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
偵字第1436號),本院認不應
適用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鴻志為銓統興業有限公司送貨司
機,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
國101 年7 月2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桃園市往中壢市方向行
駛,欲送貨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YAMAHA公司,於
同日上午11時8 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巷口
,欲左轉進入YAMAHA公司廠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左轉駛入同路段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涂卉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
行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見狀煞車不及,而與謝鴻志所駕駛上
開營業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挫傷
、右手腕挫傷、右前臂挫傷、左手挫傷、左上臂挫傷、上背
部挫傷、左腋下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右腳挫傷、右大腿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謝鴻志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
和
解,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業已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
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謝鴻志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