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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 12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0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正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正賢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1 年3 月2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3日 下午2 時55分許,在桃園縣○○鎮○○街○○○○ 號對面,以 隨機嘗試開啟車門之方式,徒手打開停放於路旁未上鎖,由 蔡玉里所管領(車主登記為金吉鋐實業有限公司)車牌號碼 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並進入車內徒手竊 取蔡玉里所有之零錢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 至300 元, 得手後逃逸,所得贓款則花用殆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正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蔡玉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證述。 (三)蕭正賢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蔡玉里指認)、監視器翻 拍畫面、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方面: 核被告蕭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努力以正 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仍不知警惕檢束 ,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又考量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暨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非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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