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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明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明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之外,另補充: ㈠被告殷明亮基於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接續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晚間5 時許,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返回 住處後,又接續於翌(29)日凌晨1 時10分許,再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上路,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前時,因服 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而失控撞擊停放路旁之 呂國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推撞前 方之億讚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供呂國凰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經警到場處理,於102 年1 月29日凌晨 2 時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 ㈡又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 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 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 。經查,被告殷明亮酒後駕車,致生上開肇事情事,嗣經警 到場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顯 然已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 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達不能安全駕應能力減低,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酒後駕車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行為時間、地點極為密接,所侵害者 係為相同之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造成 上開情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 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27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惟念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後】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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