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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原桃交簡附民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桃交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黃新彬 被   告 碧立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霞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32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偵查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239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 第5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02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32 號之被告羅念莒被訴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黃新彬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本院業已以103 年度原交易字第3 號 刑事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在案,此有該案卷宗及刑事判決書 可資佐證,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轉至本院民 事庭。依照首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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