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喜明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7911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喜明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喜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2 年8 月27日下午7 時至9 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
晚上9 時許,自上開小吃店駕駛捷利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家中。
嗣於
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路口
時,因酒後操控能力下降,接連以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擦
撞停放在建國路路邊之意成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楊宇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及劉錦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晚上10時3 分許,在上開路
口測得宋喜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當場
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上揭事實,
迭據被告宋喜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徐德良、楊宇筠及謝芳倩於警詢時之陳
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 份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
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所載之犯罪
科刑與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
復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5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其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詎猶不
知悔改警惕,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3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連
續擦撞停放路邊之車輛,危及
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
輕,惟念其
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