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明亮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明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累犯,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之外,另補充:
㈠被告殷明亮基於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接續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晚間5 時許,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返回
住處後,又接續於翌(29)日凌晨1 時10分許,再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上路,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前時,因服
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而失控撞擊停放路旁之
呂國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推撞前
方之億讚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供呂國凰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102 年1 月29日凌晨
2 時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
㈡又
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
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
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
。經查,被告殷明亮酒後駕車,致生上開肇事情事,
嗣經警
到場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顯
然已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
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達不能安全駕應能力減低,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酒後駕車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行為時間、地點極為密接,所侵害者
係為相同之
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
科刑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造成
上開情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
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27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
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惟念其
犯後自白,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後】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