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萬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續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萬寶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萬寶為華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
,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0 年5 月19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K5
-58 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沿桃園市○
○區○○○路○ 段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永○○○區○○道
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路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而貿然加速行駛,
適右側有溫耀鑫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自永安工業區駛至,煞避不及,
2 車遂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溫耀鑫因而頭部外傷顱內
出血,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傷重不治死亡。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按刑法上之
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
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
縱有結果發生,仍
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三、公訴人主張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無非係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
明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半聯結車之行車記錄卡為主要
論據。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到該
交岔路口前,已把油門放開,沒有再加速,當時也沒看到系
爭小客車,是等系爭半聯結車快過了該交岔路口時,才看到
對方在右邊,但很快就撞上了,我並沒有過失等語(交訴字
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
四、經查:
被告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於上開時、地,與溫耀鑫駕駛之系爭
小客車發生車禍,溫耀鑫因上開傷勢,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一節,有卷內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可稽
(相字卷,第5 至7 、20、38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固可
認定,但被告就溫耀鑫上開死亡之結果,並無過失,茲析述
如下:
㈠、溫耀鑫送醫時,經抽血檢驗,發現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分
升243 毫克【mg/dL 】(按:相當於吐氣時之酒精濃度每公
升1.16毫克【mg/L】),有卷內檢查報告可稽(相字卷,第
13頁),換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百分比(BAC ),即為0.24
3%,茲駕駛人之駕駛能力,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高於0.
15% 時,已視線搖晃,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
,無法穩定駕駛,此為本院辦理
公共危險案件所已知之事項
;再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小客車於往該交岔
路口之行進路線上,並無任何剎車痕跡(相字卷,第5 頁)
,綜上,溫耀鑫於上開車禍前,應已達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才致於前方之系爭半聯結車已進入該
交岔路口後,仍未將系爭小客車緊急剎停、或採取任何避撞
措施,而
猶直行撞去,致發生本件車禍!
㈡、再觀諸卷內該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系爭半聯結
車係在中山西路3 段之內車道行駛,車頭於跨越行人穿越道
而進入該交岔路口、
嗣並已接近該交岔路口之中央時,系爭
小客車尚未進入該交岔路口,但約1 秒後,系爭小客車之車
頭便自右撞擊並貫入系爭半聯結車之子車右後軸,系爭小客
車之後車身且因而彈起、後雙輪亦離開地面(相字卷,第52
至53頁);且觀諸卷內現場照片,系爭小客車於撞擊後,正
面嚴重受損、右半部內縮且致右前窗框上方車架變形,右前
輪鋼圈破損並造成洩氣扁胎,右照後鏡懸垂(相字卷,第28
至30頁);綜此,系爭小客車當時應係以極高之速度行駛,
否則當不致於1 秒之瞬間,便自該交岔路口外,撞擊到係於
該交叉路口內、而行駛在內側車道之系爭半聯結車,甚至力
量之猛烈,不但導致自身後半部於撞擊時騰空,而且車禍後
,整部車之前半部都已嚴重變形、毀損!
㈢、另觀諸卷內系爭半聯結車之行車記錄卡,系爭半聯結車於進
入該交岔路口前,時速已由45公里降至40公里(相字卷,第
24頁),是被告上開辯稱:我到該交岔路口前,已把油門放
開,沒有再加速等語,應認並非虛妄,反而公訴人指稱被告
於進入交岔路口前,仍貿然加速行駛云云,才與事實不符。
且以被告曾減速以準備進入該交岔路口一節為觀,可認被告
當時確有注意路況;復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
半聯結車於往該交岔路口之行進路線上,並未有任何剎車痕
跡(相字卷,第5 頁),是被告上開辯稱:我是等系爭半聯
結車快過了該交岔路口時,才看到對方在右邊,而且很快就
撞上了等語,亦應認並非編造,因被告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
,既還知道減速,顯非不重視行車安全,若早已看到前方右
側有系爭小客車正高速往該交岔路口駛來,應會煞停才是!
至於被告首次接受警詢所經製作之筆錄,雖記載被告稱:「
我車車頭欲通過肇事地路口時,我眼睛餘光發現我車之右側
(永○○○區○○道路上有1 車輛以很快的速度往我車方向
駛來」(相字卷,第9 頁),似乎被告
自承於系爭半聯結車
進入該交岔路口前,即已發現右側有系爭小客車接近中;但
本院嗣
勘驗該次警詢之錄音光碟,結果發現被告實係一再稱
,係於系爭半聯結車之車頭過該交岔路口時、甚至車頭已經
快過該交岔路口時,才「瞄到」系爭小客車,有卷內勘驗筆
錄可稽(交訴字卷,第24頁正反面、第27頁反面),故被告
原意,應係表示於系爭半聯結車已進入該交岔路口、甚至將
要離開該交岔路口時,才發現系爭小客車。而上開警詢筆錄
之記載,因使用不精確之「欲」用語,反而使人誤解被告於
進入該交岔路口前,便已發現系爭小客車,此自無足採,更
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承上,觀諸卷內現場照片,系爭半聯結車於撞擊後,子車右
側防捲入護欄嚴重內凹變形移位,右側鋼圈變形,可認子車
之側面係完全承受系爭小客車之撞擊,此亦可見被告於系爭
小客車自右側駛至之瞬間,已無從反應加以避撞!否則當時
縱未煞停,本能反應下,亦應會趕緊打轉方向盤以減少衝擊
,怎會仍使系爭半聯結車正常往前行駛,而致側面遭到系爭
小客車以最大接觸之面積為正面撞擊?
㈤、衡諸上開各情,
足證本件車禍應係溫耀鑫於酒後已無法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系爭小客車上路,且車速過快,導致
被告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尚無從注意及
此,後
迄2 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瞬間前不久,右側才有
車輛疾駛且迫近,事出突然,當時雖已見及,但已不可能藉
由緊急剎車或其他避撞措施以迴避車禍之發生,
參照上開說
明,自難認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而本件經送臺灣省桃
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均同
此認定,有卷內上開2 單位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可稽(調偵
字卷,第12至14頁。交訴字卷,第41至42頁),更無可疑。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
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
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有罪之確信,參照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