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矯臺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574 號),經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後,復改依
通常程序,被
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矯臺發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矯臺發於民國101 年2 月27日上午5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桃園縣中壢市○○路往環中東
路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前時,依當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超過該
條路段速限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亦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自對向左側穿越車道之周本香,致周本
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肋骨骨折、右側
血胸、腹部內出血、腰椎骨折等傷害。矯臺發於肇事後,在
場待處理車禍之員警及救護車到場將周本香送醫救治,並當
場向員警
自首為肇事者。周本香於101 年2 月27日送至行政
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治療,101 年3 月2 日接受右股骨骨
折固定手術。惟經此事故,致周本香需長期臥床,
復於101
年4 月22日送上開醫院急診,101 年4 月23日接受左下肢腳
踝皮膚組織壞死之清創手術,惟因長期臥床,致術後左下肢
依然血液循環不良,而於101 年5 月9 日接受左腿膝上截肢
術,101 年5 月10日因左腿壞疽感染併敗血症休克,轉至加
護病房治療,於101 年5 月12日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矯臺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開立之周本香死亡證明書、衛生署
桃園醫院101 年5 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01 年5 月
7 日之診斷證明書、101 年5 月4 日診斷證明書、101 年
3 月20日診斷證明書、被告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檢察
官相驗報告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
102年1 月14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死罪。
告訴人
周益國雖指訴:被告自稱於案發當日係駕駛公司所有之小貨
車查看訂單,而主張被告駕車為執行業務,本案應構成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云云。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
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
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
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
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
判例參照)。經查,據被告陳稱:伊
在勝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跟客戶接洽PC板鑽孔代工,
案發前一天因為伊車子沒電無法發動,所以伊才開貨車回家
,又開貨車去找朋友,27日當天伊沒上班;伊不需要去公司
送貨,伊只是業務等語(見相字卷第38頁、偵字卷第62頁)
,復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上班,且其在公司任職工作內
容為接客戶訂單及客訴業務,無須送貨
等情,亦有被告任職
之勝任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11日出具之函文1 份附卷
可
稽(見相字卷第68頁),被告工作內容既為接客戶訂單及客
訴業務,則其縱需前往客戶公司洽談訂單等事宜,除自行駕
車外,亦得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等方式為之,縱其自行駕車
,亦係單純以駕駛車輛作為往來客戶公司之交通工具,自不
能謂駕駛貨車為被告之附隨事務,故本件自難僅憑
告訴人之
指訴,遽認被告係以駕車為附隨業務之人,而負業務過失致
死罪責,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
未被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
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
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見相字卷第20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雖被害人周本香於夜與在中央
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
為本件肇事主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2 年1 月14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可參
,見偵字卷第53-56 頁),對於本件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惟此僅屬量刑
審酌事項及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
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雨夜駕
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
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害人為
本件肇事主因(詳如前述),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
程度,並於
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雖曾一度與告訴人即死
者家屬達成
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惟未依約履
行賠償責任,另衡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