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裡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5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裡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月裡為華寶昌(業於民國100 年3 月
16日死亡)之媳,2 人分別係址設桃園縣○○鄉○○路○ 段
○○○ 號之聯誼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誼公司)之負
責人與前任總經理。緣華寶昌前於93年間因出售其所有坐落
在臺北市大直區之房地而得款新臺幣(下同)1,150 萬元,
華寶昌即於同年5 月將該筆款項匯入聯誼公司帳戶內以為寄
託,
嗣前開委託款經依華寶昌指定用途支付1,100 萬元後,
尚餘50萬元,惟被告明知其未得華寶昌之同意或授權,竟基
於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在聯誼公司所開立以該公司為發票人
、第一銀行龍潭分行為付款人、華寶昌為受款人、付款金額
50萬元、票號BA0000000 號而發票日(
起訴書誤載為到
期日
)為99年6 月3 日之支票背面,偽簽「華寶昌」之署押1 枚
,藉以虛偽表示華寶昌背書之意思後,被告
復於99年6 月3
日持前開支票向前揭付款銀行提示兌現而領得50萬元,
足以
生損害於華寶昌。
嗣經告訴人即華寶昌之子華簡於華寶昌死
亡後提出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
參照)。又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
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
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
查與事實相符之
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
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仍非不得
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
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華簡之指訴
及上開支票影本1 張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陳月裡固坦承上開
支票背面之「華寶昌」署名確為其所簽,惟堅詞否認有何偽
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辯稱:上開支票原係聯誼公司開
立予華寶昌,後因華寶昌表示欲領現金,其於經聯誼公司總
經理華筠之同意後,即自行在上開支票背面簽立「華寶昌」
之名以為背書,再持上開支票向銀行領得現金50萬後,其
旋
將領得之該筆50萬元款項,送至
斯時華寶昌之住院醫院並交
付與華寶昌,華寶昌並無受有未領得該筆支票款項之損害等
語。
五、經查:
(一)華寶昌前於93年間因出售不動產得款1,150 萬元,該筆款
項嗣即匯入聯誼公司所有帳戶以為寄託,而聯誼公司於99
年6 月3 日確有簽發以該公司為發票人、第一銀行龍潭分
行為付款人、華寶昌為受款人、付款金額50萬元、票號BA
0000000 號而發票日為99年6 月3 日之支票1 張,並欲由
被告持以交付斯時在臺北振興醫院住院之華寶昌,以為給
付前開寄託款項之用,而被告於收受前開支票後之
翌日即
同年6 月4 日,確於未得華寶昌之同意授權下,即在前開
支票背面自行簽署「華寶昌」之署名,復再簽立「陳月裡
」之名,藉以表示華寶昌將該張支票背書予陳月理之意,
且被告嗣並持前開支票向前揭付款銀行提示兌現而領得50
萬元,又華寶昌後於99年6 月24日有立代書遺囑1 份,且
其嗣於100 年3 月16日死亡
等情,
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所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華筠於本院審理中,就聯誼
公司確有開立前開支票以欲給付票款予華寶昌,且該張支
票原係請被告持以至振興醫院交付與華寶昌等情所為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華寶昌之戶
籍謄本影本1 份、匯款人為華寶昌而收款人為聯誼公司且
匯款金額合計共1,150 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
張、代書遺囑影本1 份及前開支票且其上蓋有第一商業銀
行龍潭分行99年6 月4 日收付章之影本1 張附卷
可稽【見
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185號卷(下稱他字2185號卷
)第3 至7 頁、第10、19頁】,則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為
真,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9年6 月3 日持前開支票而向
銀行兌現領等該筆票款此情,容有誤會。是被告於未得華
寶昌之授權同意下,而於99年6 月4 日先於前開支票背面
簽署華寶昌之署名,復再行簽立其個人姓名以表示華寶昌
將前開支票背書轉讓與被告後,再於同日持前開支票向前
揭付款銀行兌現所領得之50萬元,究有無交付與華寶昌,
華寶昌是否因未有收受該筆50萬元票款而受有損害等情,
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證人即告訴人華簡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是根據該張支票
後面不是我父親華寶昌親筆簽名而認定華寶昌沒有拿到這
筆錢,我沒有聽過華寶昌提到此50萬元有無拿到的事,我
根本不知道華寶昌究竟有無拿到陳月裡給他的這50萬元,
華寶昌也沒有跟我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
49頁反面)。則告訴人華簡於本院審理中既已明確證稱,
華寶昌於生前並未曾向其提及有無收到上開50萬元支票票
款之事,其係因認上開支票背面之「華寶昌」署名非華寶
昌之親筆簽名,從而推認華寶昌未有領得該筆票款,本院
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前揭片面推測之詞,即逕認被告有關其
確有交付上開50萬元票款與華寶昌之供述,並非屬實,更
無從依證人華簡之前揭證述,即推認被告於上開支票背面
簽立「華寶昌」署名時,主觀上已具在該支票偽造華寶昌
背書轉讓之意並進而持以向付款銀行行使,以藉此將該筆
款項納為己用致華寶昌因此受有喪失該筆票款利益之偽造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
(三)次查,證人華筠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父親華寶昌是聯誼
公司創業的總經理,華簡在73、74年時擔任過聯誼的總經
理,後來由我接手,我和我弟弟華箴一起在74、75年把聯
誼公司做起來,聯誼公司自成立以來
迄今,如有需支付款
項時,全部都要開支票,這是華寶昌所規定的,而陳月裡
在聯誼公司擔任30幾年的會計,如果我父親需要用錢時,
平常都是陳月裡去開支票給我父親,我父親平日用不到的
錢都存在我們公司,而他要用錢時,我都會審核,所以99
年6 月3 日那天我知道他要用這50萬元,這50萬元是他的
最後一筆錢,本來他說這筆錢要作為他的喪葬費用,沒想
到他要提出去用,我們依照慣例也是開支票給他,那時華
寶昌人在振興醫院,我蓋了支票後,
原本由陳月裡拿去醫
院給我父親,但陳月裡出去後接到我父親致電表示要拿現
金,陳月裡即致電給我並詢問如何處理,當時我想基於方
便,就請陳月裡在支票後面寫我父親的名字以為背書,之
後陳月裡就依我指示而在支票後面寫上我父親之名,再於
持該張支票去銀行兌現領得現金後,復再將該筆現金送至
醫院給我父親;因陳月裡是依我指示而在支票後面寫我父
親之名以為背書從而前往銀行領款,所以我在翌日早上8
、9 點時,有去振興醫院看我父親,並有詢問我父親是否
有拿到錢,我父親就點頭,而後我再向我父親告知原本是
開支票給他,後來因為他要現金,所以我們就在支票後面
簽他的名字以便取款,他聽後又點點頭,因為我們常這樣
作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及其反面、第61頁反面、
第67頁反面)。則證人華筠就其於99年6 月3 日已清楚知
悉聯誼公司開立上開支票並由被告代為持以交與華寶昌之
事,且其有在上開支票用印以為聯誼公司開立該張支票,
嗣因被告向其表示華寶昌要求領取現金,其為求一時之便
,從而指示被告在上開支票背面自行簽署華寶昌之署名以
為背書後,被告再持該支票向銀行兌現而將該筆票款送至
振興醫院交與華寶昌,又其於翌日復有至振興醫院向華寶
昌確認被告確有將上開50萬元之票款交與華寶昌,同時並
向華寶昌告知有關其指示被告在上開支票背面簽立華寶昌
之名,以便迅速領得現金送款等節,既均證述詳細而如上
所述,且證人華筠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其在開立上開支票時有經證人華筠蓋章,證人華筠
知悉該支票係欲支付予華寶昌,嗣因華寶昌要求改提現金
,經其詢問證人華筠後經華筠告知,為免往返之累,故同
意由其在上開支票背面簽立華寶昌之名以為背書,並授權
其直接將票上平行線劃掉,藉以直接領取現金後再交予華
寶昌等情所為之供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則被告此部分
所辯,實具一定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純屬子虛。另針對華寶
昌上開1,150 萬元寄託款之用途,被告辯稱:華寶昌前於
93年6 月24日已捐款100 萬元予財團
法人慈惠文教基金會
(下稱慈惠基金會),而後並為桃園縣念慈文教技藝推廣
協會預留800 萬元,並由聯誼公司按年撥款100 萬元以供
運作之用,且並匯款200 萬元供告訴人所用等語(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22頁);並提出慈惠基金會於93年6 月24 日
收受聯誼公司捐贈100 萬元之收據影本1 份、籌備念慈學
苑概念說明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及華寶昌於98年7 月1日
匯款200 萬元與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 份
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6至28頁、第29頁)。又依告訴人
所提出華寶昌於99年6 月2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內容,華寶
昌於該代筆遺囑中亦明確表示上開1,150 萬元寄託款項原
暫存於聯誼公司,扣除成立基金會等金額後尚餘之400 萬
元其欲取回自行管理使用等情,復有該代筆遺囑影本1 份
附卷
可參(見他字2185號號卷第8 頁)。則依被告前所提
出之慈惠基金會收據影本及華寶昌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已明顯
可證聯誼公司前於93年6 月24日確有捐贈慈惠基
金會100 萬元,且華寶昌前於98年7 月1 日亦確有匯款20
0 萬元與告訴人;另依前開籌備念慈學苑概念說明會會議
紀錄
所載,華寶昌前於籌備念慈學苑之說明會中既已明確
表示係由聯誼公司提供念慈學苑每年100 萬元之運作款項
,而未曾提及除前開所認100 萬元以外之其他數額,基此
亦足認聯誼公司每年所應提供與念慈學苑之款項為100 萬
元,
而非其他如50萬元等非百萬整數之其他數額,依此再
與華寶昌上開代筆遺囑內容互為比對,縱華寶昌於立上開
代筆遺囑之時,係認其於扣除成立基金會等款項後,尚有
400 萬元寄託款欲自行取回,然其於該代筆遺囑中既未曾
主張有他筆50萬元之寄託款項亦欲取回,倘華寶昌確仍有
他筆50萬元寄託款未有收受,則其於上開代筆遺囑中,焉
有不與交代指示如何處理之理,基此復足佐證,被告上開
所為有關當日確有交付該50萬元寄託款與華寶昌之供述,
以及證人華筠前揭有關其確有詢問華寶昌有無收到該筆50
萬元款項,而經華寶昌點頭示意所為之證述,均堪採信為
真。是被告將上開支票兌現後確有將領得票款送至振興醫
院交與華寶昌,且證人華筠於翌日復確有至振興醫院詢問
華寶昌有無收到被告所交付之款項而經華寶昌點頭示意,
其並有將其等因華寶昌要求領得現金,從而在原所簽發之
上開支票背面自行簽署華寶昌之名以為背書取款此情告知
華寶昌,並經華寶昌再為點頭示意等情,均
堪認定為真。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當日交付上開50萬元票款與
華寶昌時,斯時負責照顧華寶昌之看護徐明慧亦有在場。
而針對被告此部分所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依告訴人
提出有關華寶昌之看護徐明慧可證明華寶昌未有收受被告
所交付之上開50萬元票款之主張,而
聲請傳喚徐明慧到庭
作證;然證人徐明慧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有時在跟華
寶昌講話時,我並不會上前瞭解,若被告有帶東西來也不
會特別跟我講,我不會去瞭解,畢竟我不是他們那裡(指
華寶昌之親屬)的人,他們不會給我知道,我也不會自己
去瞭解,除非是老先生(指華寶昌)講給我聽,有時候當
陳月裡來華寶昌病房時我並不在,因為有時我要去打理華
寶昌的飲食而會去市○○○○○道陳月裡交付華寶昌50萬
元這件事,我也不曉得是哪一天,我不知道他們來龍去脈
,若陳月裡拿一包現金來給華寶昌,陳月裡也不會特地跟
我說這是現金,陳月裡或華筠去看華寶昌時,我不會避開
,我若當時在那裡就在那裡,當他們跟華寶昌對話交談時
,我不會
故意去看著,我有時去護理站或走來走去,不一
定,我不會故意去聽他們談話,華寶昌不會跟我講他有多
少錢進來、多少錢出去,我不瞭解華寶昌與陳月裡間的財
務,華寶昌有講的話我就瞭解,沒講的話我就不知道,我
不會完全瞭解,我不是他們的什麼,也不會去瞭解這些事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至83頁、第86頁、第89
頁及其反面)。則依證人徐明慧之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
告至華寶昌病房時探視華寶昌時,證人徐明慧或因處理華
寶昌之飲食事宜,抑或因至護理站等處走動,證人徐明慧
並非全天全時隨侍在華寶昌身旁,而仍會有暫時離開華寶
昌以處理其他事物之情形,則當被告持上開50萬元票款至
華寶昌斯時所在振興醫院病房之時,證人徐明慧自可能係
於被告抵達後即因處理他事而有離開病房之情,而未有始
終在場,從而針對被告交付票款乙事未有所知,則證人徐
明慧前既證稱其就被告當日有無交付上開50萬元票款與華
寶昌此事並不清楚,本院依證人徐明慧之前揭證述,自無
從認定被告當日並無交付上開票款與華寶昌,更無從推斷
被告有關當日確有交付50萬元票款與華寶昌之供述並非真
實。又證人徐明慧前既證稱其並不瞭解華寶昌與被告間之
財務關係,且若華寶昌未有對其提及,其即不知華寶昌之
金錢往來情形,則本院自亦未能排除華寶昌係於收受被告
所交付之上開50萬元票款後,因未將收受該筆票款之情告
予證人徐明慧知悉,從而證人徐明慧自就該筆款項全然不
知,是本院亦未能僅因華寶昌未曾將其是否有收受被告所
交付上開50萬元票款此事告予證人徐明慧知悉,即逕依證
人徐明慧對此事之不知,率斷被告有關其於上開時、地確
有交付該筆50萬元票款與華寶昌之辯詞,純屬虛構。
(五)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狀指稱:聯誼公司平日係以匯
款方式支付華寶昌之生活費用,則聯誼公司於99年6 月3
日先以開立支票後復以代華寶昌背書兌現之方式以欲給付
華寶昌50萬元,實已有疑,另華寶昌所有之郵局帳戶迄至
99年3 月25日止,尚有194 萬餘元存款可供支配使用,則
華寶昌自無要求被告交付50萬元現金之必要,則被告辯稱
其於兌現上開支票後確有將50萬元票款交與華寶昌,難認
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惟證人華筠自74、75年間
即有負責聯誼公司之經營管理,且聯誼公司自成立迄今如
有支付款項之需,均依華寶昌於創業時擔任總經理時所規
定全部以開支票之方式支付等情,業據證人華筠證述如上
,則聯誼公司於99年6 月3 日以簽發上開支票之方式作為
給付華寶昌前所寄託款項之方式,自難認有何不符常理及
該公司常規可言;再者,證人徐明慧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華寶昌於99年1 月15日及同年4 月23日分別各自其所有
之郵局帳戶領取60萬元,這兩次都是我帶他去領的,我不
知道他領款用途為何,華寶昌也有不定期給我金額如10萬
、20萬或30萬元的錢,我忘記有幾次了,因為他說我照顧
他後半輩子,他也照顧我後半輩子,在華寶昌99年6 月24
日立代書遺囑的前後,華寶昌有給我20萬、30萬元較多的
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反面),並有華寶昌所
有臺北大直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 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又證人徐明慧就
華寶昌之財務狀況及金錢用途並不清楚,亦據其證述如上
。雖告訴人以華寶昌所有之郵局帳戶於99年3 月25日尚有
194 萬餘元存款可供支用,據此質疑華寶昌於99年6 月4
日是否仍有要求被告交付上開50萬元票款之必要性,然稽
諸華寶昌於99年6 月間既已住院就醫,則其是否仍便於外
出赴郵局提領現款,已非無疑,則其如有現金提領之需而
因此要求被告將被告原所欲交付之上開支票改以現金給付
,自屬合理;另華寶昌就其所有金錢如何支用,本即可依
其個人自由意志而為處分,且依證人徐明慧上揭證述,其
對華寶昌之金錢用途未有知悉,且華寶昌會不定期給付其
數十萬元款項,用以表示其對華寶昌平日照顧之感謝,另
華寶昌於99年6 月24日前後有給其20萬至30萬元之款項,
則衡諸華寶昌於99年6 月4 日係住院就醫且其於同月24日
前後即有贈與證人徐明慧前開款項,復再酌以證人華筠於
被告交付上開50萬元票款與華寶昌後之翌日,確有至醫院
詢問華寶昌有無收受被告所交付之50萬元款項而經華寶昌
點頭示意此一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各節,華寶昌於99年6 月
4 日係因住院不便自行外出提款,從而要求被告給付50萬
元現金以供其使用,且其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50萬元後即
依己意支配,並有將其中20萬至30萬元款項贈與證人徐明
慧,且該筆款項甚或係用以支付其於99年6 月24日辦理代
書遺囑所需支付相關律師費用等情,自均堪以推認。是告
訴人前開指訴,尚不足據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
前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聯誼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如欲撤銷平
行線,需蓋公司的章,當時公司有申請3 個章,任何1個
章都可以用以撤銷,其中1 個就是其所持公司負責人之章
,且其所持用之負責人章平時不會隨身
攜帶等語,然經本
院對其質以若其未有攜帶負責人章外出,其於99年6 月4
日如何可以蓋章方式撤銷上開支票平行線時,其則供稱當
日可能係因欲將公司乙存帳戶款項轉至甲存帳戶以便辦理
公司發放薪水事宜,故有隨身攜帶負責人章以供使用等語
,衡諸被告就其當日何以攜有負責人章一事所為之前開解
釋說明既無逸脫一般公司負責人平日為處理職務或業務所
需而攜帶負責人章之情,被告此等供述自屬合理可信,則
被告當日係因攜有負責人章而得自行蓋章撤銷上開支票平
行線之記載以便兌現此情,亦值採信,本院自亦無從就此
為何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偽造文書之犯
意外,在客觀上尚須以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
,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
法律保護之利益,因
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
之虞而言。若公眾或他人之利益,
並未因而受有損害之虞,則為與公眾或他人無利害關係之
行為,
縱有偽造之行為,亦不成立犯罪。從而,本件被告
既係基於為聯誼公司給付華寶昌寄託款項之認識及依華寶
昌於聯誼公司發票後始要求受領現金之需,而於上開支票
背面簽立華寶昌之名以為背書,以便藉此方便提款用以支
付華寶昌,則被告於上開支票背面簽立華寶昌署名時,實
係為華寶昌之利益而為,其主觀上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又被告於上開支票兌現領得現款後,確即將該筆款
項交付與華寶昌,益證其於99年6 月4 日之提領行為確無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存在;再者,華
寶昌既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50萬元票款,則被告於上開支
票背面簽立華寶昌之署名表示背書,以及其嗣提示上開支
票要求銀行兌現之舉,對兌現銀行即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及
華寶昌自均不生損害之虞甚明。綜此,本件華寶昌以及第
一銀行龍潭分行之利益,均未因被告於上開支票背面書立
華寶昌署名進而持以行使而遭受損害或有足生損害之虞,
是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構
成要件有間。
六、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
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謝憲杰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