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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孚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3670 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9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孚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孚綝前受僱於偉岳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司機,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號營業用小貨車載送貨物,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行經北向車道57 公里6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王雄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因爆胎而變換車道至其當時所行駛 之輔助車道前方,復又於發覺後,貿然向左偏駛,致不慎撞 擊由張瑞珠所駕駛並行駛於中間車道之車牌號碼000 -00號 營業用小客車,而張瑞珠所駕駛之車輛即因此先與李成麟所 駕駛且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後,再失控打轉而撞擊外側護欄,張瑞珠並因此受有 胸壁挫傷之傷害。蘇孚綝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警察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孚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瑞珠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王雄彬、 李成麟、楊瑞鵬、鍾坤璋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 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桃園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2 月18日桃縣00000 00000000號函所附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蘇孚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 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核 與告訴人張瑞珠於本院之陳述大致相符,信為真,故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貿然向左偏駛,嗣果因而肇 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固於犯後 坦承犯行,然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就本案交通事 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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