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來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4461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來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來財任職於址設桃園縣大溪鎮○○里0 鄰○○00○0 號之
興安夾板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駕車載送貨物,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6 月8 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大坡
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在行經東福路與大坡
村1 鄰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
適有由林麗華所騎乘,沿該產業道路
駛出欲左轉進入東福路往東明方向行駛,且未注意左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亦駛
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麗華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背部鈍挫傷之傷害,雖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立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蔡來財於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楊梅交通小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
而接受裁判。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來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蔡來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
死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
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仍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
事致被害人林麗華死亡,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
承
犯行,及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害人騎乘
機車行經該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蔡來財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
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