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氏新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氏新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貳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
免後,
驅逐出境。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甄選報名表應徵人簽名
欄所偽造之「阮氏草」簽名壹枚,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持不知情同為越南籍之阮氏草」。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鄭氏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位速公司
)甄選報名表應徵人簽名欄上偽造阮氏草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
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為應徵工作,竟拿取不知情阮氏草
之居留證,持以應徵工作,並偽造「阮氏草」名義之私文書
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阮氏草」本人、位速公司對所錄
取員工身分辨識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
已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為越南籍國籍人士,復為逃逸之外籍勞工,有其外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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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且為圖在台工
作竟冒名應徵工作,違法亂紀,自不宜允其續留我國以免危
害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至被告於位速公司甄選報名表應徵人簽名欄上偽造「阮氏草
」之簽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
宣告沒收;至偽造簽名所附著之文書,因已行使交付予位
速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江哲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15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