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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裕 選任辯護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廖仁德 選任辯護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余佳龍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楊寬宏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白政財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蔡岳璋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鍾宏嶽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張峻榳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陳建華       陳彥霖       田佳政       李茂青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柯春風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4387號、第14388號、第14389號、第14390號、第15821號 、第21823號及102年度偵字第666號、第1020號、第1443號、第 1450號、第4235號、第4236號、第4237號、第4239號、第17353 號、第17354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8773號),被告 黃榮裕、廖仁德、余佳龍、楊寬宏、白政財、蔡岳璋、鍾宏嶽、 張峻榳、陳建華、陳彥霖、田佳政、李茂青、柯春風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榮裕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廖仁德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余佳龍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楊寬宏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白政財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岳璋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鍾宏嶽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張峻榳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陳建華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陳彥霖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田佳政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李茂青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同犯偽證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上開刑之宣告,均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柯春風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共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上開刑之宣告,均緩刑貳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黃榮裕、廖仁德、余 佳龍、楊寬宏、白政財、蔡岳璋、鍾宏嶽、張峻榳、陳建華 、陳彥霖、田佳政、李茂青、柯春風被訴部分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用法條之記載外,茲補充:㈠證據方面加列前開被 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起訴罪嫌及論罪次數方面則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說明;㈡檢視被告陳建華、李茂青、柯 春風所犯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亟務分論併罰 ;㈢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18773號移送併辦同一犯罪事實,咸與原已起訴部分之犯罪 事實完全重複,洵為同一案件,業歷本院一併審究;㈣既然 檢察官主張被告白政財之惡性稍小,進更請求本院忖度其為 原住民所處之成長環境較為單純,又念被告白政財受業績 壓力影響方始蹈罹刑章,顯徵被告犯罪之情節著屬較微,尋 思犯罪之具體過程及行為背景,確屬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縱科以肇事遺棄罪之最低度刑嫌過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 二、現經檢察官與被告黃榮裕、廖仁德、余佳龍、楊寬宏、白政 財、蔡岳璋、鍾宏嶽、張峻榳、陳建華、陳彥霖、田佳政、 李茂青、柯春風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甚且前開被告俱 已認罪,各該合意內容詳如主文所示之各該分項,再由檢察 官聲請透過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審核委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定不得為協商判決之狀況,依同法第455條 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改循協商程序,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16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59條、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 四、教示事項: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 協商聲請者。」或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者。」或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或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或第7款「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之事由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 訴;倘若存在上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本判決附表 ┌─────┬────────────┬──────────────┬──┐ │編號與姓名│檢察官起訴書主張之罪名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之頁數/編號│次數│ ├─────┼────────────┼──────────────┼──┤ │①黃榮裕 │附表五 │P240-242 │ │ │ ├────────────┼──────────────┤1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編號18 │ │ ├─────┼────────────┼──────────────┼──┤ │②廖仁德 │附表五 │P240-242 │ │ │ ├────────────┼──────────────┤1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編號18 │ │ ├─────┼────────────┼──────────────┼──┤ │③余佳龍 │附表五 │P222-223 │ │ │ ├────────────┼──────────────┤1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編號5 │ │ ├─────┼────────────┼──────────────┼──┤ │④楊寬宏 │附表五 │P222-223 │ │ │ ├────────────┼──────────────┤1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編號5 │ │ ├─────┼────────────┼──────────────┼──┤ │⑤白政財 │附表三 │P120-122 │ │ │ ├────────────┼──────────────┤1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編號11 │ │ ├─────┼────────────┼──────────────┼──┤ │⑥蔡岳璋 │附表三 │P120-122 │ │ │ ├────────────┼──────────────┤1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編號11 │ │ ├─────┼────────────┼──────────────┼──┤ │⑦鍾宏嶽 │附表五 │P216-217 │ │ │ ├────────────┼──────────────┤1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編號1 │ │ ├─────┼────────────┼──────────────┼──┤ │⑧張峻榳 │附表三 │P122-123 │ │ │ ├────────────┼──────────────┤1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編號12 │ │ ├─────┼────────────┼──────────────┼──┤ │⑨陳建華 │附表七 │P291-292 │ │ │ ├────────────┼──────────────┤1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編號6 │ │ │ ├────────────┼──────────────┼──┤ │ │附表九 │P344-346 │ │ │ ├────────────┼──────────────┤1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編號13 │ │ ├─────┼────────────┼──────────────┼──┤ │⑩陳彥霖 │附表七 │P291-292 │ │ │ ├────────────┼──────────────┤1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編號6 │ │ ├─────┼────────────┼──────────────┼──┤ │⑪田佳政 │附表九 │P344-346 │ │ │ ├────────────┼──────────────┤1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編號13 │ │ ├─────┼────────────┼──────────────┼──┤ │⑫李茂青 │附表二 │P78-82 │ │ │ ├────────────┼──────────────┤1 │ │ │偽證罪 │編號15 │ │ │ ├────────────┼──────────────┼──┤ │ │附表四 │P212-213 │ │ │ ├────────────┼──────────────┤1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編號20 │ │ │ ├────────────┼──────────────┼──┤ │ │附表七 │P287-288 │ │ │ ├────────────┼──────────────┤1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編號3 │ │ │ ├────────────┼──────────────┼──┤ │ │附表九 │P339-340 │ │ │ ├────────────┼──────────────┤1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編號10 │ │ ├─────┼────────────┼──────────────┼──┤ │⑬柯春風 │附表二 │P78-82 │ │ │ ├────────────┼──────────────┤1 │ │ │偽證罪 │編號15 │ │ │ ├────────────┼──────────────┼──┤ │ │附表七 │P287-288 │ │ │ ├────────────┼──────────────┤1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編號3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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