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煥堂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
徐宏澤律師
蔡浩
適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438
號、94年度偵緝字第468 號、94年度偵緝字第550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古煥堂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緣古煥堂於民國91年9 月間,偶然得知李日昕及其妻王家金
所經營,從事印刷電路板之進出口貿易,原設址於桃園縣桃
園市○○路○○○ 號2 樓1 號之「展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展紀公司)營運不善,瀕臨倒閉,認為有機可乘,
乃
計畫以展紀公司名義對外訂貨,將所得貨物轉手拋售圖利,
再藉口展紀公司已經倒閉,無力償債為由,逃避債務,以詐
騙其他公司之貨品。古煥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
正順」之成年男子居中介紹,於91年10月上旬某日覓得徐清
順同意以新臺幣5 、6 萬元之代價,擔任展紀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委由不知情之陳巧倩辦理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完
訖,復將公司遷址至桃園縣桃園市縣○路○○○ ○○ 號6 樓,
商得徐清順、李日昕、丁國俊、劉俊毅及王家金同意(李日
昕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
上訴後
,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而確定;王家金經
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51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43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
緩刑4 年,復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徐清順經本院
以96年度重訴緝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劉俊毅
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
中;丁國俊由本院
通緝),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古煥堂自任總經理特別助
理,李日昕擔任工程部經理,丁國俊擔任業務部經理,劉俊
毅擔任管理部經理,王家金擔任會計,自91年10月某日起,
由丁國俊、古煥堂對外佯稱展紀公司為香港「北方控股集團
公司」在臺設置之分公司,負責向臺灣印刷電路板業者採購
印刷電路板,出貨至香港、大陸等地販售云云,並陸續向科
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科橋公司)、霖宏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霖宏公司)、泰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泰陞公司)、慶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慶生公司)
、永兆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兆公司)、耀文電
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耀文公司)、將倫科技有限公
司(下簡稱將倫公司)等7 家印刷電路板業者以小量下單訂
貨,支付貨款,誘使上開7 家印刷電路板業者誤認展紀公司
確為一家正常營運之公司。待取信於上開7 家印刷電路板業
者後,古煥堂、丁國俊更向其佯稱展紀公司收到新加坡、大
陸等地之大額訂單,需大量進貨,惟大陸方面因5 月1 日勞
動節放長假,貨物運送不便,是訂購之貨物,至遲需於92
年4 月底前,送至香港等語,且陸續開立展紀公司名義之遠
期支票,憑以支付該7 家印刷電路板業者之訂購貨款,使上
開7 家印刷電路板業者均
陷於錯誤,誤信展紀公司確實有意
訂貨,而分別
按古煥堂等人指示,分批將訂購之印刷電路板
裝櫃,送至香港交貨。待貨物抵達香港後,古煥堂、李日昕
先於92年4 月14日,丁國俊、劉俊毅、王家金則於同年5 月
3 日,分批搭機取道香港,潛逃大陸,而
渠等以展紀公司名
義所開立發票日為92年5 月1 日後之遠期支票則陸續跳票,
故意惡性倒閉,以此方式向
上揭7 家印刷電路板業者詐取如
附表所示價值之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古煥堂等人向上開7
家印刷電路板業者訂購、取貨之情形,詳如附表
所載)。
嗣
上開7 家印刷電路板業者發覺展紀公司倒閉,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
證人王公強於檢察官偵查中經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
開證人之
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
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張枋霖、張可揚、游福成、范揚淵、黃雪美、黎志勝、
張梅英、王公強、蘇錦貴、劉基林、李日昕、王家金、劉俊
毅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本院
審判程序中提示
該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及其辯
護人就
證據能力部分並無意見,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
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
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上
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
書證、
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
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古煥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日昕、王家金、劉俊毅;證人即被害人之代表人張枋霖、張
可揚、游福成、范揚淵、黃雪美、黎志勝、張梅英;證人即
曾任職展紀公司之不知情員工王公強、劉基林;證人即受託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變更之三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蘇錦
貴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公強於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證人
王公強、張枋霖、李日昕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1號案件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科橋公司、霖宏公司、泰陞公司、慶
生公司、耀文公司以及將倫公司之訂貨單、出貨紀錄、票據
往來資料;永兆公司之訂購單、應收帳款明細、退票支票、
出口報單;展紀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展紀
公司退票紀錄明細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
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
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
參照)。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
臚列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之規定於88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為「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萬元以下
罰金。」
,該規定於94年2 月2 日業經修正刪除,並自00年0 月0日
生效施行,惟常業犯係
集合犯,係
實質上一罪,而常業犯刪
除後,則其數行為應為
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修正
前之刑法第340 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規定。
㈡
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
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
於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
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
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
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
陰謀犯、
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上述綜合比較結果,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三、論罪
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法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
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
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
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查被告以前述方式詐騙前揭各該
被害人之財物,渠等反覆為相同行為並藉此維生,自係以之
為常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
欺罪。
㈡被告與丁國俊、劉俊毅、李日昕及王家金、徐清順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居首策劃本件詐欺犯行,共同騙取上揭7 家印刷
電路板業者詐取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財物,詐騙所得高達新臺
幣3 億餘元,金額甚鉅,嚴重危害交易安全及秩序,且被告
犯後即湮滅相關事證,潛逃大陸,迄
猶未與被害人
和解,其
犯罪情節,誠難
予以寬貸,復審酌被告通緝到案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88.02.03)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依據外放牛皮紙袋內資料)
┌──┬────┬────────────────────────────────────┬───────────┐
│編號│廠商名稱│出貨月份金額(新臺幣) │未付款金額即受損失金額│
│ │ ├───┬───┬───┬───┬───┬───┬───┬───┬────┤(新臺幣) │
│ │ │91/9 │91/10 │91/11 │91/12 │92/1 │92/2 │92/3 │92/4 │總額 │ │
├──┼────┼───┼───┼───┼───┼───┼───┼───┼───┼────┼───────────┤
│01 │耀文電子│ │ │ │345 萬│372 萬│1104萬│345 萬│2309萬│4476萬 │44,766,068(出貨總額)│
│ │工業股份│ │ │ │2,004 │0,868 │2,000 │2,900 │8,296 │6,068元 │-3,354,912(已付款)=│
│ │有限公司│ │ │ │元 │元 │元 │元 │元 │ │41,411,156元 │
│ │(張梅英├───┴───┴───┴───┴───┴───┴───┴───┴────┤ │
│ │) │TI0000000 、TI00000000支票兌現(共計3,354,912 );92/5/10 支票、92/6/10 │ │
│ │ │支票跳票 │ │
├──┼────┼───────────────────────┬───┬───┬────┼───────────┤
│02 │慶生電子│ │119 萬│1980萬│2100萬 │21,006,300元 │
│ │股份有限│ │7,000 │9,300 │6,300元 │ │
│ │公司 │ │元 │元 │ │ │
│ │(范揚淵│ ├───┼───┤ │ │
│ │) │ │3 月份│4 月份│ │ │
│ │ │ │貨款 │貨款未│ │ │
│ │ │ │T10063│收取票│ │ │
│ │ │ │295 支│據 │ │ │
│ │ │ │票跳票│ │ │ │
├──┼────┼───┬───┬───┬───┬───┬───┼───┼───┼────┼───────────┤
│03 │泰陞實業│ │188 萬│217 萬│722 萬│492 萬│553 萬│1431萬│2003萬│實際出貨│53,359,190元 │
│ │股份有限│ │7,819 │5,000 │7,682 │5,204 │0,800 │7,330 │2,787 │金額 │ │
│ │公司 │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59,09 萬│ │
│ │ │ │ │ │ │ │ │ │ │6,622 元│ │
│ │(游福成│ ├───┴───┼───┼───┼───┼───┼───┼────┤ │
│ │) │ │應收款項並無10│92/5/1│92/6/1│92/7/1│未收到│未收到│應收帳款│ │
│ │ │ │月、11月部分,│0 支票│0 支票│0 支票│支票(│支票(│部分合計│ │
│ │ │ │預計支票已兌現│跳票(│兩張均│兩張均│應收帳│應收帳│為5335萬│ │
│ │ │ │ │應收帳│跳票(│跳票(│款1191│款2001│9,190元 │ │
│ │ │ │ │款371 │應收帳│應收帳│萬9,44│萬0,02│ │ │
│ │ │ │ │萬2,70│款合計│款合計│2元) │5元) │ │ │
│ │ │ │ │2元 │976 萬│381 萬│ │ │ │ │
│ │ │ │ │ │7,804 │7,460 │ │ │ │ │
│ │ │ │ │ │元 │元 │ │ │ │ │
├──┼────┼───┼───┬───┴───┴───┴───┴───┴───┼────┼───────────┤
│04 │科橋電子│ │357 萬│ │357 萬 │3,576,343元 │
│ │股份有限│ │6,343 │ │6,343元 │ │
│ │公司 │ │元 │ │ │ │
│ │(黃美雪│ ├───┤ │ │ │
│ │) │ │未收取│ │ │ │
│ │ │ │票據 │ │ │ │
├──┼────┼───┼───┴───┬───┬───┬───┬───┬───┼────┼───────────┤
│05 │霖宏科技│ │ │801萬 │936萬 │566萬 │3460萬│6604萬│實際出貨│121,484,674元 │
│ │股份有限│ │ │7,300 │3,790 │6,350 │8,641 │3,593 │金額1 億│(
起訴書誤載為131,780,│
│ │公司 │ │ │元 │元 │元 │元 │元 │2369 萬 │581 元,逕予更正) │
│ │ │ │ │ │ │ │ │ │9,674 元│ │
│ │(張枋霖│ │ ├───┼───┼───┼───┼───┼────┤ │
│ │) │ │ │92/4/ │92/5/5│92/6/5│92/7/5│未收到│應收帳款│ │
│ │ │ │ │10、金│、金額│支票跳│支票跳│支票 │部分合計│ │
│ │ │ │ │額為 │為 │票 │票 │ │為1 億 │ │
│ │ │ │ │221 萬│1516萬│ │ │ │2,148萬 │ │
│ │ │ │ │5,000 │6,090 │ │ │ │4,674元 │ │
│ │ │ │ │元之支│元之支│ │ │ │ │ │
│ │ │ │ │票兌現│票跳票│ │ │ │ │ │
├──┼────┼───┴───┬───┼───┼───┼───┴───┴───┼────┼───────────┤
│06 │將倫科技│ │284萬 │292萬 │58萬 │ │634 萬 │6,348,780元 │
│ │有限公司│ │0,380 │1,900 │6,500 │ │8,780元 │ │
│ │(黎志勝│ │元 │元 │元 │ │ │ │
│ │) │ ├───┼───┼───┤ │ │ │
│ │ │ │92/5/1│92/5/1│未到期│ │ │ │
│ │ │ │0 支票│0 支票│ │ │ │ │
│ │ │ │跳票 │跳票 │ │ │ │ │
├──┼────┼───┬───┼───┼───┼───┼───┬───┬───┼────┼───────────┤
│07 │永兆精密│ │217 萬│494萬 │845萬 │715萬 │875 萬│1221萬│2708萬│7077萬 │63,463,692元 │
│ │電子股份│ │6,200 │1,300 │2,110 │7,673 │0,765 │8,477 │2,120 │8,645元 │ │
│ │有限公司│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 │ │
│ │(張可揚│ ├───┴───┴───┴───┴───┴───┴───┴────┤ │
│ │) │ │展紀應收帳款明細,已收款項2,496,300元,未收款項63,463,692元。 │ │
│ │ │ │92/5/10 (5,926,110) 、92/6/10 (9,430,624 元)、92/7/10 ( │ │
│ │ │ │6,211,613元)支票退票 │ │
├──┴────┴───┴────────────────────────────────┴───────────┤
│ 註一: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 註二:因部分貨物尚未交付,故訂購金額未必與損失貨款相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