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419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玖
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黃坤益受僱於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街○○○ 號1 樓之豐德通
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
,
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12月16日晚上7 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大園
鄉○○村0 鄰00○0 號前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0○0 號前,因誤入上開產業道路
,欲倒車退出該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
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後方
適有吳桂茹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鄉○○路右轉進入前開產業道路,未謹慎
緩慢後倒,且疏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亦未測明車後是否有足
夠之地位,即貿然倒車,吳桂茹見狀閃避不及,黃坤益所駕
駛之上開自用大客車後車尾因而撞擊吳桂茹所騎乘之上開重
型機車前車頭,致吳桂茹人、車倒地,並遭黃坤益所駕駛營
業大客車右後車輪輾壓頭部,吳桂茹因頭部鈍挫傷致顱骨破
裂骨折併腦實質脫出而當場死亡。黃坤益於肇事後,警員前
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陳文
孝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或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黃坤益被訴業務過
失致死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黃坤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
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桂茹之母陳月娥
於警詢、偵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
受有頭部鈍挫傷致顱骨破裂骨折併腦實質脫出,而當場死亡
之事實,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17日
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以及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2 年1 月9 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相驗照片12張附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此外,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行車紀錄卡各1 份,以及事故現場
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
可
資佐證。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前開路段,於倒
車時疏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未派人
在車後指引,亦疏未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即貿然倒車
,被告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客車後車尾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
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肇事
等情,
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
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
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
義務,而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村 0
鄰00○0 號前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大園
鄉○○村0 鄰00○0 號前,因誤入上開產業道路,欲倒車退
出該產業道路時,依當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
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
之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
稽,
詎其行經上開路段倒車時,疏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亦疏未先測明車後
有足夠之地位,即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
失至明。又被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過失致死罪
責。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四、查被告任職豐德通運有限公司,負責駕車載送乘客,此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
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載明車主為豐德通運有限公司
無訛,其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本次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車
輛執行業務途中,行經上開肇事路段倒車時疏未謹慎緩慢後
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亦疏未
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即貿然倒車,因而與被害人騎乘
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業認定詳如前述。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
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陳文孝表示其
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在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
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執行業務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倒車時
疏未謹慎緩慢後倒,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惟審酌被告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且已依約賠付全部款項,此有被告提
出之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1 紙、收據2 紙在卷
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4190
號卷第8 頁、第10至12頁),並經被害人吳桂茹之母陳明屬
實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第6 頁),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
警愓,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