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彩
郝紅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
林則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0532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
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
乃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碗公壹個、骰子肆顆均
沒收。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碗公壹個、骰子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 號「麗人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下稱麗人KTV )之登記
負責人,並實際負責麗人KTV 業務,乙○○則為經理及現場
負責人。自民國98年12月2 日麗人KTV 設立登記後之不詳時
間開始,容留吳嘉惠、梁瓊文、陳麗玉脫衣陪酒而與不特定
之男客為猥褻行為,而於100 年3 月31日18時30分許,在前
開地點經警查獲後(此部分之事實,另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
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5 月,乙○○有期徒刑
4 月,均
緩刑3 年確定),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使成
年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並容留
已滿18歲之女子阮氏恒(所涉
公然猥褻罪嫌,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532 號為
不起訴
處分),在前開地點之包廂內,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客
從事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交易方式為阮氏恒與男客玩骰子
比大小,若阮氏恒輸,則脫下1 件衣物直至裸體,代價為每
2 小時2,800 元(含包廂費1,500 元、客人低消1,000 元及
坐檯費300 元),並由甲○○、乙○○自前揭價金中扣除阮
氏恒之日薪1,500 元後以獲利。
嗣於101 年5 月4 日5 時40
分許,警員周孟冬喬裝顧客前往麗人KTV 消費,由乙○○介
紹消費方式後,即安排阮氏恒、鍾妤婕及陳麗玉進入301 包
廂,阮氏恒遂提議與周孟冬玩骰子,直至阮氏恒脫去全部衣
物而裸露全身時,周孟冬乃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並循
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均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甲○○、乙○
○及其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參本院訴字卷第26頁),核與
證人阮氏恒、鍾妤
婕、陳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警員周孟冬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偵卷第15、16、18至22
、80、81、84至86、90、91頁),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
臨檢紀錄表、經濟部98年12月
2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之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員工名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參偵卷第23、24
、26至43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碗公1 個及骰子4 顆足資
佐
證,足徵被告甲○○、乙○○
上揭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
犯行均
洵堪
認定屬實,應
依法論科。另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乙○
○係自98年12月2 日麗人KTV 設立登記後之不詳時間起,為
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然被告甲○○、
乙○○既曾於100 年3 月31日18時30分許因容留、媒介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本件應屬於該日後另行起意所為
,此亦經公訴人將
起訴書所載之上揭時間,當庭更正為自10
0 年3 月31日起,
附此敘明。
二、
按所謂媒介性交易,既係居間介紹原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思
,但無對象之男女,經由第三人之介紹而達成性交易之謂,
而所謂容留,則指提供姦淫場所,容許婦女停留其間與他人
姦淫而言,二者在本質上並非相同,然如先為媒介而後容留
,則媒介之前階段即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即
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31 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
罪
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
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
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
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及95
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所謂
集合犯,乃
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
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
認為有
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
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
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
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
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
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之罪。經查,被告甲○○、乙○○自100 年3 月31日
另案
經查獲後起至本件經查獲止,反覆、密接、多次媒介、容留
性交易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參照前開說
明,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甲○○、乙○○於
100 年3 月31日經警查獲容留、媒介性交易,其媒介、容留
之手法雖與本件相同,然被告
為警查獲後,應認其犯行業已
完成,犯意已遭切斷,本件之媒介、容留性交易之犯行,自
屬另行起意。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甲○○、
乙○○媒介女子為猥褻行為,所為敗壞社會風氣,且
渠等前
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52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均緩刑3 年,本次
猶犯相同
之罪,更屬不該,惟念及
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
堪認具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及其等之素行尚稱良好
、
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扣案之
碗公1 個及骰子4 顆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
原則,於各被告之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