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毒偵字第436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瑜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
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佩瑜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聲字第1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
品
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
字第504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即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
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9 月確定,上開3 罪,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9年8 月26
日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5 日晚間10時
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人客旅館有限公司」
(下稱「人客汽車旅館」)某號房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
翌日(即101 年
10月6 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上開「人客汽車旅館」第10
7 號房內
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
持有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
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
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物、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1 包等物。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佩瑜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
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
臨檢紀錄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憲兵
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 份。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
加重其刑。
爰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
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仍無戒
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沈溺毒癮
頗深,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
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刑10月、
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刑4 月,
堪稱妥
適,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
後之規定,
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
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
避免發生累罰效應,
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
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
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
新舊法比較結
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各係供被告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
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袋1 個、
注射針筒6 支;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分裝袋5 個、吸食器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分
別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另扣案之分裝袋1 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決否認
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又非
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品 名 及 數 量 │ 用 途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合計淨│供林佩瑜本次施用剩餘│
│ │重零點伍叁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
│ │伍壹公克)。 │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
│ ├────────────────┤重貳點伍柒公克)。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合計淨│ │
│ │重壹點壹零公克,純度37.55 %,合│ │
│ │計純質淨重零點肆壹公克,驗餘合計│ │
│ │淨重壹點零柒公克)。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壹│ │
│ │點零壹公克,純度1.14%,純質淨重│ │
│ │零點零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公│ │
│ │克)。 │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前│供林佩瑜本次施用剩餘│
│ │合計淨重壹點玖零伍叁公克,驗餘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 │計淨重壹點玖零零陸公克)。 │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
│ ├────────────────┤合計淨重肆點叁捌伍陸│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公克)。 │
│ │淨重貳點肆玖壹零公克,驗餘淨重貳│ │
│ │點肆捌伍零公克)。 │ │
├──┼────────────────┼──────────┤
│ 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袋壹個。 │林佩瑜所有供其本次施│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注射針筒陸支。 │用之物。 │
├──┼────────────────┼──────────┤
│ 四 │吸食器壹個。 │林佩瑜所有供其本次施│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伍個│他命所用之物。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