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琪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續字第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琪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分別
沒收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安琪、周明建、許正勳(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周明建
上訴中)、詹文耀(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等人,
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
共組詐欺集團,自民國98年3 月間起,在桃園縣○○鄉○○
路○ 段○○號12樓之4 共同經營「雷諾企業社」(後自99年3
月起,更名為新宿股份有限公司,
嗣再搬遷至桃園縣平鎮市
○○路○ 段○○號5 樓,並更名為嘉麒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新
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新宿公司,嘉麒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為嘉麒公司),由周明建擔任雷諾企業社之副總經理,許
正勳擔任副理,張安琪及詹文耀則擔任會計之職務,雷諾企
業社係以由詹文耀於報紙上刊登內容為徵求司機或服務人員
之不實廣告,或由詹文耀向其軍中同袍訛稱於雷諾企業社兼
差之獲利頗豐,為詐騙之手法,吸引不特定之求職者或詹文
耀之軍中同袍前來應徵,嗣有陳建宏、陳東隆、朱啟睿、李
柏億、簡世偉、詹錦增、韓昆霖、胥博涵及陳明奎等人陸續
前來應徵,周明建及許正勳等人即向陳建宏等9 人訛稱因雷
諾企業社係高級消費處所,必須由公司代為購買高級西裝、
皮鞋等,以供日後上班時穿用,且若能夠提供禮數金,則公
司將會分配較好之工作,報酬亦將較豐厚等語,致使陳建宏
等9 人因而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周明建與許正勳等人(其中附表一編
號1 陳建宏之部分,該遭詐騙之新臺幣5 萬元係由詹文耀代
為給付予周明建及許正勳)。而周明建及許正勳等人於向陳
建宏等9 人詐得前揭財物後,即以安排工作不易或其他藉口
藉故拖延,除僅交付1 套西裝及1 雙皮鞋予胥博涵,並交付
2 套西裝及1 雙皮鞋予陳明奎外,遲未交付服裝及皮鞋予陳
建宏、陳東隆、朱啟睿、李柏億、簡世偉、詹錦增及韓昆霖
等人,亦未代陳東隆等9 人安排工作。後因陳建宏、陳東隆
、朱啟睿、李柏億、簡世偉、詹錦增及韓昆霖等人察覺遭騙
,向部隊長官報告,並經桃園憲兵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於99年8 月26日,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5 樓執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
前情。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
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張安琪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周
明建、許正勳及詹文耀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
陳建宏、陳東隆、朱啟睿、李柏億、簡世偉、詹錦增、韓昆
霖、胥博涵及陳明奎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情節歷歷,此外,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佐,
堪認被告
上揭具
任意性自
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張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1 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此,學理上所謂「集合犯」,
係指刑事法上按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犯罪行為
態樣,立法時
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者,始於刑法評價上認僅成立一罪,並就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
列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行為概念者是。查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立法時並未將上開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
性、或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定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並未於立法時
予以特別歸類為「集合犯」。是被告張安琪於98年3 月9 日
起至99年4 月2 日止之
期間內,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建宏等
9 人進行詐欺,期間前後歷時超過1 年,尚無從認定該9 次
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被告張安琪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接續進行
,亦不具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關係,從而,被告張安琪所犯之
9 次詐欺取財犯行,即應為各次獨立之犯罪行為,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就被告張安琪上揭犯行,認應成
立集合犯而以一罪論處,核與前揭說明意旨不符,容有誤會
,
併予敘明。再按刑法上之
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
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
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4 部分所示之犯行,雖李柏億
受詐欺之次數不僅1 次,然因被害人同一,犯罪之時間相距
非遠,犯罪地點同為設於前揭地點之雷諾企業社,詐欺手法
亦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揆諸前開說明,
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 罪
。被告張安琪就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周明建、許正勳、
詹文耀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爰
審
酌被告張安琪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與周明建、詹文耀、
許正勳共組雷諾企業社,利用不實之徵人廣告及虛偽之豐厚
獲利為誘因,向陳建宏等9 名被害人進行詐欺,惟本件因詐
欺所獲取之利益及所造成被害人陳建宏等人之損害,尚非甚
鉅,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同案被告周明建並
已與簡世偉及韓昆霖以外之其餘7 名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
渠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尚佳,以及品行、
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沒收為
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
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
宣告;又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
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既屬共犯周明建、許正勳等人所有,並係
供同案被告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周明建及許正
勳供承在卷,是參照前開說明,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而其餘扣案之物
,或因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或雖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然因屬被告周明建、許正勳及其餘共犯以外之
人所有,或者無從辨別為何人所有之物,復均非屬
違禁物,
是皆無從予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
詐欺罪)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被害人 │地點 │詐取金額│遭詐騙事由│被害人取得│主文 │
│號│ │ │ │ │ │之物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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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4 月2 日 │陳建宏 │桃園縣蘆竹│5 萬元 │置裝費訂金│未取得服裝│張安琪共同意圖│
│ ○ ○ ○鄉○○路1 │ │ │,亦未代為│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段83號12樓│ │ │安排工作 │有,以詐術使人│
│ │ │ │之4 之雷諾│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企業社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2│98年3 月9 日 │陳東隆 │桃園縣蘆竹│1 萬7,00│置裝費訂金│未取得服裝│張安琪共同意圖│
│ ○ ○ ○鄉○○路1 │0 元 │ │,亦未代為│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段83號12樓│ │ │安排工作 │有,以詐術使人│
│ │ │ │之4 之雷諾│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企業社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3│98年12月中旬某│朱啟睿 │桃園縣蘆竹│1 萬元 │置裝費訂金│未取得服裝│張安琪共同意圖│
│ │○ ○ ○鄉○○路1 │ │ │,亦未代為│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段83號12樓│ │ │安排工作 │有,以詐術使人│
│ │ │ │之4 之雷諾│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企業社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4│①98年11月7 日│李柏億 │桃園縣蘆竹│①3萬元 │置裝費 │未取得服裝│張安琪共同意圖│
│ │②99年2 月11○○ ○鄉○○路1 │②10萬元│ │,亦未代為│為自己不法之所│
│ │③99年2 月12日│ │段83號12樓│③10萬元│ │安排工作 │有,以詐術使人│
│ │ │ │之4 之雷諾│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企業社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5│98年12月中旬某│簡世偉 │桃園縣蘆竹│1 萬5,00│置裝費 │未取得服裝│張安琪共同意圖│
│ │○ ○ ○鄉○○路1 │0 元 │ │,亦未代為│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段83號12樓│ │ │安排工作 │有,以詐術使人│
│ │ │ │之4 之雷諾│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企業社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6│99年2 月間某日│詹錦增 │桃園縣蘆竹│2 萬6,00│置裝費 │未取得服裝│張安琪共同意圖│
│ ○ ○ ○鄉○○路1 │0 元 │ │,亦未代為│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段83號12樓│ │ │安排工作 │有,以詐術使人│
│ │ │ │之4 之雷諾│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企業社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7│98年12月28日 │韓昆霖 │桃園縣蘆竹│15萬元 │置裝費 │未取得服裝│張安琪共同意圖│
│ ○ ○ ○鄉○○路1 │ │ │,亦未代為│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段83號12樓│ │ │安排工作 │有,以詐術使人│
│ │ │ │之4 之雷諾│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企業社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8│99年3 月至4 月│胥博涵 │桃園縣蘆竹│4 萬元 │置裝費 │取得1 套衣│張安琪共同意圖│
│ │間某○ ○ ○鄉○○路1 │ │ │服及1 雙皮│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段83號12樓│ │ │鞋 │有,以詐術使人│
│ │ │ │之4 之雷諾│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企業社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9│99年1 月間某日│陳明奎 │桃園縣蘆竹│8 萬元 │置裝費 │取得2 套衣│張安琪共同意圖│
│ ○ ○ ○鄉○○路1 │ │ │服及1 雙皮│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段83號12樓│ │ │鞋 │有,以詐術使人│
│ │ │ │之4 之雷諾│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企業社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 │
├──┼──────────────┤
│ 1 │周明建所有之建華銀行存摺1 本│
├──┼──────────────┤
│ 2 │周明建所有之復華銀行存摺1 本│
├──┼──────────────┤
│ 3 │周明建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1 本│
├──┼──────────────┤
│ 4 │周明建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存摺1 本 │
├──┼──────────────┤
│ 5 │許正勳所有之郵局存摺1 本 │
├──┼──────────────┤
│ 6 │周明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存摺1 本 │
├──┼──────────────┤
│ 7 │刊登求職廣告日期筆記本1 本 │
├──┼──────────────┤
│ 8 │員工守則筆記本1 本 │
├──┼──────────────┤
│ 9 │求職廣告簡報筆記本2 本 │
├──┼──────────────┤
│ 10 │員工守則貸款細節筆記本1 本 │
├──┼──────────────┤
│ 11 │臺灣大哥大SIM卡7 張 │
├──┼──────────────┤
│ 12 │亞太電信SIM卡1 張 │
├──┼──────────────┤
│ 13 │遠傳電信SIM卡9 張 │
├──┼──────────────┤
│ 14 │臺灣大哥大行動網卡1 個 │
├──┼──────────────┤
│ 15 │隨身碟3 個 │
├──┼──────────────┤
│ 16 │房屋租賃契約書2 本 │
├──┼──────────────┤
│ 17 │商業本票簿3 本 │
├──┼──────────────┤
│ 18 │秀祥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 個 │
├──┼──────────────┤
│ 19 │有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個│
├──┼──────────────┤
│ 20 │嘉霖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 個│
├──┼──────────────┤
│ 21 │雷諾企業社印章1 個 │
├──┼──────────────┤
│ 22 │三煒電子有限公司印章1 個 │
├──┼──────────────┤
│ 23 │雷諾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1 個│
├──┼──────────────┤
│ 24 │周明建私人印章17個 │
├──┼──────────────┤
│ 25 │陳先生銀行整合貸款名片1 盒 │
├──┼──────────────┤
│ 26 │林建明銀行整合貸款名片1 盒 │
├──┼──────────────┤
│ 27 │新宿鐘點情人名片1 盒 │
├──┼──────────────┤
│ 28 │雷諾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1 張│
├──┼──────────────┤
│ 29 │員工教戰守則1 本 │
├──┼──────────────┤
│ 30 │人員簽到簿1 本 │
├──┼──────────────┤
│ 31 │本票資料1 件 │
├──┼──────────────┤
│ 32 │員工扣繳憑單及勞保明細1 件 │
├──┼──────────────┤
│ 33 │銀行代辦資料1 件 │
├──┼──────────────┤
│ 34 │UNIX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 │1 張) │
├──┼──────────────┤
│ 35 │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
│ │卡1 張) │
├──┼──────────────┤
│ 36 │DNET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 │2 張) │
├──┼──────────────┤
│ 37 │SONY ERICSSON 牌W890I 型號行│
│ │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
├──┼──────────────┤
│ 38 │NOKIA 牌行動電話X3型號行動電│
│ │話1支(含SIM卡1張) │
├──┼──────────────┤
│ 39 │車籍資料1 包 │
├──┼──────────────┤
│ 40 │電腦硬碟1 個 │
├──┼──────────────┤
│ 41 │人員電話清單2 張 │
├──┼──────────────┤
│ 42 │HP牌筆記型電腦1 台 │
├──┼──────────────┤
│ 43 │COMPAQ牌電腦主機1 台(含滑鼠│
│ │、鍵盤及螢幕各1 個) │
├──┼──────────────┤
│ 44 │電腦主機1 台(含滑鼠、鍵盤、│
│ │螢幕及印表機各1個) │
├──┼──────────────┤
│ 45 │ACER牌電腦1 台(含滑鼠、鍵盤│
│ │及螢幕各1個) │
├──┼──────────────┤
│ 46 │雷諾企業社三聯式統一發票2 本│
├──┼──────────────┤
│ 47 │陳建宏人事命令影本1 張 │
├──┼──────────────┤
│ 48 │帳冊1 本 │
├──┼──────────────┤
│ 49 │記憶卡1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