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劉起文
陳英蘭
被 告 輝豐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凌明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644 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
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
裁定要旨
參照)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之刑事訴訟部分,檢察官雖係以郭志維為被告,
而就其過失致劉謹瑜死亡之
犯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44 號判決認定在案,惟因本院於刑事判決中
認陳建維就事故發生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有上開判決書
可佐,再參以陳建維於
偵查中亦供稱其係受雇於惠竑有限公
司(下簡稱惠竑公司),則原告就陳建維及惠竑公司於郭志
維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形式上觀之,尚
無疑義(此部分由本院另行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就
被告輝豐鋼鐵有限公司(下簡稱輝豐公司)部分,該公司與
惠竑公司
乃係不同之
法人格,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在卷
可稽,且依卷內所示資料,亦無
證據可認輝豐
公司與陳建維需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自不得僅憑卷內將輝豐公司與惠竑公司併列之名片,即
遽認輝豐公司於本件係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
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輝豐公司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
有未洽,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