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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 16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宏       朱敬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38 0 號、102 年度偵字第133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元宏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敬業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元宏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8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5 月24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朱敬 業向羅元宏提議由羅元宏先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 之鴻成汽車租賃商行租賃小貨車,再共乘前往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 號未營業之「協進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協進公司)工廠行竊,謀議既定,渠2 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28日 上午10時30分許,由羅元宏駕駛向鴻成汽車租賃商行租賃車 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小貨車,搭載朱敬業共同前往上開協 進公司之工廠,2 人自該工廠側邊前已遭不詳人破壞之未上 鎖小門進入工廠內,羅元宏負責將散落在工廠內之水管集中 ,再由朱敬業負責將水管搬至上開車輛,2 人共同竊取該工 廠內65 MM 粗水管14支及16MM細水管46支。嗣於同日11時50 分許,為警在上開工廠旁產業道路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元宏、朱敬業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協進公司之代理人江文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陳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代保管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查獲物品照片6 張、現場大門照片7 張。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 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 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度上 字第454 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羅元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供稱當日 係自該工廠側邊未上鎖之小門進入等語(分見101 年度偵字 第24380 號卷第20頁背面、第57頁,本院102 年10月23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核與證人江文峯於本院102 年12月10 日準備程序時證述:該工廠於98年後遭人破壞,無電力維持 保全系統,外牆、入口都有被破壞,之後有很多地方會讓有 些人跑進去;對於被告稱是自工廠旁未上鎖的小門進入這點 沒有意見,因為那個門一直被破壞等語相符(分見本院102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 ),足見上開工廠側邊小門於案發時確係處於未上鎖而開啟 之狀態,是被告等既係經由該工廠側邊未上鎖之小門進入工 廠內,並不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之加重 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犯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審理,附此敘明。核被告 羅元宏、朱敬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羅元宏與朱敬業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羅元宏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 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非 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 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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