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桃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樹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樹枝竊盜,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金樹枝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
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之工地內,以徒手方式
,竊取被害人即七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七星公司)所有之
鋼筋1 批(重212 公斤,價值新臺幣2,000 元)。
嗣於102
年2 月9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前,
被告於騎乘車牌號碼000 —555 號重型機車
搬運上開鋼筋欲
行出售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即拿取該鋼筋並
欲出售之情事,惟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
犯行,辯稱:伊以為上
開鋼筋是可以拿取,因為此
乃剩下來的鋼筋,長度都短短的
云云。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上開部分
自白可佐外
,
業據證人即被害公司之代表人張鴻彬於警詢中證稱:被告
是伊公司外聘板模工,該批鋼筋是伊公司的物品沒錯,被告
沒有經過公司同意,是他自己拿去賣的等語明確,且有
贓物
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
可稽,
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上開鋼筋於資源回收市場中,仍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尚
非毫無用處之廢棄物;且該鋼筋屬建築餘料,而置於上開工
地內,並非處於垃圾場或相類場所,顯非業經他人隨意棄置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
因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其所
竊取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
可參,財產
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獲得部分減輕,並衡酌被告
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