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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萬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續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萬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萬寶為華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 ,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0 年5 月19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K5 -58 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沿桃園市○ ○區○○○路○ 段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永○○○區○○道 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路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而貿然加速行駛,適右側有溫耀鑫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自永安工業區駛至,煞避不及, 2 車遂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溫耀鑫因而頭部外傷顱內 出血,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傷重不治死亡。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 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 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三、公訴人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 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半聯結車之行車記錄卡為主要 論據。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到該 交岔路口前,已把油門放開,沒有再加速,當時也沒看到系 爭小客車,是等系爭半聯結車快過了該交岔路口時,才看到 對方在右邊,但很快就撞上了,我並沒有過失等語(交訴字 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 四、經查: 被告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於上開時、地,與溫耀鑫駕駛之系爭 小客車發生車禍,溫耀鑫因上開傷勢,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一節,有卷內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 (相字卷,第5 至7 、20、38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固可 認定,但被告就溫耀鑫上開死亡之結果,並無過失,茲析述 如下: ㈠、溫耀鑫送醫時,經抽血檢驗,發現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分 升243 毫克【mg/dL 】(按:相當於吐氣時之酒精濃度每公 升1.16毫克【mg/L】),有卷內檢查報告可稽(相字卷,第 13頁),換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百分比(BAC ),即為0.24 3%,茲駕駛人之駕駛能力,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高於0. 15% 時,已視線搖晃,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 ,無法穩定駕駛,此為本院辦理公共危險案件所已知之事項 ;再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小客車於往該交岔 路口之行進路線上,並無任何剎車痕跡(相字卷,第5 頁) ,綜上,溫耀鑫於上開車禍前,應已達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才致於前方之系爭半聯結車已進入該 交岔路口後,仍未將系爭小客車緊急剎停、或採取任何避撞 措施,而猶直行撞去,致發生本件車禍! ㈡、再觀諸卷內該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系爭半聯結 車係在中山西路3 段之內車道行駛,車頭於跨越行人穿越道 而進入該交岔路口、嗣並已接近該交岔路口之中央時,系爭 小客車尚未進入該交岔路口,但約1 秒後,系爭小客車之車 頭便自右撞擊並貫入系爭半聯結車之子車右後軸,系爭小客 車之後車身且因而彈起、後雙輪亦離開地面(相字卷,第52 至53頁);且觀諸卷內現場照片,系爭小客車於撞擊後,正 面嚴重受損、右半部內縮且致右前窗框上方車架變形,右前 輪鋼圈破損並造成洩氣扁胎,右照後鏡懸垂(相字卷,第28 至30頁);綜此,系爭小客車當時應係以極高之速度行駛, 否則當不致於1 秒之瞬間,便自該交岔路口外,撞擊到係於 該交叉路口內、而行駛在內側車道之系爭半聯結車,甚至力 量之猛烈,不但導致自身後半部於撞擊時騰空,而且車禍後 ,整部車之前半部都已嚴重變形、毀損! ㈢、另觀諸卷內系爭半聯結車之行車記錄卡,系爭半聯結車於進 入該交岔路口前,時速已由45公里降至40公里(相字卷,第 24頁),是被告上開辯稱:我到該交岔路口前,已把油門放 開,沒有再加速等語,應認並非虛妄,反而公訴人指稱被告 於進入交岔路口前,仍貿然加速行駛云云,才與事實不符。 且以被告曾減速以準備進入該交岔路口一節為觀,可認被告 當時確有注意路況;復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 半聯結車於往該交岔路口之行進路線上,並未有任何剎車痕 跡(相字卷,第5 頁),是被告上開辯稱:我是等系爭半聯 結車快過了該交岔路口時,才看到對方在右邊,而且很快就 撞上了等語,亦應認並非編造,因被告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 ,既還知道減速,顯非不重視行車安全,若早已看到前方右 側有系爭小客車正高速往該交岔路口駛來,應會煞停才是! 至於被告首次接受警詢所經製作之筆錄,雖記載被告稱:「 我車車頭欲通過肇事地路口時,我眼睛餘光發現我車之右側 (永○○○區○○道路上有1 車輛以很快的速度往我車方向 駛來」(相字卷,第9 頁),似乎被告自承於系爭半聯結車 進入該交岔路口前,即已發現右側有系爭小客車接近中;但 本院嗣勘驗該次警詢之錄音光碟,結果發現被告實係一再稱 ,係於系爭半聯結車之車頭過該交岔路口時、甚至車頭已經 快過該交岔路口時,才「瞄到」系爭小客車,有卷內勘驗筆 錄可稽(交訴字卷,第24頁正反面、第27頁反面),故被告 原意,應係表示於系爭半聯結車已進入該交岔路口、甚至將 要離開該交岔路口時,才發現系爭小客車。而上開警詢筆錄 之記載,因使用不精確之「欲」用語,反而使人誤解被告於 進入該交岔路口前,便已發現系爭小客車,此自無足採,更 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承上,觀諸卷內現場照片,系爭半聯結車於撞擊後,子車右 側防捲入護欄嚴重內凹變形移位,右側鋼圈變形,可認子車 之側面係完全承受系爭小客車之撞擊,此亦可見被告於系爭 小客車自右側駛至之瞬間,已無從反應加以避撞!否則當時 縱未煞停,本能反應下,亦應會趕緊打轉方向盤以減少衝擊 ,怎會仍使系爭半聯結車正常往前行駛,而致側面遭到系爭 小客車以最大接觸之面積為正面撞擊? ㈤、衡諸上開各情,足證本件車禍應係溫耀鑫於酒後已無法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系爭小客車上路,且車速過快,導致 被告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尚無從注意及 此,後迄2 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瞬間前不久,右側才有 車輛疾駛且迫近,事出突然,當時雖已見及,但已不可能藉 由緊急剎車或其他避撞措施以迴避車禍之發生,參照上開說 明,自難認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而本件經送臺灣省桃 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均同 此認定,有卷內上開2 單位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可稽(調偵 字卷,第12至14頁。交訴字卷,第41至42頁),更無可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 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有罪之確信,參照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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