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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邱田中 訴訟代理人 邱詠富 被   告 業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嘉基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而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其中針對被告業鵬國際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利息及 假執行之聲請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邱田中之聲明與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 二、被告業鵬國際有限公司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細核首揭條文所稱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對象,儘管兼及刑事 訴訟之被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衡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單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歸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委難合法。檢視本院今之判斷,從未認定被告 業鵬國際有限公司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其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擔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更未認定其具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況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005號已然詳敘被 告業鵬國際有限公司不存任何過失而為起訴處分確定,是 其誠非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揆照最高法院以99年 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所揭示「不得對於非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旨 ,又原告未曾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自當駁回原告之訴其中針對被告業鵬國際有限公司請 求損害賠償、利息部分,就此部分失所附麗假執行之聲請併 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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