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淦泉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1162 號),以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7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淦泉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 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淦泉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該他人 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 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卻仍 不違背其本意,竟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不等之 小利,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予謝易余,辦理登記擔任址設 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 號韓懋有限公司(下稱韓 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 明知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間,韓懋公司 未銷貨給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情形下,與謝易余、曾錫東、 陳瓊姿(其等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犯意聯絡,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 即銷售額共計3 億3,272 萬6,869 元之統一發票315 紙,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泰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先公司)等 5 家營業人,附表一所示公司則持上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 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如附 表一所示之5 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額達1,663 萬6,383 萬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稅收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 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淦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先辯 稱:我是被騙去擔任韓懋公司負責人,販賣發票的事情我都 不清楚云云,嗣又改稱:我並沒有同意當韓懋公司負責人, 我是去應徵工作要到貨櫃場上班,身分證我是拿給謝易余加 保,但是他偷偷把我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自99年3 月5 日起至100 年10月24日,登記為韓懋公 司之負責人,而韓懋公司自99年3 月起至100 年4 月30日 間,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卻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發票給該等公司,並使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持 該等發票逃漏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營業稅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1 月3 日 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9 月3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0000000000B 號函、韓懋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10月18 日北區國稅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1 月21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0 00000000號函、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 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4 月19日北區國稅桃 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9年4 月12日經授中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3 月11日北區國稅桃縣00 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9年3 月5 日經授中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申請書跨中心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韓懋公司扣除虛報銷向及進項稅額每期 實際逃漏稅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免稅額申請書、附表 一公司、韓懋等6 家公司不實進項明細表、彥濤、翊廷等 公司購買鑫泉、韓懋公司不實進項明細表、印鑑章、泰先 等公司進銷簡表、統一發票、翊廷國際有限公司進貨明細 表、韓懋有限公司出貨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3 至15頁、第19至21頁、第25至38頁、第40至48頁、第50至 64頁、第68至75頁、第79至80頁、第167 至172 頁、他字 卷二第200 至204 頁、第230 至259 頁、第264 至276 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14743 號卷五,第21 8 至223 頁、第250 至256 頁、第262 頁,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組新航線公司等涉嫌不法案卷,下稱調查卷 ,卷一第25至25頁、第56頁、卷二第64至66頁、第80至82 頁、卷四第1 至562 頁、第597 至599 頁)。 (二)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因失業找不到工作, 98年年初,在路上碰到以前的同事何乾坤,我請他幫我找 工作,他就介紹我到韓懋公司應徵,謝易余是韓懋公司的 老闆,他大致上跟我介紹韓懋公司的性質是製作成衣,備 料到大陸加工,再運回臺灣。後來,謝易余問我信用如何 ,有無刷卡不良記錄,我回答沒有,謝易余就問我是否願 意擔任韓懋公司負責人,他說他有資金,但信用不好,我 回答他說我不會做生意,我考慮一下。我去問何乾坤意見 ,何乾坤跟我說當一、兩年的負責人沒有關係,比較不會 出事情,因為我一直找不到工作,最後就跟何乾坤一起去 找謝易余談,我知道做此工作很冒險。謝易余當時跟我說 我住台中比較遠,不用每天來回,一個月薪水是5 萬元, 有工作或需要幫忙時再來公司,我到韓懋公司之後才知道 曾錫東,謝易余跟我說那是大老闆,我跟謝易余、曾錫東 都不熟,是公司裡一名叫謝正國的人帶我去領用發票等語 (見他字卷二第300 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第92 頁反面)。衡諸常情,一般人設立公司時,為符合法定登 記人數或因避稅需求等原因,固有以他人充當公司名義董 事或股東之事實,惟倘公司係合法經營,因涉及公司股權 所有及盈餘分配利益等事由,通常應以至親好友充任,以 免損害自身利益,則被告當時與謝易余既非熟識,若謝易 余確有合法經營韓懋公司之意,大可自己或以至親好友充 任公司負責人,何須對無經營公司專長之被告提供可分得 每月5 萬元利潤之誘因,力邀被告擔任韓懋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況被告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謝易余會叫謝正國帶 我去貨櫃場貨櫃裡面裝布料,我等到中午之後,謝正國就 帶我去貨櫃場繞,繞一繞之後,就說時間太晚了,別人都 裝好了,就帶我回公司,我都沒有實際做過公司裡面的事 情,韓懋公司有時候人很多,有時候只有兩三人,我也不 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29 頁 ),則若韓懋公司為合法經營之公司,豈有必要刻意隱瞞 被告公司營運狀況?此顯與合法經營布業之公司有異;再 者,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做此工作很冒險,但是謝 易余有跟我保證這是正常的公司,我問過何乾坤,他跟我 說當一、兩年的負責人沒有關係,比較不會出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14頁),是足認被告對於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公 司可能從事不法確有認識;又利用虛設公司犯罪之人,常 以邀約他人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方式,於設立後以公司名義 開立不實發票或申報不實零稅率銷售額,而從事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及冒退營業稅之犯行,被告擔任韓懋公司名 義負責人時,已係40歲之成年人,並供稱其有二十多年的 工作經驗等語,顯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智識程度,主觀上 應可預見其出借名義登記為韓懋公司之負責人,且交付身 分證件及印章給謝易余,並申請發票後,韓懋公司可能從 事開立不實發票或申報不實零稅率銷售額等犯行,被告卻 猶擔任韓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具有開立不實發票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申報不實零稅率銷售額以冒退營業稅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於本院辯論程序時雖改口辯稱:是 去應徵當員工,謝易余謊稱要我提供身分證加保,偷偷將 我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云云,然被告於歷次調查局筆錄、偵 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供陳:謝易余找我當韓懋公司負 責人等語(見調查卷二第113 頁,他字卷二第299 至300 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7至30頁),核與證人何乾坤 於偵訊時證稱:我是介紹被告張淦泉跟謝易余交易,被告 張淦泉跟謝易余在談的時候我在旁邊,他們兩人自己談好 的,彼此都知道只是當人頭負責人等語相符(見他字卷二 第332 頁),且被告亦供稱:我將身分證跟印章交給謝易 余時,我知道他是要用來辦理公司負責人,只要是負責人 要簽名,謝易余都會叫我簽名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00 頁 ,本院卷第14頁、第30頁),顯見被告確實知悉謝易余是 邀約其擔任韓懋公司負責人無訛,被告改以前詞置辯,顯 係臨訟推卸之詞,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所犯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測謊部分,因本件事證至為明確, 本院認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 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是被告明知韓懋公司並未銷貨予附表一所示公司,竟 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謝易 余、曾錫東、陳瓊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 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多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 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至起訴書中所載「 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詐欺得利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顯係贅引文字,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所為已紊亂會計制度及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 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惟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尚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幫助逃漏稅捐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資為懲儆。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 分(100 年度偵字第14743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相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淦泉明知韓懋公司自99年3 月1 日起 至100 年4 月30日止之期間,未向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貨 ,而基於逃漏營業稅捐之接續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上 開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共325 張,金額共計3 億3,668 萬9,236 元,充當韓懋公司進項憑 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 法逃漏營業稅捐共計1,683 萬4,484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另 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韓懋 公司基本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 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 申請書、委託書、韓懋公司章程、韓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查緝案件 稽查報告書暨所附韓懋公司之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作業、營業 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名冊及清單等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我是被謝易余騙去當公司負責 人,我不清楚公司業務狀況,謝易余做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 ,也與我無關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自99年3 月5 日起至100 年10月24日,登記為韓懋公 司負責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韓懋公司未向附 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貨,而基於逃漏營業稅捐之接續犯意 ,於不詳時、地,取得上開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無 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共325 張,金額共計3 億3,668 萬9, 236 元,充當韓懋公司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共計1,68 3 萬4,484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101 年1 月3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 號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 細排行前20名、申報書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冊、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年度資料 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9 名(見他字卷一第3 至15頁、 第22至24頁、第167 至172 頁、他字卷二第185 至204 頁 、第230 至259 頁、第26 4至265 頁)附卷可稽,足資認 定。 (二)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於98年5 月27日修正施行 ,並增列第二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 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惟由修法理由可知 ,乃係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因此該 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 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 ,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 ,亦即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 公司法第45、56、108 、192 、208 條等相關規定,公司 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 。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 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 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 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 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 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95年度台上 字第67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同此意旨)等實 務見解而為明文化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觀其所增列之第二項規定,足 認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 ,於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符時,應以實 際負責業務之人始得適用,倘僅係登記負責人,而另有實 際負責業務之人時,自不得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而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韓懋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但並非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乙節,亦為被 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何乾坤證述明確,已如上述,是被 告僅係韓懋公司掛名負責人但未實際參與公司事務,並無 疑義。至證人即韓懋公司會計人員鄭淑菁曾證稱:是被告 張淦泉指示我匯款支付貨款、記帳等語(見調查卷三第75 至80頁),然其嗣後改稱:是謝易余指示我匯款、作帳等 語(見調查卷三第92至95頁),復參酌韓懋公司大小章、 匯款單均係在曾錫東住處扣得,倘被告為韓懋公司實際負 責人,豈有可能將公司大小章、支付匯款等資料交付予他 人保管,是證人鄭淑菁前揭證稱:被告指示匯款、記帳等 語,自較不可採。故被告既非韓懋公司實際負責人,自不 得僅以被告掛名韓懋公司負責人遽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固足證明韓懋公司逃漏稅捐之 事實,惟被告既僅為韓懋公司名義負責人,而未參與韓懋 公司業務,則韓懋公司之報稅、發票業務自非被告所能知 悉,自不能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下,僅以被告同意擔任韓 懋公司登記負責人,逕認其應就韓懋公司前開違反稅捐稽 徵法行為負其刑事責任。公訴人所舉事證既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確實違犯稅捐稽徵法之心證,依上揭法條規定 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743 號移送併 辦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淦泉與曾錫東、陳瓊姿、謝易余等 人均明知韓懋公司,於99年3 月至100 年2 月間,並未向 附表三所示公司進貨,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取得附表三所示公司營業人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 計284 紙,金額合計2 億6,260 萬4,860 元,充作韓懋公 司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 。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101 年 度訴字第11162 號起訴部分,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一 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然本案被告就此部分既經本院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是移送併辦部分,自難認與 本案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 01 │泰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309│ 405,806,352│20,290,319│ ├──┼───────────┼──┼──────┼─────┤ │ 02 │米俐商行 │ 1│ 87,205│ 4,360│ ├──┼───────────┼──┼──────┼─────┤ │ 03 │彥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3│ 1,904,763│ 95,237│ ├──┼───────────┼──┼──────┼─────┤ │ 04 │翊廷國際有限公司 │ 1│ 964,095│ 48,205│ ├──┼───────────┼──┼──────┼─────┤ │ 05 │羅技美股份有限公司 │ 1│ 746,802│ 37,340│ ├──┼───────────┼──┼──────┼─────┤ │合計│ │ 315│ 409,509,217│20,475,461│ ├──┼───────────┼──┼──────┼─────┤ │減項│尚志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 │ 18,534,661│ 926,746│ │ │司等15家非屬異常進項 │ │ │ │ │ ├───────────┼──┼──────┼─────┤ │ │進口貨物 │ │ 58,247,687│ 2,912,332│ ├──┼───────────┼──┼──────┼─────┤ │總計│ │ 315│ 332,726,869│16,636,383│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 │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 01 │安合興業有限公司 │ 13│ 23,314,532│ 1,165,728│ ├──┼───────────┼──┼──────┼─────┤ │ 02 │冀瓏工程有限公司 │ 28│ 29,041,039│ 1,452,055│ ├──┼───────────┼──┼──────┼─────┤ │ 03 │法其特實業有限公司 │ 41│ 29,920,520│ 1,496,028│ ├──┼───────────┼──┼──────┼─────┤ │ 04 │順就發商城網路有限公司│ 23│ 43,987,128│ 2,199,354│ ├──┼───────────┼──┼──────┼─────┤ │ 05 │琦麗國際有限公司 │ 9│ 12,326,560│ 616,328│ ├──┼───────────┼──┼──────┼─────┤ │ 06 │家于實業有限公司 │ 57│ 42,542,265│ 2,127,119│ ├──┼───────────┼──┼──────┼─────┤ │ 07 │眾祈實業有限公司 │ 115│ 99,951,711│ 4,997,596│ ├──┼───────────┼──┼──────┼─────┤ │ 08 │擎穩國際有限公司 │ 24│ 34,596,205│ 1,729,811│ ├──┼───────────┼──┼──────┼─────┤ │ 09 │世皇貿易有限公司 │ 15│ 21,009,276│ 1,050,465│ ├──┼───────────┼──┼──────┼─────┤ │總計│ │ 325│ 336,689,236│16,834,484│ └──┴───────────┴──┴──────┴─────┘ 附表三 ┌──┬───────────┬──┬──────────┬─────────┐ │編號│營業人名稱 │張數│銷售額(新臺幣,元)│稅額(新臺幣,元)│ ├──┼───────────┼──┼──────────┼─────────┤ │ 01 │安合興業有限公司 │ 13│ 23,314,532 │ 1,165,728 │ ├──┼───────────┼──┼──────────┼─────────┤ │ 02 │冀瓏工程有限公司 │ 28│ 29,041,039 │ 1,452,055 │ ├──┼───────────┼──┼──────────┼─────────┤ │ 03 │法其特實業有限公司 │ 41│ 29,920,520 │ 1,496,028 │ ├──┼───────────┼──┼──────────┼─────────┤ │ 04 │晨洋實業有限公司 │ 2│ 2,385,900 │ 119,295 │ ├──┼───────────┼──┼──────────┼─────────┤ │ 05 │琦麗國際有限公司 │ 9│ 12,326,560 │ 616,328 │ ├──┼───────────┼──┼──────────┼─────────┤ │ 06 │家于實業有限公司 │ 57│ 42,542,265 │ 2,127,119 │ ├──┼───────────┼──┼──────────┼─────────┤ │ 07 │眾祈實業有限公司 │ 115│ 99,951,711 │ 4,997,596 │ ├──┼───────────┼──┼──────────┼─────────┤ │ 08 │澄灞興業有限公司 │ 3│ 1,386,000 │ 69,300 │ ├──┼───────────┼──┼──────────┼─────────┤ │ 09 │世皇貿易有限公司 │ 15│ 21,009,276 │ 1,050,465 │ ├──┼───────────┼──┼──────────┼─────────┤ │ 10 │維灣布行 │ 1│ 727,057 │ 36,353 │ ├──┼───────────┼──┼──────────┼─────────┤ │總計│ │ 284│ 262,604,860 │13,130,267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