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炳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東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温武釧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20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東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事業無排放許
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放流水標準,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温武釧事業負責人,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
有期徒
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炳龍無罪。
事 實
一、温武釧係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東利
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利達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從事
硫酸銅加工業務,其因執行業務,明知東利達公司並未向
主
管機關申請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證,不得將東利達公司生產
過程中所產生之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
放於地面水體。
詎於其執行東利達公司業務
期間,在該公司
水管上設有開關,開關下方則以通至排水溝渠之軟管連結,
僅須打開上開開關,即可將廢水排放。於民國101 年2 月12
日,在東利達公司址設於桃園縣○○鄉○○路○ 段○○○ 巷○○
弄○○號工廠擔任廠長之邱炳龍,在上址打開上開關,將工廠
硫酸銅加工作業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之銅、鉛、鎳,且超
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以軟管排放於上址
工廠後方排水溝渠之地面水體,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境稽查員當場查獲,將東利達公司位於上址工廠之廢水採樣
送驗,該廢水中含銅之檢測值為670mg/L 、含鉛之檢測值為
9.57mg/L、含鎳之檢測值為43.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
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
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
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兼東利達公司負責人温武釧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東利
達公司之廠長邱炳龍將上開工廠硫酸銅加工作業所產生含有
害健康物質之銅、鉛、鎳,且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放流水
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排放廢
水之
故意,於檢察官
訊問時辯稱:水是原料之一,硫酸銅內
百分之四十都是水,故工廠會蒐集雨水當原料,軟管
原本是
放在蒐集雨水、廢水的水槽內,照理說廢水回收槽的水要打
到壓濾機,壓濾機有個排水管,排水管是連接到貼有回收水
的桶子,邱炳龍當天因為去吃飯,怕回收槽滿出來,所以把
管子直接排到外面,原本要進入回收水桶子的水沒有進入回
收水桶子內,直接排放到外面的排水溝。其工廠本來就沒有
要排放廢水,製程也沒有要排水,當時邱炳龍是幫其工作,
邱炳龍在排放廢水時其不知情,東利達公司不
是故意排放廢
水云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辯稱:邱炳龍對於雨水及廢水之
判斷有落差,東利達公司製程中沒有廢水產生,沒有排放廢
水的故意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邱炳龍是利用吃飯時間
,圖一時方便排放,原料回收槽及雨水回收槽可能有被汙染
到,邱炳龍以為是單純雨水才將其排放掉,其也不知道邱炳
龍為何要將水排到外面去,東利達公司沒有故意要排放廢水
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581號卷
第28頁、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26號卷第
19頁、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惟查,被告温武釧係被告東
利達公司之負責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擔任廠長之邱炳龍
在上址工廠將硫酸銅加工作業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之銅、
鉛、鎳,且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以軟
管排放於上址工廠後方溝渠,該廢水經採樣送驗後,含銅之
檢測值為670mg/L 、含鉛之檢測值為9.57mg/L、含鎳之檢測
值為43.8mg/L之事實,
業據證人邱炳龍於檢察官訊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桃園縣政府101 年3 月9 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
所附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水質檢測
報告、現場照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廠登
記證各1 份附卷
可稽,
堪以認定(見上開偵查卷第1 頁至第
11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94頁、本院10
2 年度審原易字第50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32頁、10
2 年度原易字第26號卷第38頁)。觀之卷附連接廢水回收槽
及雨水回收槽之軟管安裝及拔除情形之照片,足認該軟管設
置已久,且設置有開關,僅須打開開關,即可將廢水排放至
地面水體,並非邱炳龍怕回收槽之水滿出來,圖一時方便而
排放,尚非偶然發生廢水排出之情形,故被告温武釧前揭所
辯,尚難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温武釧及東利達公
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查東利達公司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
物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放流水標準,被告温武釧為該
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東利達公司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應依同法第39
條之規定科以第36條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温武釧經營硫酸
銅加工事業,本應申請排放許可,且對於廠內排放有害健康
物質之廢水,自應備有合法設備避免污染環境,竟未經許可
而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對生態環境
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誠屬不該,並
參酌其
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温武釧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東利
達公司係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
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邱炳龍在東利達公司上址工廠擔任廠
長,竟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將工廠硫酸銅加工作業所產生含
有害健康物質之銅、鉛、鎳,且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放流
水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境稽查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
1 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炳龍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炳龍之
供述、證人林立維之證述、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水質檢測報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係規定:「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
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而參酌同法第
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 項
、第37條或第38條第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規定,將
執行業務之人區分為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
員等,
可徵同法第36條第1 項所處罰之負責人,應指公司法
第8 條
所稱之「負責人」,於股份有限公司應為董事長;至
於公司部門之負責人或實際現場負責員工,並不包括在水污
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所規定之事業負責人內,當亦非該條
項所欲處罰之主體。查本件被告邱炳龍僅是被告東利達公司
負責工廠管理之廠長,依上開說明,被告邱炳龍即非被告東
利達公司之負責人,自難認被告邱炳龍係水污染防治法第36
條第1 項所規範之處罰主體,合先敘明。
㈡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
文義解釋,該條所規範者,係指
於違反該法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或第38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除處罰各該條規定之對象(行為人或
事業負責人)外,併處罰法人或自然人。
易言之,於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35條、第37條規定之情形,除行為人
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外,得併依該法第39條之規定,於「法人
」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該法第34條、第35條、第37條之罪者
,處罰該「法人或自然人」罰金;另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6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事業負責人外,得併依該法第39條之規定,於「法人」之
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該法第36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之
罪者,處罰該「法人」罰金;至於實際為該法第36條第1 項
、第38條第2 項行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行
為人,因該法第36條第1項 、第38條第2 項並無處罰行為人
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自無依各該條項規定處罰行為人
之餘地;又同法第39條之規定既非得對各該行為人處罰之依
據,當亦不得依該條規定處罰實際行為人。是於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事業負責人及依該法第39條之規定處罰法人外,
對實際為行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尚無處罰
之
法律規定。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邱炳龍係實際從事上開
排放廢水之行為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
之罪,對法條之解釋及適用尚有誤解,難認有據。
㈢另按現代刑事法律係採行為刑法之理論,亦即,刑事法律所
規範之對象係「行為」,
而非「行為人」,僅於行為人為刑
事法律所規範之「行為」,為該行為之行為人始成為刑事處
罰之對象。即依刑法之一般原理,
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
致,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
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
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
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現代社會經濟活動多樣頻繁,為
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立法體例
上常制定有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
其命令或禁止規範之企業組織,亦有設有刑事處罰規定者,
此即
行政刑法;又為有效達成刑事處罰嚇阻犯罪之目的,
自
由刑毋寧是比罰金刑更具威嚇效力之刑罰,然因法人或事業
體均無法受自由刑之處罰,而法人或事業體依法又均有負責
人之設,是
乃有將對法人或事業體犯罪所應受之刑事處罰,
轉嫁由其負責人受罰之立法,此乃所謂「轉嫁罰」(或稱「
代罰」)之制度,並為
上揭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原則
之例外。然既屬例外,便須立法者明文立法;又犯罪行為人
始負刑事責任既為刑事法律之原則,如法律規定由非為犯罪
行為之人承擔另一犯罪行為人之刑事法律效果而受刑罰,除
解釋為「轉嫁罰」之立法外,當不能認該非為犯罪行為之人
係負自己之責任而受刑罰,否則不啻從根本否定現代刑事法
律之「行為刑法理論」。再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
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因違反行政刑法
而應受刑事處罰,依上所述,固非不得以立法將公司違法之
效果規定為對公司負責人處以刑罰,但此僅能是「轉嫁罰」
之立法,且不因該行政刑法除對公司負責人處以刑罰外,仍
對公司處以罰金刑而不同,蓋此係行政刑法之立法不違反上
揭「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原則」之唯一解釋;此觀諸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僅將有關對公司應處徒刑之
刑罰,轉對公司負責人為處罰,仍得對公司處以罰金(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
上訴字第12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判決),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1條第2 項雖就法人犯該條第1 項之罪者,為「除依第1 項
規定處罰法人負責人外,並對法人科以第1 項之罰金」之規
定,但最高法院均揭示各該條文對法人負責人之處罰係「轉
嫁罰」之性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068號判例、95年度
臺上字第741 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
5455號判決意旨參照)益明。
㈣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以觀,違反該規定
之主體係指事業本身,僅係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依轉嫁之
法理,將犯罪與處罰主體分離,將事業之責任轉嫁於事業負
責人,乃屬於「轉嫁罰」、「代罰」之性質,且不因同法第
39條規定並得對該事業處以罰金而不同。又於此情形之事業
負責人,既屬「代罰」之性質,即非因其本身行為具備犯罪
構成要件相當性、違法性與
有責性,亦即非因其本身之犯罪
而負責任,自無與他人間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成立共同
正犯之可能(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110號、94年度臺上
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温武釧受水污染防
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處罰,既是因其為被告東利達公司之負
責人,基於「轉嫁罰」規定而代被告東利達公司受刑罰,被
告邱炳龍自無從認與被告温武釧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温武釧論以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
共同正犯。
㈤
綜上所述,被告邱炳龍既非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所規
範之處罰主體,又無從與該條處罰主體之事業負責人即被告
温武釧論以共同正犯,自無從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
規定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炳龍得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論處之事證。另於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除依該條規定處罰事業
負責人及依該法第39條規定處罰事業之法人或自然人外,因
該法第39條並非得對事業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
實際行為人處罰之依據,當亦不得依該條規定處罰實際行為
人。是依罪刑法定主義及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不能證明被
告邱炳龍犯罪,自應為被告邱炳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
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或第38
條第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