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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劉起文       陳英蘭 被   告 輝豐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明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644 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之刑事訴訟部分,檢察官雖係以郭志維為被告, 而就其過失致劉謹瑜死亡之犯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44 號判決認定在案,惟因本院於刑事判決中 認陳建維就事故發生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有上開判決書 可佐,再參以陳建維於偵查中亦供稱其係受雇於惠竑有限公 司(下簡稱惠竑公司),則原告就陳建維及惠竑公司於郭志 維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形式上觀之,尚 無疑義(此部分由本院另行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就 被告輝豐鋼鐵有限公司(下簡稱輝豐公司)部分,該公司與 惠竑公司乃係不同之法人格,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在卷可稽,且依卷內所示資料,亦無證據可認輝豐 公司與陳建維需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自不得僅憑卷內將輝豐公司與惠竑公司併列之名片,即 遽認輝豐公司於本件係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輝豐公司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 有未洽,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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