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043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言犯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
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載「右側腎萎縮而無
法回復」,應補充為「右側腎萎縮且功能完全喪失而無法
回復」。
(二)
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第5 款規定甚明。其次,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因之,
被告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本件事發路段時,依法即
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
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
能確切掌握所設之各類標線、其意涵及路上各人、車來往
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疏慮及左後方尚有
告
訴人吳家豪騎駛機車直行而來之路況即貿然違規跨越中央
分向限制線左迴轉致生本車禍,其有過失極明。再
告訴人
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腎功能喪失且無法回復之傷害,其所
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過失傷害之責。其次,本件並無證據
可憑認被告駕車初顯
違規迴轉之跡時,告訴人與之仍隔有相當之距離,因之,
在空間上
暨伴此空間所留存之時間,客觀上告訴人皆有充
有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
適採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
生,從而自難認告訴人就此為與有過失,應予敘明。
(三)「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一、編號3 證據名稱原載「現
場照片7 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6 張」。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2 月19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096號函及被告陳威言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三、查腎臟為人體排泄之重要器官,因之,告訴人之右側腎既已
萎縮且功能完全喪失,更係無法回復,對之自屬重大不治之
傷害,合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重傷」之要件,
故核被告陳威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固不以主要業
務為限,亦兼括附隨業務,然必以某項反覆所為之社會活動
與主業間具有緊密之關連性,進言之,即該項社會活動須為
主業之執行所必經之過程或必要之手段
始足當之,職是,倘
欠缺此一緊密之關連性,則要難以附隨業務視之。查被告係
任「敬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乙職,負有前去客戶端處
理客訴之責,處理客訴時非必因
攜帶大批零件、器材、設備
而勢須駕車載運,公司所備外出洽公之車輛係謀往返之便利
,事發當日其係駕駛公司之「公務車」至新北市土城區洽公
而於返回公司途中發生本件車禍
等情,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承明,因之,前去客戶端處理客訴事宜雖屬其執行之主要業
務,然則,依該主要業務之本質屬性,顯非必以使用
動力交
通工具為要,當可視路途之遠近擇採合宜之移動方式,抑且
,於須利用動力交通工具,尤非須以自行駕車為限,搭乘他
人所駕之汽車甚或利用
公眾運輸系統
猶無不可,自駕公司備
用之公務車僅為多種選項之一,但取其便利性而已,是以其
駕車與處理客訴此一業務之執行間,顯乏緊密之關連性,依
前述,駕駛汽車殊未可視為其所從事之附隨業務。檢察官
論
告意旨謂被告之「駕駛」行為亦屬其業務等語,稍有誤會,
應予敘明。爰
審酌被告違規迴轉之過失情節甚重,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亦重,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俾撫己行滋生之損,難
認有善後弭咎之誠及其
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酌以案發時其職業係「敬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
理,前已述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
所載為憑,
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
資
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
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
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
性等各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
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