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邱田中
訴訟
代理人 邱詠富
被 告 富舜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名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廖文富 住桃園縣○○鄉○○路○○巷○○○號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而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其中針對被告廖文富、富舜工程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利息及假執行之
聲請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邱田中之聲明與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所載
。
二、被告廖文富、富舜工程有限公司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
書狀。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廖文富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
以101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至觀原告
之訴其中針對被告業鵬國際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利息及
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歷經本院透過另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駁回,再者原告之訴其中針對被告馨寶顯機械有限公司、呂
錦珍、有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游振宇、楊仕明請求損害賠
償、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則經本院作成
和解筆錄終結其
訴,又原告未加聲請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揆照
首揭規定,自當駁回原告之訴其中針對被告廖
文富請求損害賠償、利息部分,就此部分失所附麗假執行之
聲請併駁回之。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探研前揭條文
所稱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對象,固不僅限刑事訴訟之被告,尚且包
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但析民法第28條規定
法人所須負
擔連帶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必以有代表權之人本身亟務負
擔賠償責任方是。檢視被告廖文富獲判無罪
一節既如前述,
忖其便無賠償責任可言,顯見為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富舜國
際有限公司即無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理,念原告未曾聲請轉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故應駁回原告
之訴其中針對被告富舜國際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利息部
分,就此部分失所附麗假執行之聲請仍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但非針對
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