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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58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萬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金萬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審易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業於101 年 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7日凌晨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桃園縣八德市三 界廟後3 之8 號「憶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憶燁公司), 持客觀上足供做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未扣案),剪斷該 公司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之電纜線1 條及 開關閥1 顆竊取得手,並以上揭機車載運至某處所販賣予他 人。嗣憶燁公司負責人呂紡瑞於102 年4 月17日上午8 時許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萬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呂紡瑞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 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衹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 係利用剪刀剪斷電線後竊取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行竊時所用的剪刀是誰的?)不是 我的,是阿雄的。」(見本院102 年10月24日審理筆錄第5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竊贓剪掉電線後直接拆走 」等情相符,被告前後供詞一致,足認被告確有使用前揭剪 刀行竊之事實,被告所述堪可採信。又上揭剪刀既係被告持 以剪斷電纜行竊所用之物,顯可認該剪刀質地堅硬,自可以 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 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爰審酌 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損失,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 竊時所使用之剪刀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非其所有,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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