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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壢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本應採 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應補充更正為 「本應注意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 體脫落之裝置,且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或 措施」;第5 行之「且依當時之情形」前,補充「惟陳坤煌 於上開時間,在桃園縣○○鄉○○路○○段○○○ 號春源鋼鐵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潭一廠鋼構廠D 棟廠區」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 吊物體脫落之裝置;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 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 或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90條、第9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陳坤棋為羽神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聘僱勞工即被害人 陳坤煌從事冷作箱樑內隔板組立點焊作業,負責作業工作指 揮、調派及監督、管理,業據其供陳無訛,屬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未確實 維護上開作業現場之勞工安全衛生,違反前揭規定,疏未確 實要求陳坤煌將吊夾上之安全扣確實上鎖固定,以及運轉時 疏未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 設備,致冷作箱樑內隔板自吊夾鬆脫滑落,並倒塌壓死被害 人,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對被害人家 屬所造成之沈重傷痛,行為本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 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其家屬並表示願意放棄刑事追訴權 ,不再追究之意,此經被害人家屬歐陽素娥於偵訊中證述明 確,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 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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