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桃交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黃新彬
被 告 碧立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碧霞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32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
偵查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239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
第5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02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32 號之被告羅念莒被訴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黃新彬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
撤回告訴,本院業已以103 年度原交易字第3 號
刑事判決判處
公訴不受理在案,此有該案卷宗及
刑事判決書
可資佐證,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轉至本院民
事庭。依照首開法條之規定,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