────┼──────────┼───┼───────┼───────┤ │ ⑩ │納卡新實業有限公司 │95年1月至95年8月間 │ 16件│ 324萬2,467元│ 16萬2,124元│ ├──┼───────────┼──────────┼───┼───────┼───────┤ │ ⑪ │星豐益實業有限公司 │94年9月至95年2月間 │ 18件│ 412萬6,888元│ 20萬6,344元│ ├──┼───────────┼──────────┼───┼───────┼───────┤ │ ⑫ │若士達企業有限公司 │95年9月至95年12月間 │ 9件│ 173萬3,450元│ 8萬6,674元│ ├──┼───────────┼──────────┼───┼───────┼───────┤ │ ⑬ │川霆企業有限公司 │95年11月至95年12月間│ 2件│ 37萬8,560元│ 1萬8,928元│ ├──┴───────────┴──────────┼───┼───────┼───────┤ │總 計│ 137件│ 2,956萬925元│ 147萬8,054元│ └─────────────────────────┴───┴───────┴───────┘ 附表二:本院就檢察官起訴書植列內容認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盡皆成罪部分 ┌──┬───────────┬──────────┬───┬───────┬───────┐ │編號│ 營 業 人 名 稱 │開 立 期 間│件 數│銷 售 額│逃漏之營業稅額│ ├──┼───────────┼──────────┼───┼───────┼───────┤ │ ① │台灣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間 │ 6件│ 122萬5,800元│ 6萬1,290元│ └──┴───────────┴──────────┴───┴───────┴───────┘ 附表三:本院就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載明內容但為起訴效力所及而 併予審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成罪部分 ┌──┬───────────┬──────────┬───┬───────┬───────┐ │編號│ 營 業 人 名 稱 │開 立 期 間│件 數│銷 售 額│可抵之營業稅額│ ├──┼───────────┼──────────┼───┼───────┼───────┤ │ ① │聯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年10月間 │ 1件│ 4,011元│ 201元│ ├──┼───────────┼──────────┼───┼───────┼───────┤ │ ② │翌仲實業有限公司 │95年12月間 │ 5件│ 95萬2,485元│ 4萬7,624元│ ├──┼───────────┼──────────┼───┼───────┼───────┤ │ ③ │昌淞有限公司 │95年6月至95年8月間 │ 10件│ 209萬5,150元│ 10萬4,758元│ ├──┼───────────┼──────────┼───┼───────┼───────┤ │ ④ │滋品食品有限公司 │94年10月間 │ 4件│ 75萬4,860元│ 3萬7,744元│ ├──┼───────────┼──────────┼───┼───────┼───────┤ │ ⑤ │義發有限公司 │94年12月至95年4月間 │ 20件│ 466萬8,838元│ 23萬3,442元│ ├──┼───────────┼──────────┼───┼───────┼───────┤ │ ⑥ │易翔實業有限公司 │95年2月至95年12月間 │ 13件│ 288萬1,990元│ 14萬4,101元│ ├──┼───────────┼──────────┼───┼───────┼───────┤ │ ⑦ │勝祐有限公司 │95年4月至95年12月間 │ 8件│ 154萬3,195元│ 7萬7,161元│ ├──┼───────────┼──────────┼───┼───────┼───────┤ │ ⑧ │若士達企業有限公司 │95年6月至95年8月間 │ 6件│ 137萬1,475元│ 6萬8,574元│ ├──┼───────────┼──────────┼───┼───────┼───────┤ │ ⑨ │迪崴實業有限公司 │94年10月至95年4月間 │ 7件│ 165萬7,371元│ 8萬2,869元│ ├──┼───────────┼──────────┼───┼───────┼───────┤ │ ⑩ │川霆企業有限公司 │95年2月間 │ 4件│ 95萬2,400元│ 4萬7,620元│ ├──┼───────────┼──────────┼───┼───────┼───────┤ │ ⑪ │浣將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95年2月間 │ 5件│ 96萬3,190元│ 4萬8,160元│ ├──┼───────────┼──────────┼───┼───────┼───────┤ │ ⑫ │岦多威企業有限公司 │95年12月間 │ 4件│ 94萬8,200元│ 4萬7,410元│ ├──┼───────────┼──────────┼───┼───────┼───────┤ │ ⑬ │十馥企業有限公司 │95年6月至95年8月間 │ 9件│ 204萬7,750元│ 10萬2,389元│ ├──┼───────────┼──────────┼───┼───────┼───────┤ │ ⑭ │多元化廣告有限公司 │95年6月至95年8月間 │ 8件│ 179萬750元│ 8萬9,538元│ ├──┼───────────┼──────────┼───┼───────┼───────┤ │ ⑮ │洛邦尼有限公司 │95年10月間 │ 25件│ 573萬7,380元│ 28萬6,872元│ ├──┼───────────┼──────────┼───┼───────┼───────┤ │ ⑯ │洛邦尼有限公司大園分公│95年10月至95年12月間│ 12件│ 109萬1,976元│ 5萬4,601元│ │ │司 │ │ │ │ │ ├──┼───────────┼──────────┼───┼───────┼───────┤ │ ⑰ │頡鶴有限公司 │95年6月至95年8月間 │ 8件│ 193萬4,165元│ 9萬6,709元│ ├──┼───────────┼──────────┼───┼───────┼───────┤ │ ⑱ │庚廣實業有限公司 │95年2月至95年12月間 │ 12件│ 252萬8,257元│ 12萬6,414元│ ├──┴───────────┴──────────┼───┼───────┼───────┤ │總 計│ 161件│3,392萬3,443元│ 169萬6,187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罰則一)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1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2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3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 其頁數者。 4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 5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罰則一)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1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2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3 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4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5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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