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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壢簡字第 9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續字第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琪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分別沒收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安琪、周明建、許正勳(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周明建上訴中)、詹文耀(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共組詐欺集團,自民國98年3 月間起,在桃園縣○○鄉○○ 路○ 段○○號12樓之4 共同經營「雷諾企業社」(後自99年3 月起,更名為新宿股份有限公司,再搬遷至桃園縣平鎮市 ○○路○ 段○○號5 樓,並更名為嘉麒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新 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新宿公司,嘉麒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為嘉麒公司),由周明建擔任雷諾企業社之副總經理,許 正勳擔任副理,張安琪及詹文耀則擔任會計之職務,雷諾企 業社係以由詹文耀於報紙上刊登內容為徵求司機或服務人員 之不實廣告,或由詹文耀向其軍中同袍訛稱於雷諾企業社兼 差之獲利頗豐,為詐騙之手法,吸引不特定之求職者或詹文 耀之軍中同袍前來應徵,嗣有陳建宏、陳東隆、朱啟睿、李 柏億、簡世偉、詹錦增、韓昆霖、胥博涵及陳明奎等人陸續 前來應徵,周明建及許正勳等人即向陳建宏等9 人訛稱因雷 諾企業社係高級消費處所,必須由公司代為購買高級西裝、 皮鞋等,以供日後上班時穿用,且若能夠提供禮數金,則公 司將會分配較好之工作,報酬亦將較豐厚等語,致使陳建宏 等9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周明建與許正勳等人(其中附表一編 號1 陳建宏之部分,該遭詐騙之新臺幣5 萬元係由詹文耀代 為給付予周明建及許正勳)。而周明建及許正勳等人於向陳 建宏等9 人詐得前揭財物後,即以安排工作不易或其他藉口 藉故拖延,除僅交付1 套西裝及1 雙皮鞋予胥博涵,並交付 2 套西裝及1 雙皮鞋予陳明奎外,遲未交付服裝及皮鞋予陳 建宏、陳東隆、朱啟睿、李柏億、簡世偉、詹錦增及韓昆霖 等人,亦未代陳東隆等9 人安排工作。後因陳建宏、陳東隆 、朱啟睿、李柏億、簡世偉、詹錦增及韓昆霖等人察覺遭騙 ,向部隊長官報告,並經桃園憲兵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於99年8 月26日,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5 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 前情。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張安琪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周 明建、許正勳及詹文耀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 陳建宏、陳東隆、朱啟睿、李柏億、簡世偉、詹錦增、韓昆 霖、胥博涵及陳明奎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情節歷歷,此外,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張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學理上所謂「集合犯」, 係指刑事法上按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犯罪行為 態樣,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者,始於刑法評價上認僅成立一罪,並就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列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行為概念者是。查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立法時並未將上開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 性、或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定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並未於立法時 予以特別歸類為「集合犯」。是被告張安琪於98年3 月9 日 起至99年4 月2 日止之期間內,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建宏等 9 人進行詐欺,期間前後歷時超過1 年,尚無從認定該9 次 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被告張安琪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接續進行 ,亦不具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從而,被告張安琪所犯之 9 次詐欺取財犯行,即應為各次獨立之犯罪行為,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被告張安琪上揭犯行,認應成 立集合犯而以一罪論處,核與前揭說明意旨不符,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 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4 部分所示之犯行,雖李柏億 受詐欺之次數不僅1 次,然因被害人同一,犯罪之時間相距 非遠,犯罪地點同為設於前揭地點之雷諾企業社,詐欺手法 亦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 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 罪 。被告張安琪就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周明建、許正勳、 詹文耀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張安琪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與周明建、詹文耀、 許正勳共組雷諾企業社,利用不實之徵人廣告及虛偽之豐厚 獲利為誘因,向陳建宏等9 名被害人進行詐欺,惟本件因詐 欺所獲取之利益及所造成被害人陳建宏等人之損害,尚非甚 鉅,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同案被告周明建並 已與簡世偉及韓昆霖以外之其餘7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渠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尚佳,以及品行、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 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 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既屬共犯周明建、許正勳等人所有,並係 供同案被告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周明建及許正 勳供承在卷,是參照前開說明,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而其餘扣案之物 ,或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或雖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然因屬被告周明建、許正勳及其餘共犯以外之 人所有,或者無從辨別為何人所有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 是皆無從予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被害人 │地點 │詐取金額│遭詐騙事由│被害人取得│主文 │ │號│ │ │ │ │ │之物品 │ │ │ │ │ │ │ │ │ │ │ ├─┼───────┼────┼─────┼────┼─────┼─────┼───────┤ │1│99年4 月2 日 │陳建宏 │桃園縣蘆竹│5 萬元 │置裝費訂金│未取得服裝│張安琪共同意圖│ │ ○ ○ ○鄉○○路1 │ │ │,亦未代為│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段83號12樓│ │ │安排工作 │有,以詐術使人│ │ │ │ │之4 之雷諾│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企業社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2│98年3 月9 日 │陳東隆 │桃園縣蘆竹│1 萬7,00│置裝費訂金│未取得服裝│張安琪共同意圖│ │ ○ ○ ○鄉○○路1 │0 元 │ │,亦未代為│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段83號12樓│ │ │安排工作 │有,以詐術使人│ │ │ │ │之4 之雷諾│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企業社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3│98年12月中旬某│朱啟睿 │桃園縣蘆竹│1 萬元 │置裝費訂金│未取得服裝│張安琪共同意圖│ │ │○ ○ ○鄉○○路1 │ │ │,亦未代為│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段83號12樓│ │ │安排工作 │有,以詐術使人│ │ │ │ │之4 之雷諾│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企業社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4│①98年11月7 日│李柏億 │桃園縣蘆竹│①3萬元 │置裝費 │未取得服裝│張安琪共同意圖│ │ │②99年2 月11○○ ○鄉○○路1 │②10萬元│ │,亦未代為│為自己不法之所│ │ │③99年2 月12日│ │段83號12樓│③10萬元│ │安排工作 │有,以詐術使人│ │ │ │ │之4 之雷諾│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企業社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5│98年12月中旬某│簡世偉 │桃園縣蘆竹│1 萬5,00│置裝費 │未取得服裝│張安琪共同意圖│ │ │○ ○ ○鄉○○路1 │0 元 │ │,亦未代為│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段83號12樓│ │ │安排工作 │有,以詐術使人│ │ │ │ │之4 之雷諾│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企業社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6│99年2 月間某日│詹錦增 │桃園縣蘆竹│2 萬6,00│置裝費 │未取得服裝│張安琪共同意圖│ │ ○ ○ ○鄉○○路1 │0 元 │ │,亦未代為│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段83號12樓│ │ │安排工作 │有,以詐術使人│ │ │ │ │之4 之雷諾│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企業社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7│98年12月28日 │韓昆霖 │桃園縣蘆竹│15萬元 │置裝費 │未取得服裝│張安琪共同意圖│ │ ○ ○ ○鄉○○路1 │ │ │,亦未代為│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段83號12樓│ │ │安排工作 │有,以詐術使人│ │ │ │ │之4 之雷諾│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企業社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8│99年3 月至4 月│胥博涵 │桃園縣蘆竹│4 萬元 │置裝費 │取得1 套衣│張安琪共同意圖│ │ │間某○ ○ ○鄉○○路1 │ │ │服及1 雙皮│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段83號12樓│ │ │鞋 │有,以詐術使人│ │ │ │ │之4 之雷諾│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企業社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9│99年1 月間某日│陳明奎 │桃園縣蘆竹│8 萬元 │置裝費 │取得2 套衣│張安琪共同意圖│ │ ○ ○ ○鄉○○路1 │ │ │服及1 雙皮│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段83號12樓│ │ │鞋 │有,以詐術使人│ │ │ │ │之4 之雷諾│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企業社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 │ ├──┼──────────────┤ │ 1 │周明建所有之建華銀行存摺1 本│ ├──┼──────────────┤ │ 2 │周明建所有之復華銀行存摺1 本│ ├──┼──────────────┤ │ 3 │周明建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1 本│ ├──┼──────────────┤ │ 4 │周明建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存摺1 本 │ ├──┼──────────────┤ │ 5 │許正勳所有之郵局存摺1 本 │ ├──┼──────────────┤ │ 6 │周明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存摺1 本 │ ├──┼──────────────┤ │ 7 │刊登求職廣告日期筆記本1 本 │ ├──┼──────────────┤ │ 8 │員工守則筆記本1 本 │ ├──┼──────────────┤ │ 9 │求職廣告簡報筆記本2 本 │ ├──┼──────────────┤ │ 10 │員工守則貸款細節筆記本1 本 │ ├──┼──────────────┤ │ 11 │臺灣大哥大SIM卡7 張 │ ├──┼──────────────┤ │ 12 │亞太電信SIM卡1 張 │ ├──┼──────────────┤ │ 13 │遠傳電信SIM卡9 張 │ ├──┼──────────────┤ │ 14 │臺灣大哥大行動網卡1 個 │ ├──┼──────────────┤ │ 15 │隨身碟3 個 │ ├──┼──────────────┤ │ 16 │房屋租賃契約書2 本 │ ├──┼──────────────┤ │ 17 │商業本票簿3 本 │ ├──┼──────────────┤ │ 18 │秀祥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 個 │ ├──┼──────────────┤ │ 19 │有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個│ ├──┼──────────────┤ │ 20 │嘉霖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 個│ ├──┼──────────────┤ │ 21 │雷諾企業社印章1 個 │ ├──┼──────────────┤ │ 22 │三煒電子有限公司印章1 個 │ ├──┼──────────────┤ │ 23 │雷諾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1 個│ ├──┼──────────────┤ │ 24 │周明建私人印章17個 │ ├──┼──────────────┤ │ 25 │陳先生銀行整合貸款名片1 盒 │ ├──┼──────────────┤ │ 26 │林建明銀行整合貸款名片1 盒 │ ├──┼──────────────┤ │ 27 │新宿鐘點情人名片1 盒 │ ├──┼──────────────┤ │ 28 │雷諾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1 張│ ├──┼──────────────┤ │ 29 │員工教戰守則1 本 │ ├──┼──────────────┤ │ 30 │人員簽到簿1 本 │ ├──┼──────────────┤ │ 31 │本票資料1 件 │ ├──┼──────────────┤ │ 32 │員工扣繳憑單及勞保明細1 件 │ ├──┼──────────────┤ │ 33 │銀行代辦資料1 件 │ ├──┼──────────────┤ │ 34 │UNIX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 │1 張) │ ├──┼──────────────┤ │ 35 │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 │ │卡1 張) │ ├──┼──────────────┤ │ 36 │DNET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 │2 張) │ ├──┼──────────────┤ │ 37 │SONY ERICSSON 牌W890I 型號行│ │ │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 ├──┼──────────────┤ │ 38 │NOKIA 牌行動電話X3型號行動電│ │ │話1支(含SIM卡1張) │ ├──┼──────────────┤ │ 39 │車籍資料1 包 │ ├──┼──────────────┤ │ 40 │電腦硬碟1 個 │ ├──┼──────────────┤ │ 41 │人員電話清單2 張 │ ├──┼──────────────┤ │ 42 │HP牌筆記型電腦1 台 │ ├──┼──────────────┤ │ 43 │COMPAQ牌電腦主機1 台(含滑鼠│ │ │、鍵盤及螢幕各1 個) │ ├──┼──────────────┤ │ 44 │電腦主機1 台(含滑鼠、鍵盤、│ │ │螢幕及印表機各1個) │ ├──┼──────────────┤ │ 45 │ACER牌電腦1 台(含滑鼠、鍵盤│ │ │及螢幕各1個) │ ├──┼──────────────┤ │ 46 │雷諾企業社三聯式統一發票2 本│ ├──┼──────────────┤ │ 47 │陳建宏人事命令影本1 張 │ ├──┼──────────────┤ │ 48 │帳冊1 本 │ ├──┼──────────────┤ │ 49 │記憶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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