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敏華
沈元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619
號、第11181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敏華共同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元寶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敏華前㈠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因
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
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㈠㈡
各罪刑,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28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在99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
。沈元寶前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6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於96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8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
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上揭㈠㈡㈢各罪刑,
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26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後,在99年6 月26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羅敏華、沈元寶竟仍分別:
㈠羅敏華、沈元寶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
,於101 年7 月23日上午7 時許,由沈元寶騎乘不知情之
羅敏華母親林愛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
搭載羅敏華,前往羅敏華前所任職址設桃園縣○○鄉○○
路○ 段○○○ 號之政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政福鋼鐵
公司)外,並見政福鋼鐵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自
用大貨車【其上裝載有樓層版、C 型鋼、H 型鋼、鐵捲等
鋼鐵,總重約6 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已插上電門鑰匙而預備發車,即利用公司人員疏未注意之
際,由羅敏華進入車內啟動電門以竊取該大貨車,沈元寶
則騎乘機車尾隨在後而共同離去。俟於行經桃園縣八德市
某處時,沈元寶再將機車停放在路旁後,乘坐上揭所竊得
之大貨車,並與羅敏華共同前往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茄苳國
民小學附近之某資源回收場,而將所竊得之鋼鐵以約70,0
00元之價格
予以變賣,其後,羅敏華再將該大貨車棄置在
八德市○○路○○○ 號對面路旁。嗣因政福鋼鐵公司負責人
黃浩泓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
㈡沈元寶與段小明(由檢察官另行
偵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2 日上午10時59分
許,由段小明騎乘不知情之其母親何月英所有車牌號碼00
0 -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沈元寶,前往位於八德市○○街
○○號對面大樓工地地下室2 樓,並見郭俊君所有車牌號碼
000 -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由沈
元寶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再於其後某時,將之棄
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處。嗣因郭俊君發覺失竊後
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敏華、沈元寶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
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羅敏華、沈元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羅敏華、沈元寶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及被告沈
元寶與段小明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沈元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2 人前已分別有犯罪事
實欄
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2 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
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2 人於
犯後坦承
犯行、本案各
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
暨被告2 人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敏華部分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沈元寶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證 據│
│ │ │ │
├──┼──────┼───────────────┤
│ 一 │犯罪事實欄㈠│1.
證人黃浩泓分別在警詢、偵查中│
│ │ │ 之陳述、證述 │
│ │ │2.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輸入單 │
│ │ │4.員警職務報告 │
│ │ │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6.查獲照片 │
├──┼──────┼───────────────┤
│ 二 │犯罪事實欄㈡│1.證人郭俊君、何月英分別在警詢│
│ │ │ 、偵查中之陳述、證述;段小明│
│ │ │ 於偵查中之陳述 │
│ │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表 │
│ │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 │ │ 輸入單 │
│ │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