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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來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44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來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來財任職於址設桃園縣大溪鎮○○里0 鄰○○00○0 號之 興安夾板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駕車載送貨物,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6 月8 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大坡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在行經東福路與大坡 村1 鄰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由林麗華所騎乘,沿該產業道路 駛出欲左轉進入東福路往東明方向行駛,且未注意左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亦駛 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麗華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背部鈍挫傷之傷害,雖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立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蔡來財於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楊梅交通小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 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來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蔡來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 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仍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 事致被害人林麗華死亡,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害人騎乘 機車行經該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蔡來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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