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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 17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敏華       沈元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619 號、第111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敏華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元寶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敏華前㈠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 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㈠㈡ 各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28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在99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 。沈元寶前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6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於96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8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 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上揭㈠㈡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26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後,在99年6 月26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羅敏華、沈元寶竟仍分別: ㈠羅敏華、沈元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101 年7 月23日上午7 時許,由沈元寶騎乘不知情之 羅敏華母親林愛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 搭載羅敏華,前往羅敏華前所任職址設桃園縣○○鄉○○ 路○ 段○○○ 號之政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政福鋼鐵 公司)外,並見政福鋼鐵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自 用大貨車【其上裝載有樓層版、C 型鋼、H 型鋼、鐵捲等 鋼鐵,總重約6 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已插上電門鑰匙而預備發車,即利用公司人員疏未注意之 際,由羅敏華進入車內啟動電門以竊取該大貨車,沈元寶 則騎乘機車尾隨在後而共同離去。俟於行經桃園縣八德市 某處時,沈元寶再將機車停放在路旁後,乘坐上揭所竊得 之大貨車,並與羅敏華共同前往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茄苳國 民小學附近之某資源回收場,而將所竊得之鋼鐵以約70,0 00元之價格予以變賣,其後,羅敏華再將該大貨車棄置在 八德市○○路○○○ 號對面路旁。嗣因政福鋼鐵公司負責人 黃浩泓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 ㈡沈元寶與段小明(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2 日上午10時59分 許,由段小明騎乘不知情之其母親何月英所有車牌號碼00 0 -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沈元寶,前往位於八德市○○街 ○○號對面大樓工地地下室2 樓,並見郭俊君所有車牌號碼 000 -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由沈 元寶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再於其後某時,將之棄 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處。嗣因郭俊君發覺失竊後 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敏華、沈元寶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羅敏華、沈元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羅敏華、沈元寶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及被告沈 元寶與段小明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沈元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2 人前已分別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 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 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 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被告2 人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敏華部分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沈元寶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證 據│ │ │ │ │ ├──┼──────┼───────────────┤ │ 一 │犯罪事實欄㈠│1.證人黃浩泓分別在警詢、偵查中│ │ │ │ 之陳述、證述 │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輸入單 │ │ │ │4.員警職務報告 │ │ │ │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6.查獲照片 │ ├──┼──────┼───────────────┤ │ 二 │犯罪事實欄㈡│1.證人郭俊君、何月英分別在警詢│ │ │ │ 、偵查中之陳述、證述;段小明│ │ │ │ 於偵查中之陳述 │ │ │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表 │ │ │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 │ │ 輸入單 │ │ │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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