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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德成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劉楷律師       顏碧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德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德成平日以駕駛聯結車及兼差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為業, 係從事駕駛堆高機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6月14日下午4時 許,駕駛堆高機(下稱前述堆高機)於由址設桃園縣楊梅市 ○○路○段○○○ 號之宏玖興業有限公司起駛,欲右轉至梅高 路二段由新屋往楊梅方向車道之際,原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及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竟疏未注 意,貿然駛出上址,適有由朱宇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梅高路二段由新屋往楊梅方 向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直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遭前述 堆高機之兩支貨叉分別撞擊前開機車前輪右側鋼圈鄰近輪胎 接縫處及腳踏墊後方處,以致車身晃動後,朱宇貞因而摔出 車外,而受有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警到 場處理,郭德成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 肇事者,並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宇貞素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郭德成、 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 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 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天 我駕駛前述堆高機確定左右沒有車之後才開出來,並且右轉 要行駛到道路上去,聽到後面有一個聲音,我轉頭過去看再 轉頭回來時,發現朱宇貞的機車在我前面迴轉之後倒地,我 並沒有撞倒她,前開機車右側車損應該是擦撞到人孔蓋所致 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背面-25 頁、偵卷第48頁)。 二、經查,被告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兼差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 為業之人,於前揭時間駕駛前述堆高機右轉出宏玖公司門口 而駛入道路之際,朱宇貞適騎乘前開機車經過,其後人車倒 地,朱宇貞當場受有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右鎖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顱骨閉鎖性骨折等情,業 據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證人朱宇貞證述詳細,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表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天晟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應審酌之點厥為:朱宇貞前開人車倒地之結果 是否為遭被告駕駛之前述堆高機碰撞所致? ㈠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正當我右轉要行駛到道路 上時,就看見有一部機車在我前方滑倒等語(見偵卷第5 頁 、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背面),足見朱宇貞係在被告駕駛前 述堆高機右轉駛出宏玖公司之際,騎乘前開機車直行經過前 述堆高機,隨後倒地等情至明。另證人朱宇貞於101 年6 月 30日警詢時證稱:事故前我是沿梅高路二段由新屋往楊梅方 向直行行駛,我是行駛在正常車道靠右,快到事故地點時, 我右手邊有一部堆高機開出來,當我看見前述堆高機時,他 的前貨叉就已經在車道上,看到時就來不及反應發生碰撞等 語(見偵卷第10頁)。而於102 年1 月7 日偵查中稱:我當 時直行,對方從右邊出來擦撞倒我,他的推高機貨叉頂到我 的輪胎,我就失去平往右倒,後來我就昏迷不清楚了等語( 見偵卷第39頁)。其於本院103 年4 月1 日審理中進一步證 稱:我從梅高路往楊梅方向直線行駛,被告出來的時候我已 經來不及反應,當時我有感覺車子在晃動,我被撞倒飛出去 ,後來我就不清楚了,我身體右側嚴重受傷。我在醫院住了 12天,是在出院後休息1 個月,在101 年7 月中旬才去看我 機車的狀況,我才發現車子是右前側與右側中間被貨叉撞倒 。車子的前輪跟右側踏板部位有被貨叉頂到的痕跡等語。( 見本院卷第82-82 頁背面、84-84 頁背面)。依據朱宇貞前 開歷次證述,其均明確表示案發當日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案發 地點時,因被告將前述堆高機駛出,使之不及反應,前開機 車遂遭前述堆高機貨叉自右方撞擊,更於本院審理中指出前 開機車車身兩處車損位置。復觀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所拍攝前開機車及前述堆高機之車損、量測距離照片所示 :前開機車右側前段即前輪右側鋼圈鄰近輪胎接縫處,以及 右側中段即腳踏墊後方處確實分別有刮痕及破損,兩處最遠 水平距離約為92公分。再觀之前述堆高機之貨叉頂端為中段 平口、兩側圓弧之設計,兩支貨叉相互平行、高度相同,二 者距離最外側為約109 公分,最內側為86公分,此觀前開機 車及前述堆高機照片自明(見偵卷第27-31 頁、本院卷第97 、99-102頁)。是若遭兩支貨叉觸及時,車損部位之水平距 離應在84公分至109 公分之間,茲經本院比對後,前開機車 上揭兩處車損位置最遠水平距離恰好符合上開情形,足認前 開機車確實有遭受前述堆高機撞擊之可能。 ㈡ 又觀諸架設於宏玖公司對面,拍攝到前開機車通過宏玖公司 門口後,而移動至門旁數公尺處之後之情形,畫面如下:畫 面顯示時間16:14:03許,前開機車進入畫面,朱宇貞此時 已經不在前開機車上,前開機車車頭朝向右側,持續橫越馬 路滑行。畫面顯示時間16:14:04許前開機車向左側倒地, 並持續橫向滑行,並於畫面顯示時間16:14:05許離開監視 器畫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 (見本院卷第72、113 頁),依據前開機車通過宏玖公司門 口後之移動情況,核與證人朱宇貞描述其騎乘前開機車直行 ,前述堆高機自其右側駛出,遭兩支貨叉自該右前方及右中 側撞擊,因為力量來自右側,且車身前段及中段均有受力, 前開機車應向左側傾倒之物理原理相符。 ㈢ 另查,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證人朱宇貞於歷次證述中均稱 當時其係直行,而無迴轉之情事,業如前述,且經由前開勘 驗畫面明顯可見,前開機車滑行時車頭係朝向右方,而與被 告所言,若因迴轉而車頭應當朝向左方之情況有異。又前開 機車係滑行一段距離之後方始以左側倒地,而上揭車損部分 均在機車右側,自非倒地後碰撞到人孔蓋所形成之刮痕。甚 且,當日至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曾賢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在案發當時有拍攝人孔蓋,是比較遠的距離,可以看到沒 有坑洞,事後檢視案發當時拍到的人孔蓋照片,人孔蓋是平 整的也沒有什麼突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本院觀 諸警方分別於案發前後至現場所拍攝之人孔蓋照片,其上均 無突起、凹痕或明顯磨損(見偵卷第66-71 頁),是朱宇貞 乏因迴轉滑倒、遭人孔蓋絆倒自摔之可能性,足見前開機車 直行經過前述推高機時,係遭受擦撞而失控滑行繼而倒地, 而當時被告正駕駛推高機右轉駛出宏玖公司,也僅有前述堆 高機有自右側擦撞前開機車之可能至明。 ㈣ 辯護意旨雖認因前述堆高機前緣是平口式且有一定寬度,如 撞擊前開機車應在前輪避震桿或鋼圈上遺留其他撞擊痕跡, 惟前開機車並無此種情形,又依照朱宇貞騎乘前開機車通過 宏玖公司門口之畫面,並無車身晃動之情況,顯未遭前述堆 高機撞擊等語。然觀諸前開機車之車損照片,前輪右側鋼圈 之刮痕及腳踏墊後方破損均有一定長度(見偵卷第29頁、本 院卷第99、101 、102 頁),與遭前述堆高機頂端中段為平 口設計之貨叉觸及情況相符。縱令前開堆高機繼續右轉,然 貨叉前緣兩端為圓弧設計,加上前開機車已因撞擊產生晃動 ,不必然會造成貨叉繼續與機車車身接觸之結果。此外,經 本院勘驗本件事故發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朱宇貞騎乘機 車直行進入監視器攝影範圍內,並無左右搖晃等情(見本院 卷第112 頁背面),然上開監視器拍攝範圍並未涵蓋宏玖公 司門口前梅高路二段新屋往楊梅方向車道情形,此觀本院囑 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明該監視器拍攝範圍後所繪 製之示意圖自明(見本院卷第72-2、72-3頁),是難據此認 定朱宇貞騎乘前開機車通過宏玖公司門口「全程」並未發生 與前述堆高機碰撞,辯護人所執均屬無據。 ㈤ 從而,被告駕駛前述堆高機右轉駛出宏玖公司之際,適時朱 宇貞騎乘前開機車經過,衡之前開機車於通過宏玖公司門口 數公尺時,係以車頭朝右、橫越馬路方式滑行,隨後左側車 身倒地,暨前開機車右側前方及中間之車損距離,又與推高 機兩支貨叉距離相當等情,前開機車係遭推高機貨叉撞擊至 明,本院堪認被告起駛右轉進入道路前,並未注意左右來車 ,讓斯時直行且行駛至該處之前開機車先行即駛出,因而撞 擊前開機車,導致該車失控、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空言否 認前述堆高機曾撞前開機車事實,要無足取。 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規則第89條第 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起駛右轉進入道路時,如能留 意左右來車,應能發現告訴人已直行至宏玖公司前,並且禮 讓告訴人所騎乘前開之直行機車先行。又案發當時天候雨、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 ㈡可證,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以及應禮讓行駛車先行,被告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又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行為,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因前開機車晃動而遭彈出,其身 體右側先行倒地,而受有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右鎖骨閉鎖 性骨折、右側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右顱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業據證人朱宇貞證述明確,復有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5頁),足認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與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間,顯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及兼差駕駛推高機為他人搬運 貨物之人,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0頁、第147 頁) 復有被告職業聯結車駕照、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 可證(見偵卷第21、23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 肇事犯罪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是以被告對 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駕駛堆高機 時竟於起駛前未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當時直行之朱宇貞先 行,致使朱宇貞受有前揭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審酌 朱宇貞行駛於該路段時時速為50至60公里,業經其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83頁),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所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且倘 其能依照速限行駛,難謂不能及時留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做停 車之準備,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念及被告後 已賠償被害人10萬元,兼衡諸被告犯後態度、學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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