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宏
朱敬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38
0 號、102 年度偵字第13330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元宏共同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敬業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元宏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8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5 月24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朱敬
業向羅元宏提議由羅元宏先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
之鴻成汽車租賃商行租賃小貨車,再共乘前往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 號未營業之「協進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協進公司)工廠行竊,謀議既定,渠2 人共同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28日
上午10時30分許,由羅元宏駕駛向鴻成汽車租賃商行租賃車
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小貨車,搭載朱敬業共同前往上開協
進公司之工廠,2 人自該工廠側邊前已遭不詳人破壞之未上
鎖小門進入工廠內,羅元宏負責將散落在工廠內之水管集中
,再由朱敬業負責將水管搬至上開車輛,2 人共同竊取該工
廠內65 MM 粗水管14支及16MM細水管46支。
嗣於同日11時50
分許,為警在上開工廠旁產業道路查獲,並扣得上開
贓物。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元宏、朱敬業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
證人即協進公司之
代理人江文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陳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代保管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查獲物品照片6 張、現場大門照片7 張。
三、論罪
科刑: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
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
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度上
字第454 號
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被告羅元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供稱當日
係自該工廠側邊未上鎖之小門進入等語(分見101 年度偵字
第24380 號卷第20頁背面、第57頁,本院102 年10月23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核與證人江文峯於本院102 年12月10
日準備程序時證述:該工廠於98年後遭人破壞,無電力維持
保全系統,外牆、入口都有被破壞,之後有很多地方會讓有
些人跑進去;對於被告稱是自工廠旁未上鎖的小門進入這點
沒有意見,因為那個門一直被破壞等語相符(分見本院102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
),足見上開工廠側邊小門於案發時確係處於未上鎖而開啟
之狀態,是被告等既係經由該工廠側邊未上鎖之小門進入工
廠內,並不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之加重
要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犯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審理,
附此敘明。核被告
羅元宏、朱敬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羅元宏與朱敬業就前述竊盜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羅元宏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
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
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非
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
懲儆。
四、應
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
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