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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8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彩       郝紅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林則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05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 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碗公壹個、骰子肆顆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碗公壹個、骰子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 號「麗人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下稱麗人KTV )之登記 負責人,並實際負責麗人KTV 業務,乙○○則為經理及現場 負責人。自民國98年12月2 日麗人KTV 設立登記後之不詳時 間開始,容留吳嘉惠、梁瓊文、陳麗玉脫衣陪酒而與不特定 之男客為猥褻行為,而於100 年3 月31日18時30分許,在前 開地點經警查獲後(此部分之事實,另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 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5 月,乙○○有期徒刑 4 月,均緩刑3 年確定),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使成 年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並容留 已滿18歲之女子阮氏恒(所涉公然猥褻罪嫌,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532 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前開地點之包廂內,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客 從事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交易方式為阮氏恒與男客玩骰子 比大小,若阮氏恒輸,則脫下1 件衣物直至裸體,代價為每 2 小時2,800 元(含包廂費1,500 元、客人低消1,000 元及 坐檯費300 元),並由甲○○、乙○○自前揭價金中扣除阮 氏恒之日薪1,500 元後以獲利。嗣於101 年5 月4 日5 時40 分許,警員周孟冬喬裝顧客前往麗人KTV 消費,由乙○○介 紹消費方式後,即安排阮氏恒、鍾妤婕及陳麗玉進入301 包 廂,阮氏恒遂提議與周孟冬玩骰子,直至阮氏恒脫去全部衣 物而裸露全身時,周孟冬乃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並循 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甲○○、乙○ ○及其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參本院訴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阮氏恒、鍾妤 婕、陳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警員周孟冬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偵卷第15、16、18至22 、80、81、84至86、90、9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臨檢紀錄表、經濟部98年12月 2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員工名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3、24 、26至43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碗公1 個及骰子4 顆足資佐 證,足徵被告甲○○、乙○○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洵堪 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乙○ ○係自98年12月2 日麗人KTV 設立登記後之不詳時間起,為 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然被告甲○○、 乙○○既曾於100 年3 月31日18時30分許因容留、媒介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本件應屬於該日後另行起意所為 ,此亦經公訴人將起訴書所載之上揭時間,當庭更正為自10 0 年3 月31日起,附此敘明。 二、按所謂媒介性交易,既係居間介紹原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思 ,但無對象之男女,經由第三人之介紹而達成性交易之謂, 而所謂容留,則指提供姦淫場所,容許婦女停留其間與他人 姦淫而言,二者在本質上並非相同,然如先為媒介而後容留 ,則媒介之前階段即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即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31 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 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 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 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 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及95 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集合犯,乃 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 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 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 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 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 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 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 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之罪。經查,被告甲○○、乙○○自100 年3 月31日另案 經查獲後起至本件經查獲止,反覆、密接、多次媒介、容留 性交易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參照前開說 明,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甲○○、乙○○於 100 年3 月31日經警查獲容留、媒介性交易,其媒介、容留 之手法雖與本件相同,然被告為警查獲後,應認其犯行業已 完成,犯意已遭切斷,本件之媒介、容留性交易之犯行,自 屬另行起意。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 乙○○媒介女子為猥褻行為,所為敗壞社會風氣,且渠等前 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52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均緩刑3 年,本次猶犯相同 之罪,更屬不該,惟念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堪認具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及其等之素行尚稱良好 、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扣案之 碗公1 個及骰子4 顆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 原則,於各被告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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