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明
吳佳勲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明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遺失物,處
罰金新臺幣捌
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勲
牙保贓物,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憲明於民國101 年8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之拖吊場門口,拾獲
告訴人易庭萱所遺失之HTC 手
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型號:Sensation Z710e
、顏色:黑色、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
復於同年8 月底至9 月中
旬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18樓之2 「大愛徵信社
」桃園分公司內,將該手機交付予被告吳佳勲,並請求被告
吳佳勲代為出賣該手機,被告吳佳勳明知前開手機係屬來源
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同年9 月中旬,在
桃園縣○○鄉○○街○○號「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麗嘉公司)內,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價格,將該手
機出賣予不知情之NGUYEN XUAN VAN (中文姓名:阮春萬,
越南籍),並將賣得價金中之4,500 元交予林憲明,剩餘50
0 元則作為佣金,
嗣阮春萬再於同年9 月間,在麗嘉公司內
,以5,000 元之價格,將該手機出賣予不知情之TRAN VAN
HUAN(中文姓名:陳文勳,越南籍,所涉贓物罪另經檢察官
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
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手
機序號通聯紀錄,發現陳文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申請人:DOVAN VINH,中文姓名:杜文榮,越南籍)
搭配該手機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佳勲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而被告林憲明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
HTC 手機,
嗣後並將該手機交予被告吳佳勲之事實,然
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伊僅有將該手機交付予被告吳佳
勲使用,沒有委託被告吳佳勲販賣該手機,也沒有收到賣得
價金4,500 元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吳佳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而與被告林憲明上開部分
自白互核相符,並據
證人即告
訴人易庭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手機買受者陳文勳於警
詢中、、證人即手機買受者杜文榮於警詢中、證人即目擊者
游竣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及
手機照片2 張在卷
可稽,
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憲明雖以前執置辯。然被告林憲明拾獲該手機後即委
託被告吳佳勲出賣,隨後被告吳佳勳以5,000 元之價格出賣
予不知情之阮春萬,阮春萬復以5,00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
之陳文勳
等情,業據被告吳佳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無訛
,核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庭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手
機買受者陳文勳於警詢中、證人即手機買受者杜文榮於警詢
中、證人即目擊者游竣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
,被告林憲明確實有委託被告吳佳勲出賣該手機,且被告吳
佳勲亦有將販售所得交予被告林憲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核被
告吳佳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爰
審酌被告林憲明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於拖吊場門口
之手機侵占入己,被告吳佳勲對於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
收受使用,不僅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警
員追查及告訴人追回贓物之困難,所為均無足取,惟其所拾
得及牙保之贓物業已歸還告訴人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
可參,財產
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獲得部分減輕,併考
量被告2 人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刑法第337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