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豪(原名游祥貴)
劉錦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兆瑛
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1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豪共同
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錦祥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錦祥前因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
一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㈡
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7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㈠、㈡所示2 罪,
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90號
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及
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
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游家豪(原名游祥貴)係加拿大杰漢森有限公司(下稱杰
漢森公司)之負責人,其於81年間找來址設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伍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享工業公司)之負
責人簡榮華投資杰漢森公司在大陸地區上海市七寶鎮之不動
產開發案,惟
嗣後開發計畫生變,游家豪與簡榮華間因此衍
生投資糾紛,游家豪認簡榮華應賠償其損失,然為簡榮華所
拒,且
迭經司法訴訟途徑亦無法遂其目的。游家豪心有不甘
,為使簡榮華出面解決上開投資爭議,竟與劉錦祥共同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
犯意聯絡,先由游家豪以財務糾紛靜
坐抗議之名目,依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
壢分局)申請自100 年5 月31日上午9 時30分許起至下午4
時許止及同年6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起至下午4 時許止之
期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伍享工業公司二廠外之
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自強四路口人行步道進行集會遊行
,經中壢分局核定准予舉行後,再由劉錦祥邀集同有上開誹
謗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
男子)數名於前揭經核准集會遊行之時間,與游家豪及劉錦
祥共赴上開經核准集會遊行之地點,並
攜帶由劉錦祥事前委
請不知情之友人所製作之文字布條及標語看板,將寫有「簡
榮華在大陸專門壓榨台商」、「伍享簡榮華勾結大陸人專門
欺壓台灣人」、「簡榮華趁我生病佔我財產」等字樣之文字
布條懸掛在人行道旁之欄杆上,且在人行道上及路旁放置或
由前揭不詳成年男子高舉寫有「伍享簡榮華勾結大陸人士專
門詐騙朋友財產」、「伍享簡榮華你還算是人嗎?
詐欺朋友
財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伍享簡榮華你算還是人
嗎?詐騙朋友財產』)」、「伍享簡榮華天打雷劈強佔我的
財產」、「伍享簡榮華你害我家破人亡」、「伍享簡榮華吃
銅吃鐵,把我整家公司都吃」等字樣之標語看板,現場並由
劉錦祥持大聲公擴音器發表「簡榮華,勾結大陸人,欺詐臺
灣人」、「簡榮華,你是所言不實,竄改公文之人,
侵占他
人財產」、「簡榮華,你勾結大陸商人,侵占臺灣人的財產
,出來解決……簡榮華,還我錢來」、「簡榮華,不要躲在
裡面數黑錢,出來解決……簡榮華,你所有違法的
證據都在
這裡,你利用臺灣的
法律姑息兩岸,勾結大陸人士,吃我們
臺商的錢,簡榮華是勾結共產黨人士,來專門吃臺商……伍
享工業是用黑錢成立的公司」等言詞,另由數名不詳成年男
子分持大聲公擴音器發表「簡榮華侵占人家財產」、「簡榮
華,勾結大陸人,欺騙臺灣人啦」、「簡榮華,你算是人嗎
?你專門詐欺朋友」、「……他(以前後語意觀之,指簡榮
華)勾結共產黨,勾結共產黨的時候來欺壓我們臺灣的同胞
……」、「簡榮華你是個大騙子,專門詐欺朋友的財產……
想不到你勾結大陸共產黨,專門來吃臺商喔……」、「……
簡仔喔,你勾結共產黨欺負臺商喔……簡榮華喔,你強佔我
財產喔……」等言詞,以此方式散布前述文字布條及標語看
板
所載文字,並指摘足以毀損簡榮華名譽之事。案經簡榮華
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三、
訊據被告游家豪及劉錦祥固坦承
渠等2 人為使
告訴人簡榮華
出面解決上開投資糾紛,
乃於上開經中壢分局核准集會遊行
之時間,與被告劉錦祥所邀集之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共赴上開
經中壢分局核准集會遊行之地點,並在該地點懸掛前揭文字
布條、放置或由不詳成年男子高舉前揭標語看板,且現場由
被告劉錦祥及不詳成年男子分持大聲公擴音器流輪指摘前揭
言詞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誹謗
犯行,與渠等2 人之共同選
任辯護人同辯以:
告訴人確實有勾結大陸人士即杰漢森公司
上海公司之總經理周奎森,奪取被告游家豪之杰漢森公司在
上開上海市七寶鎮不動產開發案之合法權益,致被告游家豪
遭受重大損害,告訴人卻拒不出面賠償,上開文字布條及標
語看板所載、被告劉錦祥及不詳成年男子持大聲公擴音器所
發表之內容均屬事實,乃為保護合法利益所為之善意發表言
論,亦係就告訴人可受公評之行為做
適當之評論,並未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地位,被告2 人並無誹謗之犯意,且所
指摘之事均為真實,依法當然
不罰云云。經查:
㈠被告游家豪與告訴人間因大陸地區上海市七寶鎮之不動產開
發案衍生投資糾紛,為使告訴人出面處理,乃向中壢分局申
請集會遊行,經核定集會日期為100 年5 月31日及同年6 月
1 日,時間均自上午9 時30分許起至下午4 時許止,集會處
所皆在告訴人所經營之伍享工業公司二廠外之桃園縣中壢市
○○○路、自強四路人行步道,被告游家豪係集會負責人,
代理人為被告劉錦祥,被告2 人與被告劉錦祥所邀集之上開
不詳成年男子數名於上開集會時間共赴上開集會處所,並攜
帶被告劉錦祥事先委託不知情友人所製作寫有前揭字樣之文
字布條及標語看板到場懸掛、放置或由上開不詳成年男子高
舉,且被告劉錦祥及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亦分持大聲公擴音器
輪流發表前揭言詞等情,
業據被告2 人坦承在卷(詳見他字
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69頁及反面
、第83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至第114 頁),復經本院
勘驗
告訴人提供之上開集會遊行現場蒐證影片確認
無訛,並製有
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99至103 頁)附卷
可稽,且有伍
享工業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見他字卷第8 、9 頁)、上開
集會遊行現場蒐證照片4 張(見他字卷第28、29頁)、中壢
分局102 年11月11日中警分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
暨所
附中壢分局核定集會
通知書2 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存
卷
可佐,
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2 人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被告2 人所
為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及第311 條之規定,乃不罰之行
為。惟
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是必以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
公共利益有關,
而非僅涉及私德者,始可不罰。再按言論自
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
予以最大限度之維
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
刑法第310 條之
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
足證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
故意,即不得遽以
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
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
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
,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
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
論,應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
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
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
或於
公共場所舉牌示眾、貼告示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
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
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
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
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
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或於公
共場所舉牌示眾、貼告示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
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
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固亦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立法理由
載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
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論事
之真偽,概不處罰,所謂「善意」係指行為人非出於不法目
的或基於其他具有負面評價性之心態;按所謂「自衛」意指
出於防衛自己之權益、「自辯」意指為自己辯白、「保護合
法之利益」意指維護自己依法應享受之權利與
法益,且此三
者均必須不逾越維持自己權益之範圍,如超逾此必要之程度
,而涉及誹謗他人之名譽,即
難謂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所
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
公眾
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
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
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
數人大眾之利益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
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
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因之,批評評論
是否適當未能僅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語詞是否
有蓄意扭曲、或是否故意有使用不雅言詞影射、謾罵,及其
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經查:
⒈被告2 人雖一再陳稱告訴人與大陸人士周奎森共謀奪取被告
游家豪在上開上海市七寶鎮不動產開發案之合法權益,致被
告游家豪受有金錢損失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
被告2 人所提出關於該上海市七寶鎮不動產開發案之文件,
除告訴人所不否認之股權轉讓協議書(見他字卷第10頁)及
關於退還伍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榮華先生投資款的協議書
(見他字卷第11頁)外,其餘包括被告2 人指摘告訴人所
偽
造之協議書(見他字卷第42頁,下稱偽造之協議書)在內之
大陸地區簡體字文件既未提出
原本,亦未經官方認證,已難
確定其真實性及來源,無從據此證明被告2 人所指摘之事確
屬真實。雖上開偽造之協議書上有「伍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辦事處」及「簡榮華印」之印文,惟告訴人於本案
告訴
狀內已敘明未曾在大陸地區進行土地開發行為,亦未曾簽署
任何協議書,更因此認於上開上海市七寶鎮不動產開發案所
衍生之民事事件中提出上開偽造之協議書之被告游家豪涉有
重嫌,而對被告游家豪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此部分業經檢
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事告訴狀1 份(見他字卷第
1 至7 頁、第42頁)在卷
可按;且被告游家豪於偵查中亦供
稱:伊不清楚上開偽造之協議書係何人所偽造,伊判斷應該
是上面有蓋章的人偽造的,伊現在認為應該是周奎森在大陸
訴訟中提出的,因為是他告伊的,應該是他提出而不是別人
提出的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08 頁),可見被告游家豪對於
上開偽造之協議書之確實來源及製作者亦無所悉;又
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
訊問時證稱:被告游家豪有拿一些委託書給伊
看,指稱伊與周奎森合作,但伊有跟被告游家豪說明這些委
託書不是伊寫的,伊沒有授權周奎森,伊還有提到這段時間
伊沒有去大陸地區,但被告游家豪就說伊與周奎森合夥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並參以告訴人之子女曾因上
開上海市七寶鎮不動產投資案糾紛乙事出面與被告游家豪之
代理人即被告劉錦祥商談過程中所出具之書面說明,告訴人
方面已再三強調不清楚杰漢森公司在上海秀楓翠谷房屋之權
益被轉讓至何人名下或由何人承受權益,香港伍享公司或告
訴人均未入股或分配任何買賣收益,上開偽造之協議書係造
假之文件,希望被告劉錦祥亦協助調查等情,有該書面說明
1 份(見他字卷第36頁)附卷
可考,是被告2 人早已知悉告
訴人否認上開偽造之協議書之真實性乙事;況以被告2 人所
提出之相關大陸地區簡體字文件資料形式觀之,被告游家豪
之杰漢森公司與上海縣房地產總公司七寶住宅開發部於81年
7 月10日簽定共同在七寶鎮合作開發房地產之協議書1 紙後
,嗣於82年1 月12日,「甲方:上海秀楓翠谷住宅別墅基地
、上海市高教住宅辦、上海高校房地產開發公司」與「乙方
:周奎森-加拿大杰漢森有限公司董事長游祥貴全權代表」
共同出具標題為「關於游祥貴(臺灣人)及其所代表的經濟
組織單方面退出七寶聯合基地有關事項的協議」之文件(下
稱游祥貴退出協議),內容第二點載明「游祥貴藉口因其他
業務急需暫時借用七寶聯合基地項目款(由上海市高教住宅
辦借給七寶基地)人民幣500 萬元,至今未還分文本金和利
息,已超過其書面保證期……」及第三點載明「⒈雙方明確
:游祥貴及其代表的經濟組織不是在投資,而是在經濟詐騙
,必須提醒各方注意,不要上當受騙,⒉雙方明確:游祥貴
及其代表的經濟組織早已單方面抽回七寶基地全部投資,自
動退出七寶聯合基地,今後與七寶聯合基地無任何關係,⒊
雙方明確:鑒於游祥貴已抽回全部資金,其餘借款至今不歸
還,原七寶基地部分土地的定金432 萬人民幣已自動按條約
轉入甲方名下,還剩餘的68萬元及其利息由游祥貴本人及其
所代表的經濟組織用財產、資金、其他投資款、不夜城等地
產作價歸還,限期半年。」,有前述協議書及游祥貴退出協
議各1 份(見他字卷第37頁、第39至40頁)存卷
可憑,則被
告游家豪之杰漢森公司就上開上海市七寶鎮不動產開發案既
有與上海縣房地產總公司七寶住宅開發部簽定協議書,
嗣經
杰漢森公司上海公司之總經理周奎森出面簽署上開游祥貴退
出協議,載明被告游家豪與杰漢森公司均退出上開不動產開
發案,若被告游家豪否認上開游祥貴退出協議所載內容之真
實性及周奎森之代表性,理應向周奎森提出訴訟,否定上開
游祥貴退出協議之效力,並以此為由對該不動產開發案主張
上開協議書之合法權利,惟被告2 人就此關鍵部分尚未釐清
前,遽以告訴人有所爭執且真實性存疑之前述大陸地區簡體
字文件資料,率爾推
論告訴人與周奎森勾結而以非法方式損
害被告游家豪之權利云云,並藉集會遊行之名目,以前揭文
字布條、標語看板示眾及當眾持大聲公擴音器發表言論等散
布力較為強大之方式,指摘前述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事,實難謂被告2 人已善盡其查證義務。縱認被告2 人前述
所指摘之事為真,然該等內容既係與被告游家豪投資上開上
海市七寶鎮不動產開發案相關之事,屬個人及私人企業之經
濟活動,顯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亦不能主張因所誹謗之
事為真實而不罰。
⒉又被告2 人主張前揭言論係為保護被告游家豪合法之利益,
且屬可受公評之善意不罰言論云云。惟被告游家豪就上開上
海市七寶鎮不動產開發案之權益有上開杰漢森公司與上海縣
房地產總公司七寶住宅開發部於81年7 月10日所簽定之協議
書保障,被告游家豪應循司法途徑主張該不動產合作開發協
議書之合法權益,並否認周奎森代表簽署之上開游祥貴退出
協議之效力,已如前述;而被告游家豪曾因上開上海市七寶
鎮不動產開發案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返還所
受之不當得利,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1 日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8年度建字第
136 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游家豪就該判決上訴後,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2 月15日以99年度建上字第36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被告游家豪再於100 年3 月10日具狀就該判決上
訴最高法院後,
復於100 年3 月30日具狀
撤回上訴而確定,
有前揭判決、民事撤回
上訴狀及民事聲明上訴狀各1 份(見
他字卷第12至27頁)存卷
可參,足認被告游家豪已知其所能
提出之證據,尚難支持其對告訴人主張法律上之權利;且被
告游祥貴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本案案發當天這樣做
的目的為何?」因我整個已經身敗名裂,財產也沒有了,他
在臺灣還這樣追殺我,我要用民間的力量討回公道。」、「
(問:集會現場除了你們2 人之外,其他的人是誰找來的?
)都是我授權給劉錦祥處理,至於他如何找人,我不清楚,
當然要找人來,不然我一個人去抗爭有什麼用。」、「(問
:為何要找其他人一起來參加集會?)我看新聞媒體抗爭都
是幾百人抗爭,我一個人去沒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0
頁反面、第113 頁),並參以被告2 人於上開集會遊行現場
示眾之文字布條、標語看板所載之文字及被告劉錦祥與上開
數名不詳成年男子持大聲公擴音器當眾所發表之言詞,其內
容未盡查證義務,真實性存疑,已如前述,且不乏偏激、聳
動之用語,顯見被告2 人訴求之對象均係對上開投資糾紛原
委
毫無所悉之一般民眾,基於負面評價性之心態,有意以訴
諸公審之方式為之,實已涉及人身攻擊,逾越必要之程度,
實非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而為出於
善意發表之言論,與刑法第311 條之要件自有未合。
㈢
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
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就前揭以文字布條及標語看板散布文字,
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就前揭持大聲公擴音器發表言詞指摘
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之誹謗罪。
㈡被告2 人與前揭不詳成年男子數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2 人為使告訴人出面解糾投資糾紛,而於上開集會遊行
期間,在同一集會遊行地點,多次以前揭文字布條、標語看
板散布誹謗告訴人之文字及持大聲公擴音器發表前揭誹謗言
詞,均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侵害相同法益,且具時空之密
切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分別係渠
等一加重誹謗行為及誹謗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為
接續犯,
各
祇論以一加重誹謗罪及誹謗罪。
㈣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前揭部分誹謗文字及誹謗言詞
,然其餘未敘及部分,為被告2 人所為加重誹謗及誹謗犯行
之一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
㈤被告2 人基於同一緣由,於上開集會遊行期間,以散布文字
及發表言詞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所指
摘之內容均相近似或互有關連,難以強行分割,自應認被告
2 人係進行事實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誹謗罪
處斷
。
㈥又被告劉錦祥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被告劉錦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
卷可憑,被告劉錦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㈦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劉錦祥於前揭時、地,持
大聲公擴音器發表之誹謗言詞尚有「董事長(指簡榮華)他
在大陸跟原來游祥貴公司當副總經理,聯合篡改公文,把游
祥貴在上海的七寶路產業全部侵占」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告
訴人提供之上開集會遊行現場蒐證影片結果,並未發現被告
劉錦祥或包括被告游家豪在內之在場其他共犯曾發表該等言
詞,有上開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99至103 頁)
在卷可
按,又無其他
佐證,自非可採,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2
人所為上開誹謗犯行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
諭知;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2 人於上
開時、地,將寫有「簡榮華:你的心肝被狗吃掉」字樣之標
語看板放置現場,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
嫌,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
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且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
庭陳明此部分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無告訴之意,故就此部
分予以減縮(詳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本院自毋庸就此部
分再予處理,均
附此敘明。
㈧爰
審酌被告游家豪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投資糾紛,
竟委由被告劉錦祥邀集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數名,藉集會遊行
之名義,在告訴人所經營之伍享工業公司二廠外,以前揭文
字及言詞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所為實不足取,且
犯後否認犯行,
猶指責告訴人之不是,未見反省之意,亦無
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被告2 人本
案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行之分工情節及渠等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被告2 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雖以
被告2 人係初犯,且無惡意為由,請求諭知被告2 人
緩刑云
云,惟被告2 人犯後仍辯稱渠等所為乃正當合法之善意言論
發表,難謂渠等已有悔悟之心,且藉集會遊行之名,行前揭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渠等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本院認渠等
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冀收懲戒與
教化之效,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特別事由,不宜為緩
刑之
宣告,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0 條
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