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鵬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光鵬犯
強制性交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范光鵬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詎料其
猶不知悔改,與已
婚之
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下稱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交往後,因不願接受A 女所提之分手要求,其於100 年12
月28日7 時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多次撥打A
女持用之手機,要求A 女赴約協談分手事宜,A 女不勝其擾
,遂於同日11時許同意進入其駕駛停放於A 女住處樓下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與其談論分手事宜,詎A 女
一進入該車內,其隨即駕車駛離,
期間二人因范光鵬不願分
手而有爭執,於該車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大亨別莊附
近產業道路隱密處停放後,二人仍未獲共識持續爭執,范光
鵬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由駕駛座起身跨坐於副駕駛座之
A 女身上,且以手
按壓A 女右臉、咬A 女左手臂等方式,壓
制A 女掙扎、反抗,並強脫A 女下半身褲子及內褲,以此強
暴之方法,以性器進入A 女性器之方式,直至體外射精而得
逞,A 女因此受有右臉頰內側壓傷紅腫、左手前臂咬傷數點
之傷害。
嗣范光鵬以衛生紙擦拭上開體液後將之棄置車窗外
,回座後阻止A 女離去,A 女仍趁隙開車門徒步逃離現場至
路口,
適有其他車輛路過,A 女請求協助而搭車離開現場,
同日晚間A 女之夫察覺A 女上開手臂傷勢,A 女泣訴上情後
,經A 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證
人即
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業據辯護人爭執其
證
據能力,又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其不
符之處,並無證據證明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故其上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本件下
列所引用之證人A 女之夫於偵查中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按測謊
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
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
該內部之心理變化導致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
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
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
觀察,
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
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
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
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
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
供述產生正確
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
驗,就測謊紀錄,
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
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
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
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
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
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
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
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
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具備上述形式之
證據能力者,即賦予實質之價值判斷;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
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
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
佐證,其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
自得
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
迭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28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88年
度台上字第5038號、第293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等判
決要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
鑑定,排定於103 年1 月22日實施,被告就「( 一) 當時你
有沒有將陰莖插入A 女的陰道?答: 沒有。( 二) 當時你有
沒有強行脫A 女的衣褲? 答: 沒有。」等問題經測試呈不實
反應,研判被告有說謊。而測謊施測人耿良才自102 年7 月
完成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基礎訓練課程,並實際觀摩逾29案,
已具測謊專業訓練與經驗,且由吳家隆覆核,又於實施測謊
前,已對被告告知權利、得拒絕受測,經被告自陳於測謊前
1 日之睡眠時間充足,身體狀況正常,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
受測謊儀器測試並簽具測試同意書,而測試時環境良好,無
不當外力干擾,測試儀器運作正常,測謊
鑑定人於測前會談
已對被告告知儀器特徵屬性及測謊原理後,以熟悉測試法檢
測被告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被告熟悉測試流程
等
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 月2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
、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同意書、受測人身心
狀況調查表、測謊圖譜、測謊儀測試報告、測謊環境檢查紀
錄等在卷
可參;是被告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況並無不正常之情
形,該測謊鑑定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鑑定過程遵循標準程
序,測試時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試儀器運作正常
,由鑑定人運用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
,並讓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
據分析法比對後,由鑑定人依其專業判讀圖譜,從而,前述
測謊鑑定書之形式已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應具證據能力
。
四、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18日刑醫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
係由司法警察機關送請接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
機關鑑定所
為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實符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具證據能力。
五、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
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
此一病歷之製作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皆屬可分,就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
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
縱有出於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
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既屬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便應
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核
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又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遂屬同條款
之證明文書
無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
上揭說明,自具
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簡訊翻拍照片等
物證,係利用科技工具
留存影像而得,查無有
偽造或
變造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為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故依法上開物證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范光鵬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
犯行,並辯稱
略以:
伊當日上午有打A 女手機,A 女同意伊到住處談分手的事情
,當時是伊要提分手,不是A 女提分手,後來車開到案發地
後,A 女主動靠過來親伊,後來伊與A 女互相撫摸下體,但
沒有發生性交行為,伊後來有射精,伊與A 女各自以衛生紙
擦拭下體後丟置車窗外,之後因伊仍要求分手,遂與A 女發
生爭執,A 女抓伊頭髮,伊便咬A 女手臂,A 女仍不放手,
伊要用手撥開,才不小心打到A 女右臉,A 女才放手,A 女
後來就打開車門離開,在產業道路旁攔了一部貨車就離開云
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件A 女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A 女右臉內側壓傷紅腫之傷害,但「壓傷」之記載,應係醫
生基於A 女之主訴而為之記載,又員警至案發地附近所採得
之衛生紙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出混有被告與A 女之DNA
混合型標本,此鑑定結果符合被告所述其係以一手自慰以致
射精、一手撫摸A 女下體以致沾染A 女體液之說法,另自本
件A 女曾傳予被告手機簡訊內容以觀,可知係A 女挽留不成
對被告多所怨懟,如其挾怨報復,亦非意外,且A 女係經其
夫見其手臂咬痕而追出婚外情,A 女極可能為保全婚姻作本
件不實證述,故A 女所言不宜輕信,另測謊鑑定結果難為認
定被告說謊之依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出以上開強暴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之經過,業據證人即
告
訴人A 女於101 年5 月8 日偵訊時證稱略以:「(問:是否
於100 年12月28日11時許,在中壢市○○○路大亨別莊附近
產業道路旁,在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車內,遭被告強制
性交?)是。(問:遭性侵害過程為何?)100 年12月28日
早上8 時許,被告以使用的手機撥打我手機,要約我出來談
分手事,因我已結婚,與被
告發生戀情後,有告訴我先生,
已不再擔憂被告將此事告訴我先生,被告持續撥打電話給我
,我原不想理他,但他表示,若不答應他,他要利用我接小
孩時來堵我,被告於同日10時許,駕駛上揭車,到我家樓下
,我一上車,被告就將車子開動,我在車內一直表示與他分
手,並已向我先生坦白,被告對我說不可能放過我,也不怕
我先生告他,之後他將車子開至上址,在車內,我們發生爭
執後,被告就從駕駛座跨越至副駕駛座,他整個人壓在我身
上,強脫我的長褲及內褲,接著在脫去他自己的褲子及內褲
,拉下至大腿處,以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性侵得逞。
(問: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分別身著何種衣物?)他穿
著西裝褲,我穿著棉褲,有鬆緊帶的運動褲。(問:被告是
否在跨越副駕座時,方脫去你與被告自已的外褲及內褲?)
是,被告先脫我的,再脫被告自已的褲子,都是被告在跨越
副駕座時,在副駕座時脫的。(問:被告於上揭時地,對你
為強制性交時,是否違反你的意願?)是。我有掙扎,他用
手壓住我的右臉,之後還咬我的左手小手臂,導致我受傷。
(問:被告在性侵你時,有無對你恐嚇?)沒有。只表示我
是妓女。」等語( 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 ,又於100 年10
月19日偵訊時證述略以: 「(問:自100 年10月14日至同年
12月28日11時許,這段期間,你與被告是否持續交往中?)
是。我們交往至被告對我妨害性自主止。因為我先生知道了
,就再也沒有聯絡了。(問:提示刑事局鑑定書,鑑定結果
顯示你的陰道深部棉棒,沒有檢驗出男性的染色體,僅衛生
紙上有被告之DNA 及你與被告之混合型DNA ‧於100 年12月
28日11時許,你與被告在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
內,是否僅發生愛撫的猥褻行為,而被告並未以其生殖器或
以其身體其他部位插入你的下體?)陰道深部棉棒的採樣日
是我在被性侵害的隔天所採‧我已洗乾淨,當日被告確實有
用其性器官插入我的下體,因為我有洗澡,才會驗不到,但
是被告有射精,才會在衛生紙上驗出DNA 。(問:所以當日
被告確實有用其性器官插入你的下體? )是。(問:提示被
告筆錄,被告稱,於上揭時、地,表示要與你分手,你不願
意,就靠過來,
彼此愛撫,後來是各自脫去褲子至膝蓋處,
衛生紙是發生愛撫行為後使用,你的右臉內側壓傷紅腫,左
手前臂咬傷數點,是你問被告,是否還要不要在一起,你說
不要,你就開始抓被告的頭髮,被告才會咬你的手,才在拉
扯中,撞到你的右臉頰使你受傷,並非你遭強制性交時,被
告對你造成的傷害?)當時我們在車上討論是否要分手,被
告不要分手,因為我先生發現了,我已經無顧慮,我這次是
主動提議要與被告分手,所以在當日早上7 點,被告先打我
手機,要求我搭他車去商談分手事,還跟我說不答應,就要
堵我,我沒辦法才搭他的車,
原本被告說要在我家樓下講,
但我一上車,被告就將車子開到中壢市○○○路大亨別莊附
近產業道路。我們在車上談不攏,就發生拉扯,被告就壓我
的臉,之後強行脫我褲子,跨坐到副駕座,以其生殖器插入
我的下體,射精在體外,因為我要離開,被告就說我是妓女
,我要抱著小孩離開,被告又拉住我,拉小孩,又咬我的手
臂。之後我還是開門離開,在路口遇到一台車,我就求救。
」等語(偵查卷第71頁至72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
: 「(問:在100 年12月28日當天是否有跟被告碰面?)有
。(問:碰面前是如何聯絡?)是被告當天從早上就一直打
電話給我,請我下去我家公寓樓下,我說不要,但是被告一
直打電話打到中午左右,因為我中午要接小孩下課,所以我
必須出去,被告就堵到我,被告有說要跟我談一些事情,之
前我就有跟被告說要分手,所以我想被告就是要跟我談分手
這件事情。(問:100 年12月28日妳與被告碰面,為何會上
被告的車?)是被告說如果我不上車,我就沒有辦法去接小
孩,被告說只要在公寓門口談就好,所以我才上車,但是我
一上車被告就將車開走。(問:妳跟被告在車上的對話為何
?)我們就是談分手,但是被告不願意,同時被告有在開車
。(問:當天是否有在車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我被被
告強制的,因為被告咬我、打我。(問:是否可敘述當天發
生性行為的過程?)我們本來在談話,被告就過來副駕駛座
跟我面對面,被告想要跟我發生性行為,被告有用左手壓著
我臉造成我的臉瘀青,右手就在脫被告自己的褲子,他褲子
脫到一半,當時我的外褲及內褲也有被被告脫掉,脫到哪裡
我不記得,被告是先脫他的褲子或是我的褲子我不記得,後
來我就反抗、掙扎,我就用兩隻手推被告身體,但是沒有用
,過程中我有被咬,但是咬的時間我不記得,我的手臂有被
咬,我有驗傷單,但是被咬的地方也不記得,後來我有跟被
告拉扯,我的包包有被拉壞掉,我就跑下車,剛好有一台車
經過,我就上那台車,被告就倒車要追我。(問:被告脫完
妳和他的褲子之後有無其他動作?)被告就用他的下體進入
我的下體,我的下體有受傷,也有驗傷單。(問:當時被告
是否有射精?)有,因為我看到他有擦衛生紙。(問:妳有
無擦衛生紙?)我沒印象,我不記得。被告擦完衛生紙後丟
到窗戶外,我有請警察去找。(問:當時被告車子是否有上
鎖?)不知道,我當時沒機會打開,因為我原來被被告壓著
,直到被告做完之後回到駕駛座,我才有機會開門下車,我
下車的時候可以開門,但我不記得車子有沒有上鎖,也許是
我把鎖拉開的。(問:後來有將被被告性侵害這件事情告訴
別人嗎?)沒有,是我回家以後煮晚餐時被老公發現身上有
咬的傷口,老公詢問我之下,我就告訴我老公,他就知道。
(問:100 年7 月14日簡訊內稱『你一直都是我心目中理想
的等老公... 愛你的心是永遠不變』、100 年9 月23日簡訊
內稱『你把我對你的關心、不捨與擔憂推開... 』、100 年
10月14日簡訊內稱『你是真的要放棄我嗎?』等語是何意思
?)那段時間被告說他生病不要連累我,因為被告有時候會
以死威脅,我也不想要被告去死,被告有時候也會要他姐姐
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死了什麼的。(問:是在被告與妳拉扯
過程中,被告打到妳的臉頰嗎?)不是,是被告要性侵害時
,因為被告用力壓著我的臉,讓我的頭不能動。(問:是否
因為妳與被告有拉扯所以被告才咬妳的手臂?)因為被告的
下體要進入我的下體,我不要,所以才會有這些傷口,因為
我在掙扎。(問:既然被告案發之前曾經有跟妳表示過不想
連累妳,而妳當時也可以順水推舟與被告分手,為何妳還要
寫類似挽回的簡訊給被告?)因為被告都只是說說,不可能
放過我,被告這樣已經循環過很多次,因為被告說要去死,
我不願意看他去死,被告人都在低潮,我和他交往四年也不
是沒感情,我只希望好聚好散,我只要跟被告提分手,被告
就說他生病或是去死,一直打悲情牌,我寫那些簡訊是想安
慰他,不希望他想不開。(問:案發當日上午,被告有撥打
數通數百秒至上千秒的電話給妳,內容為何?提示101 年度
偵字第6273號第34頁並告以要旨) 被告是有一直打,被告叫
我下樓,因為被告打到後面,我接起來後就把電話放在旁邊
,這樣被告也不能再打進來,我也不用聽他一直講。」等語
(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背面) 。且查:
⒈被告有以其性器進入證人A 女之性器,且有射精於證人A 女
身體上而經被告以衛生紙擦拭
一節,業據證人A 女上開證述
明確,且參以自案發現場採證之衛生紙經送鑑驗結果,檢出
DNA-STR 型別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被告之DNA ,主
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
害人DNA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18日刑醫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
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5頁、第39頁、第41至
43頁),可知被告確有以其性器進入證人A 女性器,故被告
於擦拭其下體時,該衛生紙遂沾染混有二人DNA 而得檢出之
情。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其有以手撫摸證人A 女下體,故再以
手使用衛生紙擦拭其自己精液時混有A 女體液,故有此一鑑
定結果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述:伊係以左手撫
摸A 女下體,右手抱著A 女,後來伊射精後,伊是用右手拿
衛生紙擦拭伊下體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可知被告既非以
同一隻手撫摸A 女下體後拿取衛生紙擦拭精液,則其上開所
稱因此衛生紙同時存有其與A 女之DNA 之辯解顯無可能,其
上開辯詞
並無可採。是被告確有以其性器進入證人A 女性器
之事實,
堪予認定。
⒉證人A 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時,對於被告如何
不顧其反抗用性器進入其性器、強壓其性交之動作、姿勢、
所造成之傷害,被告有無射精,行為結束後其如何逃離現場
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一致,復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到庭具
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
憑信性,況以證人A 女之
智識程
度,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A女亦無僅因可能因
辯護人所辯係因為保全婚姻或對被告有感情怨懟,即甘冒偽
證、誣告之風險,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動
機與必要,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A 女對於其與被告曾有婚外
情及其他合意性行為之情均坦然陳述,且證稱其夫所有事情
都知道了等語(本院卷第36頁),而仍對被告指控不移,可
知證人A女並無為保全婚姻而為本件不實指控之動機,且自
證人A女及其夫於偵查中證述本件係因證人A女之夫察覺證
人A女手臂傷勢而追問得出,而後始提告本件之情,可知本
件證人A女於案發後並未立即主動報警提告,顯然亦無因證
人A女對被告有感情怨懟而誣陷被告之情甚明。至辯護人所
提本件案發前二月至半年間之簡訊內容,縱認證人A女有挽
回感情之意,亦無
足證明本件案發時證人A女未提出分手要
求,反之,依案發當日被告與A女之通聯紀錄(偵查卷第34
頁)以觀,確係被告當日上午多次撥打證人A女電話,可知
證人A 女上開所證案發時係其要求分手,被告持續電話要求
其外出協談之情,
應堪採信。由此可知,A 女既提出分手要
求,其與被告二人間已處於協談分手狀態,又據被告
自承協
談當時有爭執,並非順利之情,又豈會在此情形下,證人A
女突然主動親吻被告,而後又有互相撫摸下體之行為?顯見
被告所辯悖於常情,益見證人A 女所述應非虛構。
⒊證人A 女離去案發地點後,於
翌日晚間11時許前往醫院就診
,其主訴「右臉頰壓傷、左手臂咬傷」,經查驗結果為「右
臉頰內側壓傷紅腫、左手前臂咬傷數點」以及處女膜陳舊性
裂傷等傷害,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受理疑似侵害
驗傷診斷書(本院卷第8 至10頁)
可憑,該傷勢與證人A 女
證述遭被告壓制於車內座位上,被告以手壓其右臉、且咬其
左手臂以遂行性交行為等受侵害情節相合。又被告於警詢時
亦供述略以:「案發當時A 女想要下車,她打我一拳又拉扯
我頭髮,我請他冷靜一點,他還是不放手,所以我就按住她
的臉咬他一口」等語明確(偵查卷第5 頁背面),益證證人
A 女所述於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中遭被告強壓右臉、咬傷左手
臂等情,並非虛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辯詞置辯
,且供述略以:係於與證人A 女爭執,為掙脫證人A 女抓伊
頭髮的手,才以右手由下往上方向欲揮開證人A 女的手,而
不小心打到證人A 女右臉,致A 女受有上開傷害云云(本院
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除其供述顯與警詢時供述相異外,
復依其所述之動作姿勢以觀,被告既欲以手格開證人A 女抓
住其頭髮的手,而自下方往上揮擊,殊難想像在揮到證人A
女的右手後,會再打到證人A 女之右臉頰,甚或在此姿勢或
力道下,未對先揮擊到的A 女右手造成傷害,或對A 女下巴
造成傷害,卻對後揮擊到的A 女右臉頰造成壓傷紅腫之傷勢
,此顯為被告對於何以案發時按壓A 女臉頰之原因無法合理
說明,所編纂推諉
卸責之詞。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上開診
斷證明書上之記載應係基於病患主訴,難佐證人A 女證述屬
實云云,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明確將病患主訴與檢查結果分開
記載,且檢查結果記載較病患主訴之記載內容更為專業、明
確,顯係以醫生就病患傷勢之
態樣、外觀、位置、面積、紅
腫情形等情形以及主訴綜合考量後,判斷是否為壓傷造成之
專業診斷結果,並非僅基於病患主訴之考量,是辯護人上開
辯詞應非可採。
⒋又證人A 女上開證述受侵害後不願與被告同車,倉皇逃離,
甚或隨機攔車而搭陌生人之車輛離去現場之情,業據被告
迭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證人A 女當時確實是搭上他人
之車輛離去現場之情明確,顯然符合一般被害人受性侵害後
之常情,足證證人A 女確遭受被告以強暴行為對其性侵害之
情。再自被告於案發後傳送之簡訊內容所述「我一點都不會
逃避事情,我已跟你說很多次了,你好好想想,我會去接受
法律制裁,不過我不會因此而痛恨你,不管判刑多久,我會
去面對,我接到電話了,星期一下午會去中壢分局說明一切
,希望如你願判刑,你放心,我會在你面前消失,亞太電話
我會取消,我不會讓你找到我的」等語,此有該簡訊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偵查卷第31至33頁),由此觀之,被告對於證
人A 女提出本件控訴,係以「接受法律制裁」、「不管判刑
多久,會去面對」等語回應,倘被告未為本件犯行,何出此
等言論?益證證人A 女本件指控應屬實在。
⒌又被告上開辯稱本件並未強制性交A 女,且無其性器進入A
女性器等語。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
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
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
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
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
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
之情緒波動反應,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
參酌,只是不得採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
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4080號判決參照,從而測謊之鑑定,
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
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依
補強性法則,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
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自
由判斷之職權。查被告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
定,排定於103 年1 月22日實施,被告就「( 一) 當時你有
沒有將陰莖插入A 女的陰道?答: 沒有。( 二) 當時你有沒
有強行脫A 女的衣褲? 答: 沒有。」等問題經測試呈不實反
應,研判被告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 月24日調
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顯見其上開所辯並未強制性交A 女之詞,實屬虛構,而
此內容亦與證人A 女證述被告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之情節相符
,益徵證人A 女上開證述之內容
核屬事實,再參以上揭本院
之認定,足見被告前開以未強制性交A 女、僅有互相撫摸下
體之行為等語
空言否認犯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另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法務部未提出測謊單位多
年所為之鑑定結果經法院採信之統計數據,以支持其鑑定結
果之可信性,故測謊鑑定僅為單純參考,難為認定被告說謊
之依據云云,惟本院認測謊鑑定具證據能力之原因業已說明
如前述,且測謊鑑定之結果與本件卷內事證相互比對勾
稽之
結果相符,合於作為本件裁判之佐證,辯護人上開指摘而否
認本件測謊鑑定之證明力,應無可採。
㈡
綜上所述,證人A 女所證各情,非無
補強證據,
堪認證人A
女上開
證言,信而有憑。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
圖卸刑責
之詞,均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犯行,
洵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
告意在性交而為上開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妨
害自由之結果,係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尚難認定被告另
有傷害或妨害自由之
故意,且傷害部分未據A 女告訴,不另
論以傷害罪或
妨害自由罪,併此敘明。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
欄
所載之犯罪
科刑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強暴之方法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侵害,
危害告訴人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造成告訴人A 女身心傷
害,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A 女
和解,且
犯後否認犯行,飾詞
狡辯,且據告訴人之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案發後仍
有多次跟蹤、騷擾行為,使
渠等不得不搬家等語(本院卷第
39頁背面),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及其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