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孚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3670 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955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
,且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孚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貳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孚綝前受僱於偉岳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司機,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號營業用小貨車載送貨物,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行經北向車道57
公里6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王雄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因爆胎而變換車道至其當時所行駛
之輔助車道前方,復又於發覺後,貿然向左偏駛,致不慎撞
擊由張瑞珠所駕駛並行駛於中間車道之車牌號碼000 -00號
營業用小客車,而張瑞珠所駕駛之車輛即因此先與李成麟所
駕駛且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後,再失控打轉而撞擊外側護欄,張瑞珠並因此受有
胸壁挫傷之傷害。蘇孚綝於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警察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孚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張瑞珠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王雄彬、
李成麟、楊瑞鵬、鍾坤璋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
團
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桃園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2 年2 月18日桃縣00000
00000000號函所附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蘇孚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
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
一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核
與
告訴人張瑞珠於本院之陳述大致相符,
堪信為真,故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貿然向左偏駛,嗣果因而肇
事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固於
犯後
坦承
犯行,然
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其就本案交通事
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