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萬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58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萬
攜帶兇器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金萬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審易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業於101 年
11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7日凌晨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桃園縣八德市三
界廟後3 之8 號「憶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憶燁公司),
持客觀上足供做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未
扣案),剪斷該
公司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之電纜線1 條及
開關閥1 顆竊取得手,並以
上揭機車載運至某處所販賣予他
人。
嗣憶燁公司負責人呂紡瑞於102 年4 月17日上午8 時許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之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
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
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金萬分別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
告訴人呂紡瑞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
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
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衹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
係利用剪刀剪斷電線後竊取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
復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行竊時所用的剪刀是誰的?)不是
我的,是阿雄的。」(見本院102 年10月24日審理筆錄第5
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竊贓剪掉電線後直接拆走
」
等情相符,被告前後供詞一致,足認被告確有使用前揭剪
刀行竊之事實,被告所述堪可採信。又上揭剪刀既係被告持
以剪斷電纜行竊所用之物,顯可認該剪刀質地堅硬,自可以
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
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罪
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爰審酌
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損失,原不宜寬縱,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行
竊時所使用之剪刀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非其所有,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
宣
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