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少逸
范盛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552
號、101 年度偵字第20837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范少逸、范盛賢結夥三人、
攜帶兇器竊盜,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
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扳手壹支(桃檢
100 年度偵字第30552 號
偵查卷第37頁編號2 之扳手)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范少逸與范盛賢係朋友,2 人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晚間9
時許,向不知情之范子文(即范少逸之父)借用車牌號碼00
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范盛賢駕駛該車搭載范少逸與劉
錦鴻(已歿)外出,
詎其等欲躲避警方
查緝,竟共同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結夥3 人於當日晚間10時許,持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00○0 號,竊取「友瑟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前方車牌0 面,復承前犯意,接續在桃園縣
觀音鄉○○村0 鄰○○00號,竊取沈信棵名下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0 面,得手後將9580-EV 號車牌懸
掛於范子文前揭自用小客車後方,8U-5769 號車牌則懸掛於
該車前方。
嗣於翌(27)日凌晨3 時20分許,巡邏員警行經
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號旁,見范盛賢所駕駛之上開
自小客車行跡可疑,欲上前盤查,其等因心虛
旋駕車逃逸,
惟因不熟路況而失控撞及護欄,范盛賢與劉錦鴻棄車逃離現
場,范少逸則為警當場逮獲,並扣得范盛賢所有之扳手3 支
(其中桃檢100 年度偵字第30552 號偵查卷第37頁編號2 之
扳手為范盛賢所有供犯本件
竊盜罪所用之物)、老虎鉗1 支
,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
證據:
(一)被告范盛賢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被告范少逸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
證人陳月桂、沈榮興於警詢之陳述、證人范子文、黃俊瑋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
案之扳手3 支及老虎鉗1 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 年12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查獲經過
之錄影光碟1 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范少逸、范聖賢與劉錦鴻
三人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
告共同竊取9580-EV 號、A8U-5769號車牌各1 面之犯行,犯
罪時、地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主觀上應係
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包含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
論以一罪。爰分別
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竟任意竊取他
人車牌,不僅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更影響警方查緝及監理
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另斟酌其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
人所生危害程度、其生活狀況與
智識程度、
犯後即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扣案扳手1 支(桃檢10
0 年度偵字第30552 號偵查卷第37頁編號2 ),為被告范聖
賢所有而供其與被告范少逸共同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范盛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綦詳,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
宣告沒收之;
其餘扣案之扳手2 支及老虎鉗1 支,因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與
本件竊盜犯行相關,爰不
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四、應
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