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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 偵字第1436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鴻志為銓統興業有限公司送貨司 機,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 國101 年7 月2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桃園市往中壢市方向行 駛,欲送貨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YAMAHA公司,於 同日上午11時8 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巷口 ,欲左轉進入YAMAHA公司廠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左轉駛入同路段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涂卉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 行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見狀煞車不及,而與謝鴻志所駕駛上 開營業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挫傷 、右手腕挫傷、右前臂挫傷、左手挫傷、左上臂挫傷、上背 部挫傷、左腋下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右腳挫傷、右大腿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謝鴻志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 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謝鴻志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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