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3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吉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
累犯,
處
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打火機
沒收;又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打火機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打火機沒收。
事 實
一、李進吉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9日以99
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監護3 年確定,於
99年8 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
羈押折抵236 日,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緊貼建築物旁放火燃燒保麗龍、木塊、雜草等物,火苗
將延燒牆壁,能燒燬建築物,竟於101 年11月16日分別為下
列2 次放火行為:
(一)先於101 年11月16日上午7 時26分許,基於放火燒燬現未
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在桃園縣○○鄉○○
路○ 段○○○ 號之錦慧精機有限公司(下稱錦慧公司)當時
未有人所在之倉庫外,將保麗龍、雜草等物品堆置於倉庫
外之牆壁後,以其拾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打火機加以點
燃即行逃逸,使前開物品起火燃燒,火苗並順勢延燒燻黑
倉庫部分牆面及燒落磁磚,燃燒約1 、20分鐘後自行熄滅
,未燒燬該建築物而不遂。
(二)
復於同日上午7 時52分許,另行萌生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之犯意,在桃園縣○○鄉○○路○ 段○○○ 號、當
時有人所在之帝寶沙發工廠外,將木塊堆置於工廠外之牆
壁後,以其拾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打火機加以點燃即行
逃逸,使前開物品起火燃燒,火苗並順勢延燒燻黑倉庫部
分牆面及鋁窗,幸為隔壁鄰居發現加以撲滅火勢,方未損
及上開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及效用而未遂。
(三)
嗣經帝寶沙發工廠員工韓珊晏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現
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
鄉○○路上查獲李進吉,並經錦慧公司負責人林坤麗於同
日中午12時許發現牆壁有被放火燒燬情事,提供監視器錄
影畫面予員警,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李進吉所有供上開
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打火機2 只,及與本案無關之打火
機2 只。
二、案經錦慧公司負責人林坤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
證人即錦慧公司負責人林坤麗、帝寶沙發工廠員工韓珊
晏於檢察官
訊問時經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
傳聞證
據,惟本院
審酌證人林坤麗、韓珊晏、李進發等證人之證詞
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證人林坤麗、韓珊
晏、李進發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
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後,
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
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
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揭法條
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認具
證據能力。經查,
本件被告李進吉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林坤麗、韓珊晏於警詢所
為證述,在審理中對證據能力
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
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林坤麗、韓珊晏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本諸其自由意志所為,且核無違法取
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應得為證據。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
書證據、
物
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
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
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
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進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43頁、第79頁、本院卷
第20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錦慧公司負責人林坤麗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偵卷第20頁、第76頁、本院
卷第206 頁)、證人即帝寶沙發工廠員工韓珊晏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6頁、第84頁、本院卷第16
2 頁以下)相符,復有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 處火
災地點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各1 份(本
院卷第22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99頁)、查獲被告之警員
劉憲瑋所出具之報告(偵卷第24頁)、監視器翻拍及
扣押物
照片共16張(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等件在卷
可稽,並有警
員在被告身上扣得附表所示之2 個打火機
可佐,足見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
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
,自無兼論
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第2388號
判例明
揭此旨。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所稱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
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查本件中山館於平
日經常供教授及研究生日夜二十四小時使用,是次火災發生
時之凌晨時間,平日於該時間經常仍有人在館內研究室從事
寫作、研究等,該館於
上訴人放火時,實為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不因
上訴人放火之時偶然無人在內而有異(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裁判要旨
參照)。末按刑法第173 條
第1 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且燃燒之結
果,致標的喪失效用而言,即必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
,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
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放火
既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27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
決意旨
可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放火
燒燬錦慧公司之倉庫,平時並不會有人在內,而被告於事實
欄一、(二)所示時間,放火燒燬帝寶沙發工廠,平時即會
有人在內
等情,業據證人林坤麗、韓珊晏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
明確(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第164 頁背面),又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建築物內之重要結構均未因被告之放火
行為受損,亦無喪失主要效用。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
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於事實欄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
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起訴書
記載被告上開2 次犯行尚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云云,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是此部分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被告所犯前開2 次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監護3 年確定,於99年8 月11日入監執行,並
於99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就
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
加重其
刑,至法定刑
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就就事
實欄一(一)、(二)之犯行,被告雖均已
著手於放火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均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案發當天於檢察官訊問過程
中,
迭有喃喃自言自語之情形,並供稱:「有一個人在路邊
閃黃燈,叫我點、叫我點、叫我點。叫我點好後回家休息。
」等語(見偵卷第44頁),
嗣後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亦
供稱:當天看到附近有一台藍色TOYOTA的車,該藍色的TOYO
TA車,普通人看不到,只有我看得到,車內的人要他點火,
我才點火等語,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似有異於常人
之處。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被告犯罪時之
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論略為:被告應符合酒精依賴之診
斷,過去曾符合酒精性精神病之診斷。被告涉案時的精神狀
態,因受到酒精之影響,推測處於酒精中毒的狀態,再加上
其智能較一般人為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2
年4 月23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1 頁背面)。是本
院綜合上述各情以觀,足認被告為上開2 次犯行時,其
精神
障礙應已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狀態,爰各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長期以來為酒癮患者,一旦喝
醉酒,有摔東西、與人吵架或睡倒路邊,且曾因酒後之混亂
行為,被送至空軍總醫院精神科及國軍818 醫院接受住院治
療,而於95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為疑似酒精
性精神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出具之上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是被告
顯然明白其一旦喝酒,將深受酒精之影響,卻仍於案發前喝
酒,而在酒精影響下為本案犯行,至為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
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宣告之有期
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打火機
各1 只,均為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犯事實欄一(一)、(二
)犯行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各罪所宣告之
主刑項下分別
諭知沒收
。
三、
保安處分部分:
(一)按「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前二項之
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
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經行政院衛生
署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有酒精依賴之症狀進而導致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被告曾分
別於96年、99年間有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上開2 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誤,且細繹被告放火之手段均
係持打火機於建築物旁點燃易燃物進而引發火勢,
堪認被
告因長期酒精依賴,而在酒精之作用影響導致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因而有再犯及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其未來因病情之影響而再度鑄成類
似之不法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是
本院認被告有施以
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併予宣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處分4 年,期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使被告得至指
定之精神病院、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適當治療,以
資照顧,並防免再次對於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
。
(二)次按「強制治療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修正前(即上訴人行
為時)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犯同法第二百二
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
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是依此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治
療之保安處分,應附隨於所犯罪刑之後予以宣告,否則即
失其依據。原判決說明經鑑定結果,認有對上訴人施以治
療之必要,而依前開規定對上訴人宣告刑前強制治療之保
安處分。然原判決主文除諭知上訴人所犯前開四罪名及其
刑罰外,均未於所犯各罪併予宣告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
分,卻於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三年,同時諭知刑前強
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其所為保安處分之宣告,失所附麗,
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
旨),查本件被告二次犯行,均有前述刑法第19條第2 項
之原因,自應於其上開2 次犯行之宣告刑後,並諭知監護
處分。
(三)末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
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
故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
數罪併罰之觀念,於
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五十一條對於宣告
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
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
一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
比照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是以「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
,故刑法上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
法第五十一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
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
一第一項,係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
由法院定其執行之依據。
參諸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
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
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之保
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
,得
聲請該法院
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
故宣告二以上之保安處分,究應如何執行,係屬檢察官之
職權,僅須就宣告之徒刑部分,記載應為『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年』即可,毋庸就保安處分定其應執
行刑」(74年3 月6 日司法院(七四)廳刑一字第170 號
研究意見),故被告所受前述二個監護處分之諭知,即毋
庸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
第2 項、第47第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
罰金。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一 │綠色外殼、沒有鐵蓋│1只 │被告所有 │
│ │打火機 │ │ │
├──┼─────────┼──┼──────────┤
│ 二 │「翰昇金香大批發」│1只 │被告所有 │
│ │綠色外殼打火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