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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維 選任辯護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 偵緝字第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維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 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維受僱於惠竑有限公司,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19日下午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 ○○路往中壢(起訴書誤載為八德)方向行駛。於同日下 午3 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前時,同 路段同向前方(起訴書誤載為對向車道)有李俊賢(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255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與友人鍾明雯沿該路段行走,李俊賢見同 向前方由郭志維(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644 號判 決有罪確定)違規停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阻 擋去路,即未靠邊而貿然行走於快車道上以繞越該車輛,適 同向後方有劉謹瑜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沿該車道往中壢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見李俊賢跨越 出馬路而煞避不及擦撞李俊賢左背,劉謹瑜因而失控人、車 倒地,而自同向後方駛至之陳建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閃避不及,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碰撞碾壓劉謹瑜,劉謹瑜因而受有胸部鈍 挫傷、頸椎骨折致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即10 1 年5 月19日)下午4 時53分不治死亡。陳建維於本件肇事 後,於其過失致死罪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八德交 通小隊警員張瑞龍自首肇事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建維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劉起文、證人李俊賢、鍾明雯、郭志 維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陳建維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行 照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1 年5 月28日德警分 刑字第0000000000函所檢被害人屍體相驗照片及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內劉謹瑜車 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臺灣省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0月16日桃縣000 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鑑定意見書(桃縣鑑0000000 案) 。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被告當日係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中壢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前時,另案被告李俊 賢係行走於同路段同向前方,被害人劉謹瑜係同向行駛於 李俊賢後方,被告此時係同向行駛於被害人劉謹瑜後方, ,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另案被告李俊 賢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稽,即另案被告李俊賢、被害人劉謹瑜、被告均係 行駛或行走於同路段同向(往中壢方向)之前、後方,是 公訴意認被告當日係往八德方向行駛,另案被告李俊賢係 行走於對向車道,被害人劉謹瑜撞及另案被告李俊賢後失 控左偏倒向被告所駕駛之車道云云,均屬有所誤,應予更 正。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 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上開自用小 貨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所載,案發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惟係日間 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疏未保持行車距離及 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劉謹瑜,其應負過失之責甚 明。又被害人劉謹瑜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害人劉謹瑜係無駕駛執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 違相關規定而與有過失,然此係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 問題,並無解於被告之刑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且當時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載貨途中,此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在卷,其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陳建維於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八德交通小隊警員張瑞龍自首肇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嗣並接 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有前開未保持行車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肇事致人於死及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有 違反相關規定無照駕駛之過失情節,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 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劉謹瑜之家屬達成部分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於80年間雖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悔意 甚殷,且業與被害人劉謹瑜之父達成調解,告訴人即被害 人之父劉起文表示被告若於103 年1 月21日前履行調解條 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即同意給予緩刑,其餘 民事賠償會繼續在本院民事庭訴訟等語(見本院103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而被告確於103 年1 月17 日匯款100 萬元予告訴人劉起文,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 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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