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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2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維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志維於民國101 年5 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並於行經廣福路360 號前,本應注意該處道路路側業經標繪 紅實線,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將車輛停放在該處路旁以購買檳 榔。俟於同日下午3 時8 分許,李明賢(由檢察官另為緩起 訴處分)與友人鍾明雯沿同路段同行向行走至該處,見郭志 維違規停放之車輛阻擋去路,即未靠邊而貿然行走於快車道 上以繞越該車輛,有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且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劉謹瑜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 000 -000 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致所騎乘之機車與李俊賢發 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再遭由陳建維(任職於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2 樓之惠竑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所駕駛,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後方,且未與前 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 ,劉謹瑜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及頸椎骨折之傷害,雖經送 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 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志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俊賢、鍾明雯、李明軒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證述;陳建維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 團法人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 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內劉謹瑜車禍死亡案現 場勘察報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1 年10月16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縣鑑0000 000 案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畫面列印。 三、核被告郭志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本案係事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依車牌號碼循 線查悉被告,當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不符,尚無從 依該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該處為禁止 停車之處所,竟仍執意將車輛停放在該處,果因而肇事致 被害人劉謹瑜死亡,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害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李俊賢繞越路旁臨時停車車 輛未儘靠邊行走於快車道、陳建維駕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亦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郭志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父 親劉起文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 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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