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勇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勇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復持以行使,其登
載不實業務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復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是否集合
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
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
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
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
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是被
告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4 月16日止,多次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利用其擔任「康研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康研公司)藥品部業務代表之業務之便,而求其
擔任負責人之「天良實業有限公司」銷售之營業利益,於密
集
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從未間斷,此等犯行,本身
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
次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論
以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是檢察官認應
論以
接續犯,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無西藥販賣業藥商
許可執照,不得販賣西藥,竟為增加業績、貪圖己利,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康研公司日報表、「臺灣信誼特約優良藥品經
銷記錄卡」上虛偽填載具西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佳泰
藥局」及「盛德藥局」,足生損害於康研公司及
主管機關對
於藥品銷售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被告除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予以緩
起訴處分確定
外,並無其他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
可稽,
暨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