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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 11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HUU VY (中文姓名:張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9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HUU VY 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 實 一、TRUONG HUU VY 係越南籍人士,原係由址設南投縣南投市○ ○○路○○○○ 號「和嵩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嵩偉公司)申請入臺之外籍勞工,因工作表現欠佳遭和嵩偉 公司解雇,並由宏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翊公司)安 排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下午1 時30分許,搭乘越南航空公 司編號VN-577號班機返回越南。TRUONG HUU VY 於歸返當日 上午由宏翊公司派員陪同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 辦理報到,並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通過證照查驗櫃檯完成 出境手續後,詎其為求能繼續停留在臺灣工作,明知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 犯意,未按時登機,而在管制區內躲藏,後於同日晚上7 時 52分許,逕自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3 樓北側免稅店後 方攀越逃生窗離開管制區,並搭乘計程車離開機場,而未經 許可非法入境臺灣,期間即躲藏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10樓之1 之處所。經和嵩偉公司於102 年4 月18日向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報案,嗣於102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許, 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0樓之1 為警盤查其身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TRUONG HUU VY 被 訴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TRUONG HUU VY 於警詢、偵訊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此外,復有被告之外 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各1 份 ,以及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3 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應法 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 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1 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 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 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有處 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 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 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處罰。是核被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係 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為 謀在臺工作,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入境,影響我國對於外國人 入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 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以及在臺期間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 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之 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且本案業經本院宣告有期 徒刑4 月之刑度,審酌被告係以非法方式入境來臺,自不宜 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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