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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更字第 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憶涵       莊毓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璿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 年度偵字第11483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6 日下午4 時, 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蘇 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㈠邱憶涵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 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 ㈡莊毓錦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數十年來 歷次採購之交換機,均係分別向美商北方電信公司等5 家知 名廠商購買,惟因各廠商均不提供交換機操作之原始碼(SO URCE CODE ),而無法整合各交換機之介面,致中華電信公 司話務監視警示、故障顯示、話務費用、螢幕看板等功能亦 無法整合管理控制。故於民國87年間起,中華電信公司為因 應網路業務發展,乃責成當時任職於址設桃園縣○○鎮○○ 路○ 段○○○ 巷○○號中華電信公司電信研究所(下簡稱電研所 )之員工即石龍光(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擔任840 專案主持 人(嗣由莊毓錦於92年間接任),負責網路維運中心(即NO C,NETWORK OPERATION CENTER)之研發,並以7 號信令研發 擷取交換機訊息整合介面,而建置上開功能。迄至89年間, 石龍光等專案室人員,即以美商RADISYS CORPORATION 之「 1107 SS7」卡版開發程式且測試成功,並命名為:「7 號信 令網管系統【即SS7 NMS (NET MANAGER SYSTEM),以下簡 稱SS7 】」,惟上開技術由石龍光掌控並未公開,致非由專 案室人員安裝,即無法正常運作。又石龍光同時為華電聯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網公司)及捷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捷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邱憶涵係石龍光之前配 偶,共同參與電網及捷達公司經營運作。石龍光為確保下列 各標案能順利決標,擬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邱憶涵明 知前情,仍與石龍光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 義及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⑴邱憶涵、石龍光得知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有如附表一至五 所示之標案辦理招標,即向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樺公司)業務經理康志光(其所涉連續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387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借用普樺公司之名義,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參加如附 表一至五所示標案之投標。 ⑵邱憶涵、石龍光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石龍光向麥哲 倫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麥哲倫公司)實際負責人柳文儀( 其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減 為有期徒刑1 月,緩刑2 年確定)借用麥哲倫公司名義, 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參加如附表三所示標案之投標。 ⑶邱憶涵、石龍光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石龍光向精誠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業務葛名宸(原名葛 智達,其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 標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緩刑2 年確定)借用精誠公司名 義,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參加如附表四所示標案之投標。 ⑷邱憶涵、石龍光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邱憶涵經由友 人陳淑雅(未據檢察官起訴)向尼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尼弗公司)專案業務陳建平(其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387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緩刑 2 年確定)借用尼弗公司名義,於如附表五、六所示時間 參加如附表五、六所示標案之投標(即R930119 號標案之 第1 、2 次招標,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4 、5 次招標 )。 ⑸又因R930119 號NOC portal及panel 系統研發1 批之標案 歷經5 次開標,皆無法順利決標,石龍光乃再央請康志光 另覓其他廠商參加投標,而康志光明知石龍光之目的,仍 與渠等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 標之犯意聯絡,向志和通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和公司 )負責人林啟清(其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 段之妨害投標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 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緩刑2 年確定)借用 志和公司名義,於如附表七所示時間參加如附表七所示標 案之投標。 ㈡莊毓錦負責辦理SS7 系統相關採購案,明知公開招標制度係 透過公平、公正之程序,由有意投標之廠商分別向電研所領 取標單,於考量成本填具願意出售之價額後寄回,於開標當 日當場啟封標單決定得標廠商,以確保採購物品之品質、價 格均趨於有利之制度,故於招標過程中,應嚴禁特定廠商圍 標或以限定特定廠商所具有之投標資格排除其他廠商競標之 綁標方式,始能透過真正之價格比較,達到上述目的。詎莊 毓錦竟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並與石龍光基於以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及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於R930119 號NOC portal及panel 系統研發標案辦理招標時 ,於93年3 月23日、24日、29日多次與石龍光電話聯繫,討 論相關底價、投標金額、如何將非石龍光預定之投標廠商排 除,且於93年3 月31日第1 次開標未能決標後,為期順利決 標,復於同年4 月1 日聯繫以修改規格或在規格上限制其他 條件等事宜,莊毓錦、石龍光即以上開非法之方法,使廠商 無法投標及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電研所。 三、處罰條文: ㈠被告邱憶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㈡被告莊毓錦: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附記事項: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⒈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 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之 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 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 共同正犯。則修正前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 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 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被告2 人本件所涉犯行並 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2 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 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 比較。而本件被告邱憶涵前後多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 項前段之犯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即須分論併罰,是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邱憶涵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邱憶涵。 ⒋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被告莊毓 錦所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在刑法修正前,因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刑法修正後應分 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莊毓錦較為有利。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之結果,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⒍至關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被告莊毓錦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 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 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 下折算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莊毓錦,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㈡被告邱憶涵前後多次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 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 ㈢被告莊毓錦所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投標罪處斷。 ㈣被告邱憶涵借用普樺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如附表五所示標案 之投標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 官起訴被告邱憶涵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犯行 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2 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 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且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應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 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莊毓錦減得之刑,併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乃係依裁判時之情狀考量,故緩刑之宣告,自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須比較新、舊法。易言之,犯 罪行為雖在刑法修正前,然刑法修正後,緩刑之宣告,仍應 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本件被告邱憶涵、莊毓錦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邱憶涵雖曾因違 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緩刑2 年,而於99 年2 月2 日確定;被告莊毓錦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 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而於99年2 月1 日確定;惟被告2 人前開宣告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 前段規定,被告2 人前揭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實質上即與未 曾受該刑之宣告無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等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予以宣告緩刑3 年。又為使被告 2 人能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命被告2 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分別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10萬元,用啟自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附表一: ┌─────┬────────────────────────────┐ │ 開標日期 │92年9月24日(即該標案第1次開標) │ ├─────┼────────────────────────────┤ │ 標案名稱 │R920456號PSTN&IP&PLMN網路SS7信號網管設備1批 │ ├─────┼────────────────────────────┤ │ 招標方式 │公告金額以上 │ ├─────┼────────┬─────────┬─────────┤ │ 投標廠商 │ 雷門公司 │ 啟宣公司 │ 普樺公司 │ ├─────┼────────┼─────────┼─────────┤ │是否符合招│ 是 │ 是 │否(所提規格資料與│ │標文件 │ │ │標單規格規定不符)│ ├─────┼────────┼─────────┼─────────┤ │ 投標金額 │ 2,449,878元 │ 2,700,000元 │ │ ├─────┼────────┼─────────┼─────────┤ │開標時到場│ 李文欽 │ 石建群 │ 康志光 │ │人員 │ │ │ │ ├─────┼────────┼─────────┼─────────┤ │ 得標金額 │ 2,234,500元 │ │ │ └─────┴────────┴─────────┴─────────┘ 附表二: ┌─────┬────────────────────────────┐ │ 開標日期 │92年11月6日(即該標案第6次開標) │ ├─────┼────────────────────────────┤ │ 標案名稱 │N920839號CAS及LIS作業系統擴充所需相關軟體1批 │ ├─────┼────────────────────────────┤ │ 招標方式 │公開招標 │ ├─────┼────────┬─────────┬─────────┤ │投標廠商 │ 普樺公司 │ 精業公司 │ 雷門公司 │ ├─────┼────────┼─────────┼─────────┤ │是否符合招│ 是 │ 是 │ 是 │ │標文件 │ │ │ │ ├─────┼────────┼─────────┼─────────┤ │ 投標金額 │ 5,760,000元 │ 5,980,000元 │ 5,684,800元 │ ├─────┼────────┼─────────┼─────────┤ │ 得標金額 │ │ │ 5,684,800元 │ └─────┴────────┴─────────┴─────────┘ 附表三: ┌─────┬────────────────────────────┐ │ 開標日期 │93年5月19日(即該標案第1次開標) │ ├─────┼────────────────────────────┤ │ 標案名稱 │R930245號全區POI點SS7網路效能監控研發設備1批 │ ├─────┼────────────────────────────┤ │ 招標方式 │公告金額以上 │ ├─────┼────────┬─────────┬─────────┤ │ 投標廠商 │ 普樺公司 │ 麥哲倫公司 │ 凱昌公司 │ ├─────┼────────┼─────────┼─────────┤ │是否符合招│ 是 │ 是 │否(所提規格資料與│ │標文件 │ │ │標單規格規定不符)│ ├─────┼────────┼─────────┼─────────┤ │ 投標金額 │ 3,180,000元 │ 3,360,888元 │ │ ├─────┼────────┼─────────┼─────────┤ │ 得標金額 │ 2,330,000元 │ │ │ └─────┴────────┴─────────┴─────────┘ 附表四: ┌─────┬──────────────────────────────────────┐ │ 開標日期 │93年6月3日(即該標案第1次開標) │ ├─────┼──────────────────────────────────────┤ │ 標案名稱 │N930828號訊話務維運支援系統 │ ├─────┼──────────────────────────────────────┤ │ 招標方式 │公開招標 │ ├─────┼────────┬─────────┬─────────┬─────────┤ │投標廠商 │ 精誠公司 │ 普樺公司 │ 天新公司 │ 電網公司 │ ├─────┼────────┼─────────┼─────────┼─────────┤ │是否符合招│否(押標金不符規│ 是 │ 是 │ 是 │ │標文件 │定) │ │ │ │ ├─────┼────────┼─────────┼─────────┼─────────┤ │ 投標金額 │ │ 26,774,740元 │ 28,479,000元 │ 25,786,888元 │ ├─────┼────────┼─────────┼─────────┼─────────┤ │ 得標金額 │ │ │ │ 25,786,888元 │ └─────┴────────┴─────────┴─────────┴─────────┘ 附表五: ┌─────┬──────────────────────────────────────┐ │ 開標日期 │93年3月31日(即該標案第1次開標) │ ├─────┼──────────────────────────────────────┤ │ 標案名稱 │R930119號NOC portal及panel系統研發 │ ├─────┼──────────────────────────────────────┤ │ 招標方式 │公告金額以上 │ ├─────┼────────┬─────────┬─────────┬─────────┤ │ 投標廠商 │ 捷達公司 │ 尼弗公司 │ 安勝公司 │ 普樺公司 │ ├─────┼────────┼─────────┼─────────┼─────────┤ │是否符合招│ 是 │ 是 │ 是 │ 否 │ │標文件 │ │ │ │ │ ├─────┼────────┼─────────┼─────────┼─────────┤ │ 投標金額 │ 4,285,168元 │ 4,798,500元 │ 4,464,600元 │ │ ├─────┼────────┴─────────┴─────────┴─────────┤ │ 開標結果 │超過底價,宣佈廢標 │ └─────┴──────────────────────────────────────┘ 附表六: ┌─────┬────────────────────────────┐ │ 開標日期 │93年4月14日(即該標案第2次開標) │ ├─────┼────────────────────────────┤ │ 標案名稱 │R930119號NOC portal及panel系統研發1批 │ ├─────┼────────────────────────────┤ │ 招標方式 │公告金額以上 │ ├─────┼────────┬─────────┬─────────┤ │ 投標廠商 │ 捷達公司 │ 尼弗公司 │ 凱昌公司 │ ├─────┼────────┼─────────┼─────────┤ │是否符合招│ 是 │ 是 │ 是 │ │標文件 │ │ │ │ ├─────┼────────┼─────────┼─────────┤ │ 投標金額 │ 3,445,168元 │ 3,601,500元 │ 3,689,070元 │ ├─────┼────────┴─────────┴─────────┤ │ 開標結果 │超過底價,宣佈廢標 │ └─────┴────────────────────────────┘ 附表七: ┌─────┬────────────────────────────┐ │ 開標日期 │93年8月11日(即該標案第6次開標) │ ├─────┼────────────────────────────┤ │ 標案名稱 │R930119號NOC portal及panel系統研發1批 │ ├─────┼────────────────────────────┤ │ 招標方式 │公告金額以上 │ ├─────┼────────┬─────────┬─────────┤ │ 投標廠商 │ 捷達公司 │ 志和公司 │ 精時公司 │ ├─────┼────────┼─────────┼─────────┤ │是否符合招│ 是 │ 是 │ 是 │ │標文件 │ │ │ │ ├─────┼────────┼─────────┼─────────┤ │ 投標金額 │ 2,657,666元 │ 2,789,215元 │ 2,745,750元 │ ├─────┼────────┼─────────┼─────────┤ │ 得標金額 │ 2,657,666元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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