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006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正賢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正賢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1 年3 月2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3日
下午2 時55分許,在桃園縣○○鎮○○街○○○○ 號對面,以
隨機嘗試開啟車門之方式,徒手打開停放於路旁未上鎖,由
蔡玉里所管領(車主登記為金吉鋐實業有限公司)車牌號碼
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並進入車內徒手竊
取蔡玉里所有之零錢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 至300 元,
得手後逃逸,所得贓款則花用殆盡。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正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
(二)
告訴人即被害人蔡玉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證述。
(三)蕭正賢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蔡玉里
指認)、監視器翻
拍畫面、現場照片。
三、論罪
科刑方面:
核被告蕭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又
查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努力以正
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仍不知警惕檢束
,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又考量其
犯
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
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暨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非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法 官 楊廼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