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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9號 原   告 周益國 被   告 勝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展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842 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周益國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勝任股份有限公司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6年度台上 字第978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周益國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102 年度審交易 字第842 號刑事案件,經提起公訴之被告係矯臺發,而案發 當日被告並未上班,有被告勝任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 年7 月11日函覆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8頁),再駕駛車輛並非 矯臺發之附隨業務,亦經本院於刑事案件認定,自難認被告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前揭說明 ,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應准 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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