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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少逸       范盛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552 號、101 年度偵字第208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范少逸、范盛賢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扳手壹支(桃檢 100 年度偵字第30552 號偵查卷第37頁編號2 之扳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范少逸與范盛賢係朋友,2 人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晚間9 時許,向不知情之范子文(即范少逸之父)借用車牌號碼00 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范盛賢駕駛該車搭載范少逸與劉 錦鴻(已歿)外出,其等欲躲避警方查緝,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 人於當日晚間10時許,持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00○0 號,竊取「友瑟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前方車牌0 面,復承前犯意,接續在桃園縣 觀音鄉○○村0 鄰○○00號,竊取沈信棵名下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0 面,得手後將9580-EV 號車牌懸 掛於范子文前揭自用小客車後方,8U-5769 號車牌則懸掛於 該車前方。於翌(27)日凌晨3 時20分許,巡邏員警行經 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號旁,見范盛賢所駕駛之上開 自小客車行跡可疑,欲上前盤查,其等因心虛駕車逃逸, 惟因不熟路況而失控撞及護欄,范盛賢與劉錦鴻棄車逃離現 場,范少逸則為警當場逮獲,並扣得范盛賢所有之扳手3 支 (其中桃檢100 年度偵字第30552 號偵查卷第37頁編號2 之 扳手為范盛賢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老虎鉗1 支 ,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范盛賢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范少逸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月桂、沈榮興於警詢之陳述、證人范子文、黃俊瑋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 案之扳手3 支及老虎鉗1 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 年12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查獲經過 之錄影光碟1 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范少逸、范聖賢與劉錦鴻 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共同竊取9580-EV 號、A8U-5769號車牌各1 面之犯行,犯 罪時、地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主觀上應係 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竟任意竊取他 人車牌,不僅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更影響警方查緝及監理 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另斟酌其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 人所生危害程度、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犯後即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扳手1 支(桃檢10 0 年度偵字第30552 號偵查卷第37頁編號2 ),為被告范聖 賢所有而供其與被告范少逸共同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范盛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詳,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宣告沒收之; 其餘扣案之扳手2 支及老虎鉗1 支,因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本件竊盜犯行相關,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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