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HUU VY (中文姓名:張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934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
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HUU VY 未經許可入國,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
出境。
事 實
一、TRUONG HUU VY 係越南籍人士,原係由址設南投縣南投市○
○○路○○○○ 號「和嵩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嵩偉公司)申請入臺之外籍勞工,因工作表現欠佳遭和嵩偉
公司解雇,並由宏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翊公司)安
排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下午1 時30分許,搭乘越南航空公
司編號VN-577號班機返回越南。TRUONG HUU VY 於歸返當日
上午由宏翊公司派員陪同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
辦理報到,並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通過證照查驗櫃檯完成
出境手續後,
詎其為求能繼續停留在臺灣工作,明知非經
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
犯意,未
按時登機,而在管制區內躲藏,後於同日晚上7 時
52分許,逕自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3 樓北側免稅店後
方攀越逃生窗離開管制區,並搭乘計程車離開機場,而未經
許可非法入境臺灣,
期間即躲藏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10樓之1 之處所。經和嵩偉公司於102 年4 月18日向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報案,
嗣於102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許,
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0樓之1 為警盤查其身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或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TRUONG HUU VY 被
訴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TRUONG HUU VY 於警詢、偵訊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此外,復有被告之外
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各1 份
,以及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3 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 張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應法
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
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1 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
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
用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
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有處
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 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
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處罰。是核被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係
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
審酌被告為
謀在臺工作,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入境,影響我國對於外國人
入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
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以及在臺期間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
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
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之
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
可稽,且本案業經本院宣告有期
徒刑4 月之刑度,審酌被告係以非法方式入境來臺,自不宜
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