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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毒偵字第4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佩瑜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聲字第1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 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 字第5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即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 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9 月確定,上開3 罪,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9年8 月26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5 日晚間10時 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人客旅館有限公司」 (下稱「人客汽車旅館」)某號房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101 年 10月6 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上開「人客汽車旅館」第10 7 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 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 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物、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1 包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佩瑜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憲兵 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 份。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 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仍無戒 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沈溺毒癮 頗深,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 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刑10月、 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刑4 月,堪稱妥適,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 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 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 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 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各係供被告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 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袋1 個、 注射針筒6 支;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分裝袋5 個、吸食器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分 別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另扣案之分裝袋1 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決否認 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品 名 及 數 量 │ 用 途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合計淨│供林佩瑜本次施用剩餘│ │ │重零點伍叁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 │ │伍壹公克)。 │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 │ ├────────────────┤重貳點伍柒公克)。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合計淨│ │ │ │重壹點壹零公克,純度37.55 %,合│ │ │ │計純質淨重零點肆壹公克,驗餘合計│ │ │ │淨重壹點零柒公克)。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壹│ │ │ │點零壹公克,純度1.14%,純質淨重│ │ │ │零點零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公│ │ │ │克)。 │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前│供林佩瑜本次施用剩餘│ │ │合計淨重壹點玖零伍叁公克,驗餘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 │計淨重壹點玖零零陸公克)。 │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 │ ├────────────────┤合計淨重肆點叁捌伍陸│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公克)。 │ │ │淨重貳點肆玖壹零公克,驗餘淨重貳│ │ │ │點肆捌伍零公克)。 │ │ ├──┼────────────────┼──────────┤ │ 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袋壹個。 │林佩瑜所有供其本次施│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注射針筒陸支。 │用之物。 │ ├──┼────────────────┼──────────┤ │ 四 │吸食器壹個。 │林佩瑜所有供其本次施│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伍個│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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