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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壢簡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明       吳佳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勲牙保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憲明於民國101 年8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之拖吊場門口,拾獲告訴人易庭萱所遺失之HTC 手 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型號:Sensation Z710e 、顏色:黑色、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同年8 月底至9 月中 旬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18樓之2 「大愛徵信社 」桃園分公司內,將該手機交付予被告吳佳勲,並請求被告 吳佳勲代為出賣該手機,被告吳佳勳明知前開手機係屬來源 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同年9 月中旬,在 桃園縣○○鄉○○街○○號「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麗嘉公司)內,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價格,將該手 機出賣予不知情之NGUYEN XUAN VAN (中文姓名:阮春萬, 越南籍),並將賣得價金中之4,500 元交予林憲明,剩餘50 0 元則作為佣金,嗣阮春萬再於同年9 月間,在麗嘉公司內 ,以5,000 元之價格,將該手機出賣予不知情之TRAN VAN HUAN(中文姓名:陳文勳,越南籍,所涉贓物罪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手 機序號通聯紀錄,發現陳文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申請人:DOVAN VINH,中文姓名:杜文榮,越南籍) 搭配該手機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林憲明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 HTC 手機,嗣後並將該手機交予被告吳佳勲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有將該手機交付予被告吳佳 勲使用,沒有委託被告吳佳勲販賣該手機,也沒有收到賣得 價金4,500 元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吳佳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而與被告林憲明上開部分自白互核相符,並據證人即告 訴人易庭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手機買受者陳文勳於警 詢中、、證人即手機買受者杜文榮於警詢中、證人即目擊者 游竣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及 手機照片2 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憲明雖以前執置辯。然被告林憲明拾獲該手機後即委 託被告吳佳勲出賣,隨後被告吳佳勳以5,000 元之價格出賣 予不知情之阮春萬,阮春萬復以5,00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 之陳文勳等情,業據被告吳佳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無訛 ,核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庭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手 機買受者陳文勳於警詢中、證人即手機買受者杜文榮於警詢 中、證人即目擊者游竣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 ,被告林憲明確實有委託被告吳佳勲出賣該手機,且被告吳 佳勲亦有將販售所得交予被告林憲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核被 告吳佳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爰 審酌被告林憲明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於拖吊場門口 之手機侵占入己,被告吳佳勲對於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 收受使用,不僅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警 員追查及告訴人追回贓物之困難,所為均無足取,惟其所拾 得及牙保之贓物業已歸還告訴人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獲得部分減輕,併考 量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刑法第337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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