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勞安訴字第5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11724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治忠為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屋頂修繕工程(係由楊
進益負責之「順益昌商業有限公司」交由陳治忠承攬)之事
業單位之事業主,於民國102 年3 月23日僱請工人曾金福從
事修繕工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
所稱之雇主,
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在
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
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對勞工於塑
膠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
屋架上設置
適當強度、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
網,且依陳治忠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依照規定設置上開防護設備,以符合必要之安全標準
,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致曾金福於102 年
3 月23日上午7 時58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屋
頂施工時,不慎踏穿塑膠採光罩,且因該處未設置安全網等
防護設備及曾金福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致曾金福由該處
墜落地面,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神經性休克
而當場死亡。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治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
(二)
證人楊進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檢察
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現場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
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4 月25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三、
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
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
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
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經查,被告係承攬系
爭屋頂修繕工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僱請曾金福至現場施工
,其於施工當時應注意依照上開法規監督、管理,以避免發
生危險,卻有應注意而未注意應有之防護義務規定,致生曾
金福死亡之結果,其監督及管理之行為自有疏失,且其疏失
行為與曾金福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其有過失甚
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及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
第1 項第5 款、第28條第2 項第1 款
參酌。另「勞工安全衛
生法」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新法尚未施行,
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處斷。本院
審酌
被告為承攬系爭屋頂修繕工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從事工地
監督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時本負有注意義務,卻因疏忽監督
及管理,導致曾金福死亡,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前與曾金福家屬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
和解(
見相字卷第64頁,然曾金福家屬
嗣後爭執該和解內容並另提
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
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
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
非經
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