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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喜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791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喜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喜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2 年8 月27日下午7 時至9 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 晚上9 時許,自上開小吃店駕駛捷利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家中。嗣於 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路口 時,因酒後操控能力下降,接連以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擦 撞停放在建國路路邊之意成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楊宇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及劉錦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晚上10時3 分許,在上開路 口測得宋喜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當場 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宋喜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徐德良、楊宇筠及謝芳倩於警詢時之陳 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5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其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猶不 知悔改警惕,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3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連 續擦撞停放路邊之車輛,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 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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