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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仕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仕傑為盈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 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上午 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BQ號之普通大貨車,行經 桃園縣○○鄉○○○路大園交流道埔心端,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 向前撞擊徐毓婷(未受有傷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N6號 之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車乘客即告訴人莊曉勻受有頭部外傷 、右腰部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 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 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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