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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原桃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桃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樹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樹枝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金樹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 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之工地內,以徒手方式 ,竊取被害人即七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七星公司)所有之 鋼筋1 批(重212 公斤,價值新臺幣2,000 元)。嗣於102 年2 月9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前, 被告於騎乘車牌號碼000 —555 號重型機車搬運上開鋼筋欲 行出售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即拿取該鋼筋並 欲出售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以為上 開鋼筋是可以拿取,因為此乃剩下來的鋼筋,長度都短短的 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上開部分自白可佐外 ,業據證人即被害公司之代表人張鴻彬於警詢中證稱:被告 是伊公司外聘板模工,該批鋼筋是伊公司的物品沒錯,被告 沒有經過公司同意,是他自己拿去賣的等語明確,且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上開鋼筋於資源回收市場中,仍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尚 非毫無用處之廢棄物;且該鋼筋屬建築餘料,而置於上開工 地內,並非處於垃圾場或相類場所,顯非業經他人隨意棄置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因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其所 竊取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 可參,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獲得部分減輕,並衡酌被告 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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