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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源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源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源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上午8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沿桃園縣○○鄉○○路○ 段往 觀音方向行駛,途○○○鄉○○路○ 段○○○ 號加油站前,本 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 限制槽化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光充足、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自該加油站前起駛而向左轉彎車,有李瑞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沿大觀路1 段往大園方向 直駛而來,李瑞濱竟在設有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由加油站 出口處起駛進入車道跨越分向糟化線左轉,未讓行駛於外車 車道行進中之李瑞濱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先行,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李瑞濱其受有頭部損傷疑似蜘蛛網膜 下出血、腦震盪、外傷性第4 、5 及6 、7 頸椎椎間盤移位 、背挫傷、左踝及足挫傷等之傷害。案經李瑞濱提出告訴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犯行。 ㈡告訴人李瑞濱警詢中證稱:「申大觀路往大園分向行駛,行 駛於右邊機車車道,我要上班,我看見一台汽車由右邊加油 站出來有停一下,我看見他停我就繼續行駛,但對方後來衝 出來逆向行駛跨越槽化線至對向車道,我剎車不及就撞上, 我車速約40-50 公里,看見對方時距離約5 、6 公尺,我馬 上剎車,車輛沒有移動。」、於檢察偵查中證稱:「案發時 我騎機車直行在機車道上,到案發地點看到被告駕車從加油 站出來,我來不及煞車,我的車頭撞上被告汽車左後方的保 險桿,之後我人車倒地就受傷了。我撞到對方時,他還有往 前走一點。」等語。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共2 紙、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含自用小客車 行照及李瑞濱重型機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及現場照片12張。 ㈣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㈤依卷附之警察機關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現場、 車損照片所示:李國源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刮擦受損,撞擊後 逆向右斜停在大觀路一段往大園方向內側車道上,車體右前 後角各距離量測基準點郵直虛疑延伸線為8.2 及5. 7公尺, 距離量測基準點水平虛擬延伸線為0 及3.8 公尺;李瑞濱重 機車前導流板刮擦裂損,撞擊後右斜左倒跟在李國源自小客 車左後側之大觀路一段往大園方向快慢車道分隔線上,前後 輪各距離量測基準點垂直虛擬延伸線為5.8 及6.4 公尺,並 距離量測基準點水平虛擬延伸線為7.6 及6.5 公尺;復由卷 附第22頁照片顯示,李國源自小客車後方之大觀路一段往大 園方向外側車道上遺有落土一堆,應為兩車撞擊位置,顯然 撞擊瞬間李瑞濱重機車行駛大觀路一段往大園方向外側車道 上;比對兩車車損部分與終止位置及上開證述之情形,認係 李國源駕駛自小客車在肇事地大觀路一段329 號前劃設有中 央分向槽化線路段,由大觀路一段往大園方向路外台灣中油 大觀加油站出口處起駛進入車道欲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左轉 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與左沿大觀路一段外 側車道往大園方向直行李瑞濱重機車撞擊為肇事原因,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 ㈥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0條前 段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熟諳上開規 定,再參酌被告肇事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 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被告尚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違反上開規定,因 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另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過失傷害罪責。 ㈦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 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 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 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 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自承: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車主為集琛企業有限公司,然肇事前其前往加油站之目的 為加油,此已非被告從事之主要業務,且駕駛行為與上開公 司所經營之業務項目「建材批發業」、「機械批發業」、「 租賃業」、「其他工程業」、「門窗安裝工程業」、「油漆 工程業」、「國際貿易業」等範圍之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不同,此核與上開業務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 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犯 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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