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9號
原 告 周益國
被 告 勝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展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842 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周益國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
狀
所載。
二、被告勝任股份有限公司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6年度台上
字第978 號
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周益國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102 年度審交易
字第842 號
刑事案件,經提起公訴之被告係矯臺發,而案發
當日被告並未上班,有被告勝任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 年7
月11日函覆附卷
可稽(見相字卷第68頁),再駕駛車輛並非
矯臺發之附隨業務,亦經本院於刑事案件認定,自難認被告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前揭說明
,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應准
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