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255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維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志維於民國101 年5 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並於行經廣福路360 號前,本應注意該處道路路側業經標繪
紅實線,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將車輛停放在該處路旁以購買檳
榔。俟於同日下午3 時8 分許,李明賢(由檢察官另為緩
起
訴處分)與友人鍾明雯沿同路段同行向行走至該處,見郭志
維違規停放之車輛阻擋去路,即未靠邊而貿然行走於快車道
上以繞越該車輛,
適有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且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劉謹瑜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 000
-000 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致所騎乘之機車與李俊賢發
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再遭由陳建維(任職於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2 樓之惠竑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所駕駛,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後方,且未與前
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
,劉謹瑜
乃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及頸椎骨折之傷害,雖經送
往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
而死亡。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志維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㈡
證人李俊賢、鍾明雯、李明軒分別在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
、證述;陳建維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
團法人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
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內劉謹瑜車禍死亡案現
場勘察報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
1 年10月16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縣鑑0000
000 案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畫面列印。
三、核被告郭志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死罪
。又本案係事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依車牌號碼循
線查悉被告,當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
自首要件不符,尚無從
依該規定
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明知該處為禁止
停車之處所,竟仍執意將車輛停放在該處,
嗣果因而肇事致
被害人劉謹瑜死亡,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
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害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李俊賢繞越路旁臨時停車車
輛未儘靠邊行走於快車道、陳建維駕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亦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郭志維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於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
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父
親劉起文達成
和解,而
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
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