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台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900
號、第6979號、第6980號、第838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
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台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
竊盜罪,均
累犯,各處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台山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
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①);續於97年
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462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
、②所處之罪刑,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22號
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繼於97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9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③);
復於
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9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④);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編號⑤);續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
字第32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編號⑥);繼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⑦),上開編號③至⑦所處之罪
刑,
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9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
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29日入監執行,甫於101 年6 月28日
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在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地點,趁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劉麗
君、呂宣潓、陳麗琴(
起訴書誤載為陳麗雪,應予更正)、
羅毅嶸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麗君、呂宣潓、陳麗琴、羅
毅嶸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得手後
旋即離
開現場,並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處
置方式變賣、棄置或質押。嗣經劉麗君、呂宣潓、陳麗琴、
羅毅嶸發現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現場或
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毅嶸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或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孫台山被訴竊盜一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孫台山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
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
告訴人羅毅嶸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被害人劉麗君、呂宣潓、陳麗琴分別於警詢中指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查獲現場照片共
20張,以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查詢
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
表、領據(保管)單各1 份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上開
犯
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
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不論依修正
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與
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竊盜罪,
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無
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
四、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
科刑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
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4 竊盜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
其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
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行動電話 │處置方式 │ 主 文 │
├──┼─────┼──────┼───┼─────┼─────┼──────┤
│一 │102 年1 月│桃園縣中壢市│劉麗君│iphone廠牌│以新臺幣 6│孫台山竊盜,│
│ │11日下午 1│遠東路71號(│ │、4S型號行│千元之價格│累犯,處有期│
│ │時23分許 │田心有限公司│ │動電話1 具│,販售予某│徒刑叁月,如│
│ │ │) │ │ │真實姓名年│易科罰金,以│
│ │ │ │ │ │籍不詳之人│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二 │102 年1 月│桃園縣八德市│呂宣潓│U-TA廠牌、│棄置在桃園│孫台山竊盜,│
│ │30日上午11│義勇街3 號(│ │HD-2型號行│縣八德市介│累犯,處有期│
│ │時3 分許 │豆府花城) │ │動電話1 具│壽路2 段速│徒刑叁月,如│
│ │ │ │ │ │賣樂加油站│易科罰金,以│
│ │ │ │ │ │廁所洗手台│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三 │102 年2 月│桃園縣中壢市│陳麗琴│SAMSUNG 廠│以新臺幣 5│孫台山竊盜,│
│ │4 日上午11│興仁路309 號│ │牌、GALAXY│千元之價格│累犯,處有期│
│ │時52分許 │(電器行) │ │S2型號行動│,質押予不│徒刑叁月,如│
│ │ │ │ │電話1 具 │知情之王明│易科罰金,以│
│ │ │ │ │ │德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四 │102 年2 月│桃園縣觀音鄉│羅毅嶸│SAMSUNG 廠│以新臺幣 3│孫台山竊盜,│
│ │20日晚上 7│忠愛路1 段88│ │牌、GALAXY│千元之價格│累犯,處有期│
│ │時6 分許 │號(機車行)│ │NOTE型號行│,販售予某│徒刑叁月,如│
│ │ │ │ │動電話1 具│真實姓名年│易科罰金,以│
│ │ │ │ │ │籍不詳之人│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