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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壢簡字第 14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勇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復持以行使,其登 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是否集合 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 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 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 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是被 告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4 月16日止,多次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利用其擔任「康研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康研公司)藥品部業務代表之業務之便,而求其 擔任負責人之「天良實業有限公司」銷售之營業利益,於密 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從未間斷,此等犯行,本身 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 次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論 以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是檢察官認應 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西藥販賣業藥商 許可執照,不得販賣西藥,竟為增加業績、貪圖己利,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康研公司日報表、「臺灣信誼特約優良藥品經 銷記錄卡」上虛偽填載具西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佳泰 藥局」及「盛德藥局」,足生損害於康研公司及主管機關對 於藥品銷售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被告除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 外,並無其他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暨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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