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附民字第285號
原 告 林得財
訴訟
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被 告 李法萬
西河起重機械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淑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所為
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
錯誤,應
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
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駿億起重工程行、法
定代理人林志勳」之記載更正為「西河起重機械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劉淑庭」。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
刑事裁定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
者,依
舉重明輕之法理,亦應依照前揭解釋意旨辦理。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西河起重
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淑庭」之記載,誤寫為「駿億
起重工程行、法定代理人林志勳」,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
定本旨,爰依前揭說明
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